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
99 年 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張福淙會計師(九鼎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且抗告人於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已依監察人之身分,用盡方法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公司帳目,惟相對人仍不願提供抗告人查閱,始不得不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欲透過公司外部監控機制,彌補公司內部監控不足。原審裁定未明確區別監察人與檢查人兩者制度設計的意旨不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繼續1 年以上之期間,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0% 之股東,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 紙、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8 頁),參照上揭規定意旨,應已符合法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故抗告人之聲請,自堪准許。而本院審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張福淙會計師(九鼎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8 )為執業會計師,且資歷經驗豐富,有其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經歷表在卷可參,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足以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乙職,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僅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即認無需選派檢查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選派要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