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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4號聲 請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陳曉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破產人喪失訴訟實施權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 號、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裁定),並選定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破產裁定,在卷可憑。雖前開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未有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裁定前,惟破產裁定所選任破產管理人方為有權為聲請人實施訴訟之人,該裁定之效力不因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自身於為本件聲請時,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即無訴訟及非訟實施權,自無由許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重整聲請。

三、聲請人雖稱破產裁定不合法,劉志楠為經主管機關准許召開之股東會所選任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云云。而破產裁定雖經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後,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現正進行抗告程序審理中,即系爭破產裁定未經確定廢棄,自仍屬合法有效,不影響有權為聲請人實施訴訟權人為何之判斷。又劉志楠固另主張其為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由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云云。惟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其管理及處分權,是以破產人如為公司法人,則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於經破產宣告後,已不存在,而悉歸由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自無從再於經破產宣告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聲請人既已於99年6 月11日經宣告破產,自斯時起已無董事會存在,亦洵無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適用,而許由少數股東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自行召集股東會進而選任董事,劉志楠主張其為同年月14日由少數股東所召集、舉行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董事推選之董事長,而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裁定聲請人重整,不僅為無法定代理權,亦為無非訟實施權人所為之聲請,乃聲請人仍以自己名義,由劉志楠主張自己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是為於法未合,且上開欠缺為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