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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恒俊

莊寶玉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寶貴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張啟聰律師相 對 人 劉志鵬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 條所明文。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等人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破產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惟該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在尚無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而使破產裁定自始失其效力前,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破產裁定之執行力不停止,即仍應認雅新公司尚在破產程序中,聲請人以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主張當以破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陳丁章及呂正樂為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認於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至雅新公司前雖經本院98年8 月19日98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又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5 號、99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現經提起再抗告中,但因雅新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則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當然解任,洵無礙於此雅新公司訴訟實施權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認定。而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雅新公司股份合計為1 億2,171 萬5,797 股,佔該公司以發行總股數10億4,18

6 萬3,254 股比例為11.68 %,有雅新公司持股證明為證,聲請人共同聲請雅新公司重整,核與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無不符,應予敘明。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以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在經破產宣告後,即已不存在,均改由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自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聲請人及第三人劉志楠等人雖主張雅新公司少數股東業經經濟部准許,而於99年6 月14日召集股東會,並另選任劉志楠等人為董事,復經董事會推選劉志楠為董事長,故應以劉志楠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破產法對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規定,因破產人主體性質(例如法人),若非擴張適用於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無法達成破產法所預期之效果,故始有破產法第3 條規定,學說上稱之為準破產人,是以亦僅有董事為準破產人地位,負擔破產法上之義務,並非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更遑論有所謂董事會之意思機關存在。而雅新公司股東黃恆俊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係於99年4 月14日經經濟部准予召集等情,固有經濟部99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001070150 號函,在卷可證,然此僅為行政機關許可股東會之召集而已,尚無涉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問題,亦不影響召集、決議、選任是否合法之判斷,而黃恒俊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日期為99年6 月14日,已如前述,顯然係在破產裁定之後,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選舉可以發生公司法所定選任董事之效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僅於法未合,且與其本件係以相對人提起聲請而為當事人適格之主張相矛盾,要屬無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公司前雖曾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下稱前案)裁定准許重整,但前案承審法官誤信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注資承諾及重整方案,而全部選任由遠東銀行推薦之人選擔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雅新公司資產因此落入遠東銀行支配之重整團隊掌理,惟該團隊無專業力經營,更藉由將公司淨值編列為負數,以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表決權,致雅新公司業務急遽萎縮,復未能在法定期間提出重整計畫,並通過關係人會議可決,且有不法淘空雅新公司之嫌疑,前案承審法官又未依法定程序使新任之經營團隊有說明之機會,即選任早經雅新公司資遣之陳本榕為特別代理人,而陳本榕亦涉嫌淘空雅新公司由檢調偵辦中,進而於股東會召開前夕,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致7 萬餘名雅新公司股東之投資將付諸東流,該破產裁定不僅有嚴重之瑕疵,且實體上理由薄弱、偏頗,為爭取雅新公司一絲生存希望,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雅新公司重整云云。

四、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必須由上開有權聲請之人,向法院聲請,且具備⑴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⑵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⑶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要件,始應准許。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准予雅新公司重整,然查:㈠有關雅新公司聲請重整一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99年8 月16日證期(發)字第0990043416號覆函略以:雅相公司在大陸子公司已陸續由大陸法院宣布僅入重整,雅新公司對其亦喪失控制力,其經營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宜請聲請說明或洽相關產業專家表示意見,而聲請狀提出之償債方案所示,該公司預計於10 0年、辦理增資獲融資計畫,未進一步說明融資方式或提投資意向書,是否能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或自銀行取得貸款,將影響重整之可行性等語。另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經派員赴雅新公司實地查訪結果,雅新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工廠已全面停工,破產裁定人力大幅縮減,目前僅有員工12人,多為法務室及會計人員,目前資產為臺北市○○區○○○ 路○○○○ ○○○號辦公大樓1 棟,及桃園縣○○鄉○○路○ 段○○○ 號5 層樓廠房1 棟,債權金額共計

