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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應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後,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遞狀為本件重整之聲請,本院前已分別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徵詢關於聲請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裁定選任檢查人,茲因檢查人提出重整檢查報告書後,經本院函請主要債權人等表示意見,迄未回覆,而上開120 日之期間已屆,本院認有延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