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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隋振遠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陳永誠律師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債 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江依蓉

林滄泓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非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

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

100 年6 月16日至100 年7 月8 日。債權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申報對於英群公司有重整債權,包括:㈠大同公司交付英群公司代工之零組件遭英群公司其他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查封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 千442 萬1 千500 元(並陳明此部分英群公司曾開立

1 千萬元本票用以擔保損害賠償)、㈡大同公司對英群公司終止契約後之運費、倉儲費、序號標籤之損失共31萬5千407元、㈢大同公司對英群公司終止契約後之預期利益損失683萬9 千192 元、㈣英群公司遲延給付之罰款158 萬9 千044元、㈤英群公司履行加工契約期間造成大同公司交付之面板損壞之損害2 萬6 千624 元,㈥以上總計2 千319 萬1 千

407 元,經與大同公司尚未給付予英群公司之代工費865 萬

8 千708 元抵銷後,尚餘債權額1 千453 萬2 千699 元。嗣債權人大同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具狀更正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包括:㈠對於英群公司之1 千萬元本票債權、㈡大同公司對英群公司終止契約後之運費、倉儲費、序號標籤之損失共31萬5 千407 元、㈢英群公司遲延給付之罰款158 萬9 千

044 元、㈣英群公司履行加工契約期間造成大同公司交付之面板損壞之損害2 萬6 千624 元,㈤以上總計1 千193 萬1千075 元。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債權人大同公司所申報(更正後)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均非為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三、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書中所計算之債權金額共2 千319 萬1 千407 元,並未包括本票1 千萬元,故其嗣主張本票債權1 千萬元已逾申報期限,自應剔除;且該本票未經提示、未取得執行名義,未經實體確定,形式上難認債權人確有該重整債權存在,又債權人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權人因美商OAK 公司查封系爭動產所受之損害」,惟日前債權人已獲得對美商OAK 公司99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大同公司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領回其所有之零組件,債權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債權人既無舉證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多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又應經實體審認,形式上難認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損害(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應剔除該本票債權;㈡英群公司去年因營收下降、獲利減少導致財務發生危機,適逢美商OAK 公司違法強制執行查封債權人大同公司之加工物料,導致英群公司無法履行與債權人間之「液晶顯示器委託加工契約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依法或雙方加工契約,債權人僅有終止合約之權利,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債權人主張依加工契約第14-1、14-3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運費、倉儲費及標籤之損失共31萬5 千407 元,及依加工契約第8-3 條請求遲延罰款共158 萬9 千044 元,均無理由;況代工合約既已終止,英群公司本無保管加工零組件材料之義務,債權人應自行負擔倉儲、保管之費用,與英群公司無關,又關於序號標籤是否必須報廢,債權人僅提出空白標籤之單價,無法證明該等標籤確實無法使用,再債權人就遲延罰款之金額計算亦有錯誤,因債權人於99年12月21日已向英群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則其計算遲延罰款應僅得計算至99年12月21日合約終止為止;㈢債權人主張面板損毀之損害共2 萬6 千624元,惟未舉證證明面板破損係由英群公司造成,自應駁回;㈣綜上所述,因債權人主張之1 千萬元本票債權、運費、倉儲費及序號標籤之損失31萬5 千407 元、遲延罰款158 萬9千044 元、面板損毀之損害2 萬6 千624 元,皆無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債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重整債權之存在,則英群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何,均無從自形式上加以確認,鈞院應依法駁回重整債權申報,命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重整債權之存在,以維公允等語。

四、債權人大同公司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審查異議債權期日出席,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㈠債權人於100 年7 月8 日遞交英群公司之重整債權申報書,已敘明申報之債權數額包括英群公司開立之本票1 千萬元,英群公司稱債權人逾期申報本票1 千萬元債權應予剔除,恐有誤會;又債權人執有英群公司開立之有效本票,而重整程序中法院僅得就重整債權為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既符合票據生效要件,法院應不得就英群公司與債權人間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實質審查,債權人得向英群公司主張1 千萬元本票債權;退步言之,縱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得基於原因關係為人的抗辯,然英群公司稱因債權人與美商OAK 公司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勝訴,債權人已可取回零件物料,並未受到損害等語,均屬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調查及認定之範圍,非屬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不應影響債權人將本票申報列入重整債權;㈡英群公司於99年12月1 日遭OAK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英群公司之廠房及債權人所交付代工之物料均遭查封,顯已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是債權人依加工契約第14-1、14-3條規定,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英群公司終止契約,因兩造加工契約已終止,致債權人依原訂計畫應交付與英群公司加工之零組件材料,需放置於倉庫或轉送至第三地,因而產生額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共30萬5 千407 元,另英群公司為債權人之代工廠,因代工產品所用之序號標籤有編碼原則,然因英群公司已無法履約,造成4 千個序號標籤無法轉作他用而必須報廢,而該序號標籤之單價為每個

2.5 元,是債權人因此受有材料報廢之損害1 萬元,債權人得依加工契約第14-1、14-3條規定向英群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31萬5 千407 元;又債權人於終止加工契約前已開立之個別訂購單,因英群公司嗣無法履約致訂單所載之產品均陷於交貨遲延,且該交貨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英群公司自應賠償債權人以該等訂單計算之遲延罰款,計算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至

