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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隋振遠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陳永誠律師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債 權 人 美商Oak Tec.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馮達發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一之㈠、二所示之債權,為優先重整債權。

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債權,非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

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

100 年6 月16日至100 年7 月8 日。債權人美商Oak Technologhy,Inc.(下稱美商Oak 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申報對於英群公司有執行費本金新台幣(下同)91萬3 千336 元及利息3 萬027 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重整債權,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其中91萬3 千336 元(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屬一般重整債權,而利息3 萬027 元(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則非為重整債權;又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復於100 年7 月8 日申報對於英群公司有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包括:查封到場警員之差旅費500 元、動產鑑價服務費2 萬2 千元、查封車輛之拖吊費及保管費7 萬7 千998 元)之重整債權,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該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均非為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三、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如非屬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則仍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如債權人有爭執,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費用之數額。關於強制執行費之利息3 萬

027 元部分,非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令債務人負擔,此外債權人係以民法第203 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惟遍觀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民法之規定,債權人自行計算之利息無法令作為請求權基礎,該等費用應予剔除;關於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部分,債權人申報的項目為到場警員之差旅費、動產鑑價服務費、查封車輛之托吊費及停車費,惟該等費用是否屬於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台灣高等法院第85年抗字第123 號裁判要旨,應由債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始可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且債權人所主張的拖吊費及停車費部分,應屬非執行之必要費用,蓋債權人於執行當天實可將英群公司所屬之兩輛車輛就地查封,即可免去拖吊費及停車費共7 萬7 千998 元之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強制執行費用,僅得就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非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權,故債權人所申報之強制執行費用應屬一般無擔保重整債權等語。

四、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審查異議債權期日出席,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㈠關於強制執行費之利息3萬027 元部分,強制執行費既已由債權人代為預先繳納,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應於債權人繳納之日起,起算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就該項費用,自無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關於其他強制執行費用10萬498 元部分,債權人於本項申報之債權項目包括:查封時到場員警之差旅費、動產鑑價服務費、查封車輛之拖吊費及停車費等保管費用,依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5項規定,該等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負擔,且該等費用係因債權人對英群公司取得三審定讞之確定給付判決後,英群公司完全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債權人不得已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方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因此該等費用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依法本應由英群公司負擔,且執行費用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英群公司稱就該等費用應先向執行法院取得確定裁定,始得向英群公司請求云云,自非可採;㈡債權人申報之執行費本金91萬3 千336 元、利息3 萬027 元,及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均為應由英群公司負擔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則依公司法第

296 條第1 項規定,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等語。

五、經查:按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又所謂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經實體確定之債權,當然依其形式審查應列入重整債權,凡未經實體確定者,重整法院自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但此項認定並不發生實體審認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兩造間尚未經實體確定之前揭各該債權,本院於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時,均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茲就債權人美商Oa

k 公司申報之前揭各該債權,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如前述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 、2 項所明定。又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亦有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1 、

2 、5 項規定可參。

㈡、債權人申報之執行費本金91萬3 千336 元及利息3 萬027 元部分:

查本件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於重整裁定前曾對英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0月20日預納繳付國庫之費用91萬3 千

336 元等情,業據債權人提出收據乙紙為據(見本院卷八第

168 頁),該部分費用91萬3 千336 元,依強制執行須知第

3 條第2 項規定為執行費,應由債務人英群公司負擔,乃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並無疑義。又債權人除上開91萬

3 千336 元外,另主張參照民法第203 規定請求該費用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 萬027 元,惟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而所謂「應付利息之債務」,應以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執行費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之依據為何,而債權人縱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亦僅得請求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而已,然本件債權人前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送達裁定予債務人,復率爾主張自99年10月20日繳納執行費時即起算利息,自屬無據,其申報執行費利息

3 萬027 元為重整債權部分,應予駁回。

㈢、債權人申報之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部分:

1、查本件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於重整裁定前曾對英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查封到場警員之差旅費50

0 元、動產鑑價服務費2 萬2 千元、查封車輛之拖吊費及保管費7 萬7 千998 元等情,業據債權人提出收據、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共5 紙為據(見本院卷八第173 至177 頁),該部分費用共10萬498 元,依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5 項規定為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英群公司負擔,乃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亦無疑義。

2、至英群公司另質稱:債權人申報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應由債權人先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始可向英群公司主張;且債權人於執行當天實可將英群公司所屬之兩輛車輛就地查封,即可免去拖吊費及停車費之不必要支出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僅規定債權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未規定債權人必先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始得主張執行費用債權,且如前述本院於認定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是否列入重整債權時,本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查認定,自難以債權人前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即認其申報之執行費用均不得列為重整債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2 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而於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保管人,則債權人於查封時縱主張由其保管查封物,並因而支出拖吊費及停車費,然於法既無不合之處,自難認拖吊費及停車費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未能求償於債務人。英群公司此節所質,均無可採,併為敘明。

㈣、關於債權人對於英群公司之執行費本金91萬3 千336 元、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重整債權,是否為優先重整債權:

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再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則債權人就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享有優先受償權,且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英群公司裁定重整而當然停止,原強制執行之財產併入重整中之英群公司之財產內,自應認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於重整程序中亦得就重整公司之財產優先受償,而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故本件債權人對於英群公司之執行費本金91萬3 千336 元、其他執行費用10萬498 元重整債權,即如附表一之㈠、二所示,均為優先重整債權,洵堪認定。

㈤、綜上,經本院依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後,本件重整公司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所申報如附表一之㈠、二所示之債權,均為優先重整債權,至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非為重整債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 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附表】┌─┬────────┬───────────────┐│編│ 債權人 │ 重整債權 ││號│ │ │├─┼────────┼───────────────┤│ │ │㈠ 新台幣913336 元 ││ │ │ /執行費本金債權 ││一│美商Oak公司 ├───────────────┤│ │ │㈡ 新台幣30027元 ││ │ │ /執行費利息債權 │├─┼────────┼───────────────┤│二│美商Oak公司 │ 新台幣100498元 ││ │ │ /其他執行費用債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