267 億6,046 萬6429元,公司總資產小於負債,雅新公司聲請重整團隊計畫以龜山廠重新生產主機板,惟因工廠目前為停工狀態,原工廠勞工已遣散,重新生產必須重新招募人員及購置設備,尚須有相當數量之生產訂單及有合理產銷計畫配合,並需獲債權銀行支持,且必須有薪資金挹注等才有助於重整等語(本院卷五第87頁以下)。至本院詢問聲請人各主要債權人關於本件是否有選任檢查人必要一節,則據聲請人及多數債權人陳明應無再行選任之必要,本院斟酌雅新公司甫經前案選任檢查人檢查,並歷經重整程序後終止,相關財務、資金、人力及營業狀況等事項,均已經檢查人檢查、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確無再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已足資為本件准否之判斷。

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重整計畫略以:雅新公司歷史悠久,有

廣大股東、多項專利及配合廠商,新經營團隊劉志楠、孫泰山、葉宏燈、呂信達、張金南等人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另選任曾明松及呂寶貴為監察人,新經營團隊計畫開發影像光學相關產品,包括LED 照明產品及顯示產品、背投影產品、觸控應用產品等為主銷售獲利,以龜山廠為試產及量產基地,計畫與雅新東莞廠、蘇州廠密切合作,可將新開發產品移植到大陸東莞廠及蘇州廠大量生產,俾降低成本提高獲利並加速償債,預估營業額自100 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他國幣別者外均同)14億餘元、22億餘元、36億餘元、48億餘元、60億餘元及71億餘元,營業之稅前純益則各為9,000 餘萬元、2 億1,389 萬餘元、4 億3,774萬餘元、6 億3,37 1萬餘元、7 億1,115 萬餘元、7 億6,42

1 萬餘元,毛利率自6.30%至12.94 %不等,預估營業費用則分為6,162 萬元、1 億306 萬元、1 億4,88 1萬餘元、1億9,587 萬餘元、2 億4,502 萬餘元及2 億9,303 萬餘元,其中研發設備經費各為30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3,000 萬元,產品開發費用支出金額,為100年、102 年及104 年各支出60萬元,租賃費各20萬元、22萬元、25萬元、28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人事費用之估算,則係按直接人員人數,逐年各為50人、100 人、150 人、20

0 人、250 人及300 人,間接人員人數逐年分為30人、45人、75人、90人及100 人為基準計算,預估模具開發費逐年各為2,940 萬元、1,715 萬元、4,365 萬元、2,615 萬元、3,

365 萬元及1,315 萬元。如經重整,以5 年為期,除可清償全部稅捐優先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人債權外,並可將無擔保債權之清償比例,自循破產程序受清償之3.64%提高為7 %,減債金額達331 億元,使股東權益可轉換為正數,故雅新公司確可經由重整程序重建更生云云。

㈣綜核上開情事,參酌前述主管機關意見,及相對人、債權人

於本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本院認為依據如下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雅新公司重整,為不應准許:

⒈雅新公司前以黃恒俊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

經前案公司重整事件裁定進行重整後,歷經1 年期間,重整計畫仍未能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且債權人及股東迭為反對重整之表示,而復經包括黃恒俊在內之股東聲請終止重整程序,終由本院裁定終止雅新公司重整程序確定,已見在該事件程序中,包括原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黃恒俊在內,亦認雅新公司難循重整程序重建更生,且債權額佔雅新公司對外負債比例逾50%之銀行債權人,亦多已表示反對雅新公司進行重整,乃聲請人復此提出重整之聲請,已難認可取。

⒉從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內容以觀,雖謂如可重整,

則依該公司新經營團隊規劃,可以營利如何良好、可有如何獲利以資清償債務、增益股東權益云云。惟細繹其內容,均係針對其理想狀況下所為設想,並未針對整體經濟及景氣影響、營運所需資金籌集、銷售與營運費用控制有何具體說明,對於生產製造所需技術人才來源、新技術授權所需費用、新技術生產線機器設備所需購置或租用成本、面對落後他廠新投入產業競爭如何取得優勢等項目之考量,亦均付之闕如,徒以自行設定之假設條件,預想如何重整可使雅新公司更生並獲鉅額利潤供以償債,要不能逕認為其計畫為可實現。⒊聲請人提出之上述重整計畫,徒以自行估算之數據為基礎,

