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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恆俊

莊寶玉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寶貴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張啟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九年度整字第三號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9年10月4 日裁定就該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而雅新公司業已選任新任董事,刻正積極引進訂單、技術、洽談營運計畫,並尋求債權人與客戶、廠商之支持,雅新公司確有重整更生之可能,多數股東亦支持重整,法院應續行調查。況另案宣告破產事件一再堅稱破產宣告仍然有效,尚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破產宣告及程序仍有回復之可能,如任由雅新公司資產遭變動,仍可能影響將來重整之可能性,故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時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90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緊急處分之規範目的,乃因法院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及時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是重整聲請准駁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於有必要時予以適當之處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有必要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

三、查本院前以聲請人聲請雅新公司公司重整事件現在繫屬中,是否應准許重整仍待調查,且另案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事件迄未確定,而其主要資產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中,即資產有發生變動之虞,是於重整裁定前,有為緊急處分以暫時防免資產變動之必要,而裁定為緊急處分。嗣今同上調查、抗告及執行程序,均仍在進行或繫屬中,原裁定緊急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本院99年10月4 日緊急處分裁定之90日期間,將於100 年

1 月2 日屆滿,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