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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丙○○輔 助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2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8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7年1 月8 日起,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98年1 月6 日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793 萬元之本票8 紙,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時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積欠4,633 萬元未為清償,而原裁定僅准許3,793 萬元,足見相對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有間,且民間借貸行為,票面金額通常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抗告人是否確有積欠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實有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陳明待兩造會算實際負債金額前先停止審理,同時陳報其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乙○○任輔佐人,見抗告人之心智並非如一般人完整,對於法律行為之判斷與為意思表示均有所不足,本件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借款協議等情事,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係於97年1 月9 日前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相對人係於98年5 月19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 號,於99年3 月31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受輔助宣告,而其所稱本件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得否撤銷借款協議、是否積欠如票面所示借款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