並未提出整體同類產業營運成本、銷售、庫存、利益等事實之資料,所為估算實無可資憑據之基礎,是否可行、可能,已非無疑。況雅新公司在國內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及包括液晶電視、液晶監視器等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組裝代工,如改為投產LED 照明產品及顯示產品、背投影產品、觸控應用產品,則產品流程、設備、技術、專業人員均有不同,重整計畫概稱得利用原有設備生產云云,顯有未合。再者,雅新公司原有之子公司包括大陸東莞雅新公司、蘇州雅新公司、雅新電子線路板公司、雅邦電子公司、祥發電子公司等,或已停業,或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重整、破產(本院卷二第27頁以下、第59頁以下),雅新公司對於該等轉投資公司均已喪失控制權,乃重整計畫擬定可在國內開發、試產後移轉大陸東莞及蘇州雅新公司生產云云,並仍以可主導上開大陸地區公司配合生產製造云云立論,益見其計畫,並未切實顯現雅新公司資產變動及可掌握資源之確實範圍,難謂重整計畫具體可行。

⒋聲請人提出之重整計畫乃規劃保留將來用以從事生產之廠房

為雅新公司龜山廠,其償債資金來源,則以先行處分內湖房地變現所得,為償還國稅局全部優先債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有擔保債權人之部分債權為資金來源。然重整計畫所列載稅捐債務為1 億2,701 萬4,000 元,而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 月9 日函列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之稅額,則已達7 億5,040 萬8,137 元。另雅新公司債務金額,因有部分尚在訴訟中而未能完全確定,但據相對人陳報破產債權人實際申報債權總額,更達439 億6,249 萬3,998 元,與重整計畫規劃償債範圍及金額有高額差距,可見重整計畫所規劃之償債金額有鉅額落差,非屬可行。而依重計畫列載雅新公司龜山廠之市價估算為5 億9,854 萬3,000 元,即近

6 億元,如逕予變價,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可即受償達74%,該等資金由銀行取回運用孳息、獲利,如按法定利率5 %計算,則5 年期間之金額即達1 億5,000 萬元,債權未償差額剩餘約7,000 萬元,並可再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共同分配其他資產處分所得,對於債權人之不確定風險明顯降低。反之,如依重整計畫歷經5 年重整期間,勢將承受未能依預定計畫受償及雅新公司損失擴大、債務增加而降低受償金額之風險,則損失金額為上述5 年之資金運用利益,倍於經破產程序而未能受償之金額,對於抵押債權人是否確屬有利,非無可議,此由債權人第一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均為反對之表示,亦可印證。又重整計畫雖規劃就抵押債權人未能受償金額,依前1 年未償餘額,按年息2. 8%計算補貼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然此以第2 年、第3 年而言,均需使雅新公司各增加超過1,00

0 萬元之利息支出,且以上述規劃中逐年雇用之人力而言,為保留使用雅新公司龜山廠地坪達1200坪之廠房,而不予處分,顯然不合於經濟規模與成本效益,亦難認為係適當之財產管理與財務規劃。

