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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8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52 萬4,057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案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叁佰零伍万柒仟壹佰貳拾佰元」於形式上無法辨識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雖致生疑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文義尚屬可得辨別。又該金額是否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主觀認定之金額,法院仍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以為判定,原審未命伊補正或釋明,逕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形式上無法辨識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票據流通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乙○○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參有非正體字之「万」字,復記載為「拾佰元」,根本無從判斷其數額,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一定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系爭本票面額記載為「叁佰零伍『万』柒仟壹佰貳拾『佰』元」,其中「万」字雖使用「萬」字之簡體字,惟該簡體字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且於日常生活中被廣泛使用,自無難以辨識之問題。至系爭本票面額中「拾『佰』元」之記載,雖有造成該金額須乘以百倍之疑慮,然依抗告人之真意,係認系爭本票面額為對相對人較為有利之305 萬7,120 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亦可辨識該「佰」字係屬誤載,佐以抗告人請求准予執行之金額152 萬4,057 元在305 萬7,120 元以下,並兼顧票據流通性及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當認系爭本票面額係屬可得特定。又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相對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1 │96年8 月21日│乙○○│叁佰零伍万柒仟壹佰│98年5 月5 日││ │ │甲○○│貳拾佰元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