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股東,榮祥公司前因原董事任期屆滿,無法再行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影響公司業務進行,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分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 1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胡立三、蔡舜仁及林崇先共同為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榮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榮祥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組成董事會,復於同年7 月29日依法召集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是榮祥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事由,因法院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介入公司經營,創設形成相對人與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除另以裁定撤銷原選任裁定外,其效力始終存續,法院自應類推適用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另以裁定撤銷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聲請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云云,而聲明:㈠撤銷本院96年6月5 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胡立三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7年10月24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蔡舜仁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8年7月21日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有關選任林崇先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㈡囑託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註銷胡立三、蔡舜仁及林崇先3 位臨時管理人之登記。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關於駁回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民事裁定若因情事變更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或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定裁定之羈束力無關。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雖係就公益性質之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加以規定,但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性質相同,均係以解決法人之決策、代表、執行機關問題,而由法院選任,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得援引上開判決,聲請以裁定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原審裁定為有違誤云云,而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撤銷本院96年6 月5 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胡立三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7年10月24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蔡舜仁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8年7 月21日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有關選任林崇先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至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囑託主管機關變更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部分,因未經聲明不服,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應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裁定,僅限於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得撤銷或變更已發生羈束力之裁定。若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非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在非訟事件法中,並無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依據同法第41條規定有抗告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如認裁定不當而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其未經依法聲明不服者,裁定因此確定,法院亦無從本於職權或再依聲請予以任意變更或撤銷。抗告人就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尚非合法,且無法律上之依據,已為不能准許。
四、第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經被選任者同意而就任後,不待登記,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董事長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670 號、68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如係經依法選任並就任者,則原任董事、董事長或由法院依據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新任董事就任時起,即當然解任原來職務,不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為委任關係因解任終止而消滅所當然發生之效果,要與原選任裁定之撤銷使選任之法律關係溯及消滅有別。其為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亦無待於法院另為撤銷原選任裁定或為解任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撤銷選任裁定或裁定解任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均得對外代表公司之狀態,可見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與公司自治原則及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之意志相悖,當非的論。至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因事後情事變更、受任人無意續任等類此情形,應否由聲請權人另為解任或變更臨時管理人聲請,則為別一情形,與前述當然解任之情況並不相同,非可混淆同視。故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胡立三、蔡舜仁及林崇先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果如抗告人主張該公司股東會已經合法另行選任新任董事並已就任,則依前述判斷原則,上開臨時管理人即當然解任,無再由原審法院撤銷選任裁定之理,抗告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規定應由原審法院撤銷選任裁定,難可謂合。
五、抗告人雖另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為其聲請之依據。惟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係專對非營利法人董事不能或怠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規範,該條所稱之臨時董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並非同一,此二規範在適用上亦無競合或衝突關係,而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無涉,於此自為無從比附援引,認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得為聲請撤銷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非我國法上之法源,且該判決係就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非營利社團臨時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所為判斷,與本件所涉事實亦屬有別,原告引據為其聲請之依據,洵屬誤會,難認可許。
六、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選任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96年6 月5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胡立三為臨時管理人部分;97年10月24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蔡舜仁為臨時管理人部分;98年7 月21日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有關選任林崇先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要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