⒌聲請人主張雅新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分別具備LED 光源與

顯示器技術研發、經營管理與稽核、高科技自動化設備、財務管理、電子產業技術、經營與公共關係、財務稽核等專長,且經德商歐司朗公司同意為LED 專利授權,並繼續保持密切合作,另與美商嘉英集團洽定合作意向書,由美商嘉英集團提供訂單及技術云云。姑不論上開人士不能認為係經合法選任之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無權代理雅新公司與第三人簽立契約,如此立論基礎已不存在。縱認該等人員確任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從雅新公司現餘公司雇用員工已自300餘人減縮至僅10人,現在職人員各屬管理、會計及法律相關人員,業經相對人具狀陳明無誤,可見所謂技術研發人才均已流失,亦無生產品管等相關人員在職,該公司實已無研發、生產團隊可言,而重整計畫亦未陳及以所計畫間接人力每人每月薪資8 萬元,直接人力每人自100 年度之每月薪資2萬5,000 元,至105 年度之每人每月2 萬8,982 元報酬,究竟如何可以獲得擁有何種管理、技術、銷售、財務人才願意投入該公司,進而組成公司所屬研發技術、控制、生產及銷售之部門,利於提高產品良率、降低生產成本及拓展市場,以謀取最大獲利,且避免重蹈覆轍,妥善規劃資金流向及重建公司稽核制度避免弊端。再考之雅新公司享有專利權之件數僅有10件(本院卷二第58頁),申請時間各為83年至96年間,即最近取得專利者迄今亦已逾4 年,以科技產品技術世代交替之速度而言,顯然已非先進技術而有高度利基,且該等技術多與重整計畫預定將來從事之生產項目有別,則無論就公司人員之組成或生產項目、所需設備而言,縱能對外取得專利授權,對於雅新公司而言,無異回歸於無所需技術、生產能力、管理及組織團隊之狀態,所殘剩者,僅有公司名稱與重整計畫規劃保留之龜山廠廠房等部分資產而已,聲請人陳稱雅新公司有30年管理生產經驗云云,殊屬無稽。是此重整計畫之擬定,實與設立新公司無異,要與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合。重整計畫所列包含試產、投產,即以第1 年產值達14億4,952 萬元,未見考量技術發展、設備裝設、試產所消耗之時間、技術與管理等人員募集順利與否等因素,更見規劃非屬實際。而所謂經劉志楠洽定合作之美商嘉英集團,負責人黃煥彰為聲請人黃恒俊之子,所提出之專利技術,則僅係燈具結構與背光板結構之組裝結構專利,非LE D燈本體製造之技術,且合作意向書上對於雅新公司應否支付技術授權對價、金額不明,訂單數量無任何記載,凡此影響雅新公司有無支付能力、能否維持營運獲利之重要事項,均無何可資評斷之基礎,並可見雅新公司原來技術已經落後技術世代之發展,亦無相適應之技術、生產團隊在職,不能憑為准予重整之積極因素。

⒍聲請人計畫所需營運資金之來源,包括向遠東銀行追償取得

2 億元,再以出售內湖大樓及私募資金挹注營運及償債資金,另並陳報有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4,000 萬元、呂信達願提供2,000 萬元、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2,000 萬元及GREAT ELEPHANT HOLDING LIMITED願提供1,00

0 萬美元投資雅新公司之投資意向書面(本院卷三第27頁以下)為證。惟依據如下事實,應認其所規劃之資金來源不能支應雅新公司重整營運所需:

⑴聲請人主張雅新公司得對遠東銀行索償2 億元一節,尚待訴

訟判斷,縱認有此債權存在,亦難期得於未來數月內取得給付,重整計畫逕行將之列入100 年度之資金來源,已屬虛列。

⑵上開投資意向文件,並未具體規劃該等資金入股雅新公司,

究係先行減資後增資,抑或逕行增資再行減資,此涉及是否稀釋股東權益或新入股股東持股比例、將來經營人權歸屬及股票發行規範適法性之問題,非得認該等資金必可投入供雅新公司重整運用,而足以支應所需。

⑶上開投資意向書面所載上限金額合計僅約為4 億元,然重整

計畫所列第1 年營業成本及製造費用各為13億4,013 萬8,00

0 元、1,800 萬元,其中包含、薪資、設備、模具、生產材料等需於短期內付款之必要支出,如以常見之銷貨交易模式乃以月結90天為期收款,則雅新公司欲維持重整營運所需資金需求,至少應準備4 個月以上期間之必要資金,並預留相當之周轉金,以保持財務安全,如按比例計算,則4 個月期間最低資金需求達4 億5,271 萬餘元,如再加計所需周轉金,則必逾上述投資意向書所載願意投資之金額,則上開投資入股金額即使一次全數投入,仍難以支應當期營業資金需求,尚不足以因此推認可使雅新公司順利營運,此參照前案96公司重整事件重整計畫或其他關係人提出之規劃,均認尚須募集之資金達10至20億元,亦可見所需資金龐大,徒以上開注資意願,難以提高雅新公司資金流動性進而維持公司之營運,顯見難以憑此挹注使雅新公司取得維持重整所需之資金。