100 年7 月1 日止,共計158 萬9 千044 元,債權人得依加工契約第8-3 條規定向英群公司請求遲延罰款共計158 萬9千044 元;㈢本件英群公司代工之零組件材料(如面板、機殼等)均為債權人購買後交付英群公司,因英群公司代工不慎造成55吋面板及42吋面板有破損之情形,英群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照價賠償債權人之損失,又該55吋面板及42吋面板之價格分別為美金650 元(匯率29,即新台幣1 萬8 千850 元)及7 千774 元,是債權人得依加工契約第4 條、第10-1條規定向英群公司請求面板毀損之損害2萬6 千624 元;㈣綜上,債權人基於委託加工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英群公司申報債權共計1 千193 萬1 千075 元,而因法院僅就重整債權為形式上審查,退萬步言,如認債權人依契約關係申報之債權193 萬1 千075 元未經司法實質審查而無理由,惟債權人執有聲請人開立之有效本票乙紙,申報該筆本票債權1 千萬元應屬有據,不應剔除等語。

五、經查:按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又所謂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經實體確定之債權,當然依其形式審查應列入重整債權,凡未經實體確定者,重整法院自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但此項認定並不發生實體審認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兩造間尚未經實體確定之前揭各該債權,本院於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時,均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茲就債權人大同公司申報之前揭各該債權,分別析述如下:

㈠、債權人申報1 千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1、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之100 年7 月8 日向英群公司提出重整債權申報書,載明就債權人當時所申報大同公司交付英群公司代工之零組件材料遭英群公司另一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查封所受損害1 千442 萬1 千500 元部分,英群公司曾開立1 千萬元本票用以擔保損害賠償等語,且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八第370 、420 頁),堪認債權人就該本票債權業經申報,並無申報重整債權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所提出之1 千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見本院卷八第420 頁),惟執票人依法仍應於踐行遵期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之形式要件後,始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然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就英群公司質稱債權人未為提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債權人已得對英群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且查英群公司及債權人大同公司分別為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即為直接當事人,英群公司依法得對債權人大同公司為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抗辯,而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英群公司開立以擔保債權人因美商OAK 公司查封債權人所有之動產所受損害,惟債權人大同公司前就其該等交付予英群公司代工之零組件材料遭美商OAK 公司查封乙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大同公司勝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大同公司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領回其所有之動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27日桃院永99司執助光字第19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57 頁),則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所有之動產遭查封係因英群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誤為指封所致,當難認係可歸責於英群公司之事由而要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債權人大同公司僅泛稱「縱嗣後得取回系爭查封動產,該動產之價值亦所剩無幾」,因認得向英群公司求償系爭查封動產喪失之全部價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節主張,自難認已就所受損害及數額盡舉證之責。本件依債權人目前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認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債權人申報運費、倉儲費、序號標籤之損失共31萬5 千407元,及遲延罰款158 萬9 千044 元部分:

1、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主張英群公司因遭美商OAK 公司查封而無法履行加工契約,債權人業於99年12月21日依加工契約第14-1、14-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而得依加工契約第14-1、14-3條規定,向英群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運費、倉儲費、序號標籤之損失共31萬5 千407 元,又債權人於終止加工契約前已開立之訂購單,因英群公司嗣無法履約致產品而均陷於交貨遲延,債權人得依加工契約第8-3 條規定向英群公司請求遲延罰款共計158 萬9 千044 元等語。

2、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英群公司與債權人大同公司之加工契約第14-1條規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者,除本契約各條另有規定外,未違約之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第14-3條規定,「任一方因財務狀況不良申請破產、重整或其他相關保護程序,或有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或相類似程序,或其大部分財產已為讓與或抵押,或暫停營業,或其他履行本契約顯有困難之情形,他方得終止契約」、第8-3 條規定:「乙方(即英群公司)應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將委製品生產完成,由甲方(即大同公司)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除事前經甲方同意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交貨遲延外,乙方逾期交貨,乙方應賠償甲方每日以該筆訂單代工費總額百分之一之罰款,若因此造成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實際之損害」。

3、查債權人大同公司主張英群公司因遭美商OAK 公司提出查封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加工契約,業經大同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惟如前述債權人大同公司交付予英群公司代工之零組件材料係遭他人誤為指封,則英群公司不能或遲延履行加工契約,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法律及雙方加工契約第14-3條規定,大同公司應僅得終止契約,且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並未舉證除此事由之外,英群公司尚有何違約情事,其遽而主張對英群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依債權人目前所提出之資料,尚屬無據。

㈢、債權人申報面板損壞之損害2 萬6 千624 元部分:本件債權人大同公司主張英群公司因代工不慎,造成債權人所交付代工之55吋面板及42吋面板有破損之情形,而欲請求面板毀損之損害賠償2 萬6 千624 元。查債權人就此節僅提出供應商發票及進口報單各乙紙(見本院卷八第418 至419頁)為據,然該等文件未能證明面板破損確係由英群公司所造成,本件依債權人目前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認債權人對英群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存在。

㈣、綜上,經本院依債權人大同公司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後,本件重整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大同公司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非重整債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 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附表】┌─┬────────┬───────────────┐│編│ 債權人 │ 重整債權 ││號│ │ │├─┼────────┼───────────────┤│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1000萬元 ││ │ │ /本票債權 │├─┼────────┼───────────────┤│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315407元 ││ │ │ /運費、倉儲費、序號標籤之損失│├─┼────────┼───────────────┤│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0000000元 ││ │ │ /遲延罰款 │├─┼────────┼───────────────┤│四│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26624元 ││ │ │ /面板損壞之損害 │├─┼────────┼───────────────┤│ │ │ 合計:新台幣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