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黃立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 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協商,除於民國99年7 月及8月正常繳交房貸外,並將儘速補繳前所欠繳之數期房貸,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自承確有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嗣後補繳本息,亦不影響原已到期之債務。況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