⒎核之上載主管機關意見,可知主管機關亦認為雅新公司有無

重整之價值,乃以雅新公司能否順利籌集資金、募集人員、購置設備、取得相當訂單等,為其重整可行之前提。但聲請人對於雅新公司將來如何集資、人才募集等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所擬定重整計畫之實行,又僅有少數公司、個人表示願投入上述資金入股,且入股條件不明,資金數額亦不足維持雅新公司營運所需,已見各該重整可行之前提條件不能具備。

⒏聲請人雖就前重整團於前案重整程序之進行迭為指摘,主張

估價資產達218 億餘元,係遭前案重整人等淘空,編製財報不實,終致重整方案無法獲得可決云云。惟前案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特別代理人或其他債權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之不當或不法,均非本件應否准許雅新公司重整當審酌之事項,既存之現狀亦不因此改變。聲請人雖質疑雅新公司前案重整程序中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不符該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重整人辦理退稅亦有可疑之處云云。但雅相公司之資產現狀,係實際上已經喪失原有子公司之控制權,各該子公司資產非得列入重整規劃範圍,已屬顯然,而聲請人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96年2 月5 日公布雅新公司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全年營收379 億,全年稅後淨利為35.83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3.37元。嗣於同年3 月間經報紙披露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後,雖曾再發佈新聞澄清,但至同年4 月3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則公告:本公司公告自結之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為379 億元、35億元及3.37元,由於95年9 月間本公司電腦系統更換,以致營業收入錯按每月訂單預計出貨量估列銷貨收入,又於期末漏未調整為實際出貨之訂單數,造成本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多列89億元、21億元及2.03元,另本公司客戶PROTRON 公司於95年度交易條件方式變更,致收入認列時點延後,使本公司對其銷貨收入影響數餘15~17億元,毛利影響數約2.1 ~2.25億元,存貨影響數約12.9~14.5億元,95年底對該客戶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將再予審慎評估。上述情事對95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 ~106億元、23.1~23 .5 億元及2.05元等語,有雅新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在本院96年度金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可參(見該案卷二第247 頁、卷一第83頁),堪認雅新公司原有財務報告即屬不實,聲請人援引原已不實之財務報告指摘重整人編製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且雅新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會計師吳紀群、韋月桂於96年度金字第8 號訴訟程序中到庭為證,亦證述編製雅新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之原則,核與會計原則無違,是重編織財務報告應認可相當程度呈現雅新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及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而電子產品庫存價值貶落迅速,雅新公司有對PROTRON 、NUVISON 等公司之債權長年未能回收、庫存商品去向不明,與大陸子公司資產設備重複編列等情形,應依據會計原則提列備抵損失,均為導致財務報告列載雅新公司財產縮減、負債比例升高之原因,且因長期未能進一步處理,自停業歷經重整、重整終結,再進入破產程序迄今已約4 年,參照相對人提出之98年、97年、96年財務報告,顯示財務狀況逐年惡化,實無從再循重整程序更生,聲請執前情聲請,洵難認為可取。

六、本院以前述公司重整程序之目的,在均衡債權人、股東等各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利益,非純為謀求股東之利益,並應審酌聲請重整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意旨,而此雖有包括部分股東及合作廠商陳明同意雅新公司進行重整,但因雅新公司原來主要業務,乃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及包括液晶電視、液晶監視器等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組裝代工,欲依重整計畫改投其他產品之生產銷售或代工,其能否成功重整主要關鍵仍在於資金來源、合作對象、營運所需技術與生產及銷售等人才及現有資產處分運用等項,均有具體可行並增益各關係人利益之計畫,方有使關係人會議接受重整方案之可能,而聲請人對此等重要基礎事項,既未有具體可行之規劃,雅新公司之重整自屬難期,如逕予准許重整,將有害於多數債權人,並無益於雅新公司股東權益,徒使該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股東及債權人權利受損,自不能以部分股東或債權人之意見,決定多數關係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德利公司重整之聲請,為不能准許,爰予駁回之。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