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隋振遠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陳永誠律師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整人蘇克剛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人陳俊祥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人隋振遠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黃銘祐會計師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許伯彥會計師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陳永誠律師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重整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蘇克剛、陳俊祥、隋振遠為重整人,及選任黃銘祐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陳永誠律師為重整監督人。茲本院審酌重整公司營業之規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性質、分工、繁簡等情,分別核定報酬如主文所示。又重整人蘇克剛原即為重整公司之代表人,因兼任重整公司總經理而領有公司薪資每月新台幣6 萬元,本件經核定之重整人蘇克剛之報酬,應即為其所支領之薪資金額,不另重複支給,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