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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整字第5 號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處分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緊急處分裁定,已公告在案,且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依法徵詢各主管機關及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中,如在鈞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原緊急處分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

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次按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整字第5 號重整事件,前以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調查,始可決定,於重整裁定前有為緊急處分以暫時防免資產變動之必要等由,於99年12月23日裁定為緊急處分。而本事件目前尚待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是否准許重整,惟原緊急處分裁定於99年12月24日公告生效後,將於100年3 月23日屆滿90日,是原裁定緊急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