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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之振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振庭公司)前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係供該公司週轉之用,抗告人並未受領分文,事後延展清償期日,乃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至於相對人另持有振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前雖同意交還,惟迄未履行,如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將可取得雙倍本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