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隋振遠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整字第5 號緊急處分裁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裁定延長處分期間),曾就英群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裁定就上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除英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仍禁止轉讓外,其餘部分予以撤銷。惟因上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均定有3 個月期間,該期間業於100 年6 月23日屆至,於今本院業裁定准予英群公司重整,然仍認有禁止英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必要,以使英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後續重整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9
3 條等規定善盡相關義務及責任,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臻明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