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隋振遠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陳永誠律師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審查之重整計畫,應就本裁定理由欄五之㈤所示事項予以補充或變更後,由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
理 由
一、重整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召開第二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將100 年11月15日重整計畫書提請各關係人審議與可決(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業經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數86.36%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數53.21%,佔各該組表決權數過半數無異議通過,股東組則因重整公司截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負值,依公司法第30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至優先重整債權組只有美商OAK Technology,Inc(下稱美商OAK 公司)1 人,其雖提出反對意見,惟無理由且為無效,蓋:㈠優先重整債權人債權金額僅計新台幣(下同)101 萬3,834 元,占全部重整債權金額8 億2,518 萬0,
376 元之0.12% ,而系爭重整計畫提出對優先重整債權人之償債計畫為:「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起一年內,全數一次清償」,優先重整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之債權完全受到合理保障,可全數獲得清償,對優先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且重整公司召集第二次關係人會議程序符合公司法第300 條規定,重整計畫亦符合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兼顧投資人未來投資之意願,對於債權人之償債比率亦無不公平之處,美商OAK 公司濫用其身為優先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以各種與其利害無關之理由,阻撓重整程序之進行,實已違我國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應視為無效,法院可直接依公司法第305 條、306 條第2 項依職權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無需重新召集重整關係人會議;㈡況本件利害關係人即大股東暨原英群公司董事長蘇克剛曾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對美商OAK 公司代理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提出清償支票,以消滅本件優先重整債權,讓系爭重整計畫得以順利獲得法院裁定認可,美商OAK 公司代理人經該公司授權就強制執行暨重整事件有特別代理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蘇克剛清償,自得由其代為受領,而第三人蘇克剛對美商OAK 公司清償後,復已聲明願放棄對重整公司代為清償後所承受之債權,故本件重整程序已無優先重整債權組存在,對於法院依法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完全符合程序。綜上,系爭重整計畫業經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各組表決權總額1/2 以上同意,符合公司法第302 條要件,優先重整債權組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之反對意見為無效,爰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306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等語。
二、按「重整人應擬定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又「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
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02 條第1 、2 項及第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5 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再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公司法第30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公司法第30
5 、306 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復為公司法第307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重整公司英群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中,進行100 年11月15日重整計畫書之審查。其中股東組部分,因截至開會前重整公司之負債仍超過資產,並無資本淨值,依公司法第302 條第2 項規定,無表決權;又優先重整債權組(債權人1 人),表決權總額為1,013,834 元,同意者之表決權數為0 ,佔表決權總額比例為0%;有擔保重整債權組(債權人3 人),表決權總額為421,800,439 元,同意者之表決權數為364,252,365 元,佔表決權總額比例為
86.36%;無擔保重整債權組(債權人20人),表決權總額為402,366,103 元,同意者之表決權數為214,094,698 元,佔表決權總額比例為53.21%等情,有英群公司100 年11月30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100 年11月15日重整計畫書、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開會報到通知書、美商OAK 公司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所於100 年12月30日所發100 年國際字第122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十第231 至276 頁)附卷可稽。
四、本件重整公司主張系爭重整計畫業經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各組表決權總額1/2 以上同意,而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306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依同法第302 條第1 項明定「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顯可知重整計畫須經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表決權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始為可決,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惟查,系爭重整計畫未經重整公司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優先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與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重整公司主張得逕依該規定聲請認可重整計畫,自屬無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依該條第1 、2 項規定為體系解釋,顯可知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可決之重整計畫,須先依第1 項規定,經法院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而仍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始有依第2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審認後就有重整價值者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餘地。惟查,重整公司於系爭重整計畫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審查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可決時,即直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與公司法第306 條第1 、2 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重整公司主張得逕依該規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亦屬無據。
㈢、至重整公司另稱:美商OAK 公司之債權於系爭重整計畫完全受到保障,該公司濫用身為優先重整債權人之權利,其反對意見應視為無效;且利害關係人即原英群公司董事長、大股東蘇克剛曾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對美商OAK 公司之代理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提出清償優先重整債權之支票,而蘇克剛復已聲明放棄對重整公司代為清償後所承受之債權,故本件重整程序已無優先重整債權組存在云云。惟查:
1、美商OAK 公司兼為重整公司之優先重整債權人(債權額1,013,834 元)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債權額173,542,682 元),依前揭公司法第302 條規定,重整公司之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本各得依債權金額比例就重整計畫行使表決權利;且美商OAK 公司就其反對系爭重整計畫之理由,已具狀詳細陳明包括認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重整計畫不符合公平及平等原則、對營收成長率之預估過度樂觀、未揭露實際得用於清償重整債權之金額、計畫內容語意不明等具體理由,並引重整公司第一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議事錄、主管機關函覆本院關於系爭重整計畫應否認可之意見等件為據(見本院卷十至十三之美商OAK 公司陳述意見狀㈠至㈨),雖該公司之主張是否成立有待斟酌,然究非屬空言而任為爭執;更況,美商OAK 公司就系爭重整計畫所持意見,亦有部分與主管機關函覆本院之意見重疊,或經本院認系爭重整計畫確有應予補充或變更者(詳如後述),尤難認該公司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重整公司主張美商OAK 公司反對系爭重整計畫係屬濫用權利,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又第三人即重整公司債權人兼原英群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蘇克剛曾於100 年5 月29日致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檢附面額1,013,834 元之支票,表明其為英群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利害關係人,欲以本人個人名義代債務人英群公司向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全額清償優先重整債權1,013,834 元等語,惟旋遭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5 月31日發函檢附上開支票退還,表明未經授權得代美商OAK 公司收受蘇克剛之支票,然經第三人蘇克剛拒絕收受等情,有上開支票、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250 至251 、275 至279頁)。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於權利申報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6 條至298 條規定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乃使重整程序所需處理之重整公司債權債務及早確定,俾利重整程序順利完成,是重整債權在性質上應認僅能專屬由重整公司依重整程序對債權人清償,否則如准由重整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將於重整程序外變動重整程序之權利義務關係,顯違前揭規定之旨,第三人蘇克剛主張對美商OAK 公司優先重整債權為清償,與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合,應不得為之:更況,依卷附美商OAK 公司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間之委任狀,載明委任事務係「就本公司針對英群公司之重整程序或與該重整程序相關之其他程序或請求,得向法院或主管機關提起訴訟、進行答辯或回應上開程序,並具有替換代理人或撤回訴訟之權限... ,前述代理人經授權為美商OAK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暨非訟行為之權,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 」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52 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顯僅就美商OAK 公司與英群公司重整程序相關之法律程序或請求受委任,與第三人蘇克剛主張在重整程序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美商OAK 公司為清償,並無相涉,蘇克剛如前述致函檢附上開支票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行為,係向無受領權人提出給付,亦不發生對美商OAK 公司清償之效力。本件重整公司主張美商OAK 公司之優先重整債權業因第三人蘇克剛之清償而消滅,本件重整程序已無優先重整債權組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重整公司所述上開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末按依前述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本院前就重整公司提出之系爭重整計畫,依公司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函請相關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另部分重整債權人亦有就系爭重整計畫表示意見,其中:
㈠、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254630 號函略稱:... 有關重整計畫書中表示,英群公司將生產藍光播放器機芯及LED 燈管燈泡,因該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廠商開發相關產品,有關市場部分,建議應特別注意行銷及發展經銷通路,另在生產方面應注重研發,提升產品穩定度及效能,並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獲利能力,在財務方面則加強營運資金管理,並需獲各債權銀行支持,始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8頁);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發)字第1010013886號函略稱:... 依該公司所擬未來營運之營運狀況,因預計產品銷售數量將提升,預估101 年度營業收入約20.7億元,並自次年起維持15% 成長,惟英群公司未具體說明營業收入預估假設基礎,該營運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重整債權及清償計畫中,雖該公司已訂定償還期間,惟因該公司未來之營運結果將涉及債務償還金額及關係人之權益,而該公司並未提供具體之營運計畫,故尚無法判斷英群公司之債權清償計畫是否可行;有關該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私募普通股增資,雖該公司已取得投資人認股之意願書,惟於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大不確定性下,是否確能洽特定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結論:綜上所述,以英群企業目前具高額負債之狀況,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繫諸於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能否稱職地發揮功能及有效改善其經營結果,並確能洽特定投資人參與增資,本案重整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仍請貴院卓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1 至194頁);
㈢、重整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略稱:... 鑒於債權銀行多數主張法院應裁定認可英群公司之重整計畫,且該公司100 年預估損益表與實際現況相當、現金增資款亦取得投資人之認諾書,其重整計畫應屬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2 頁);
㈣、重整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陳述意見狀略稱(見本院卷十至十三之美商OAK 公司陳述意見狀㈠至㈨):
1、系爭重整計畫過度樂觀預估未來7 年度之營業收入成長率為每年15% ,且重整檢查報告書並未評估「15% 營收成長率」,及詳列英群公司擬從事產業之不利因素;
2、與系爭重整計畫預估之未來7 年度10.9億元淨利相較,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償債比例明顯過低;又英群公司並未提供其所謂正確之淨現金流入金額,有誤導重整債權人之虞,且依該金額,英群公司恐無法依重整計畫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
⑴、系爭重整計畫第21頁關於「預計淨利」載明:「獲利狀況逐
年改善,預計未來年度損益獲利約在0.35億至1.45億之間(不含債務重整利益等),加計營業外所得後,因此預計未來
7 年度之稅前損益總計約10.9億元」云云,相較於重整債權僅約為8.25億元,其中約4.22億元為有擔保重整債權,業經英群公司提供擔保,至於無擔保重整債權則有4.02億元,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竟然僅清償1 成或3 成,此與英群公司預估之10.9億元淨利,顯然不成比例;
⑵、英群公司雖於其聲請狀中稱:「100 年度至101 年度預估淨
利雖有10.09 億元,惟扣除與營業活動無關、無法產生現金流入之項目後,實際預估淨利僅5.4 億元」云云,惟系爭重整計畫中僅稱「預計未來7 年度之稅前損益總計約10.9億元」,於重整計畫或關係人會議中並未向重整債權人說明實際得用以清償重整債權之金額僅5.4 億元,兩者金額相差約半數.英群公司未將此資訊提供予重整債權人,致重整債權人於表決時未有充分資訊,有誤導重整債權人之嫌;
⑶、又縱使系爭重整計畫得以執行,英群公司稱未來7 年實際淨
利為5.4 億元,須償還有擔保重整債權4.22億元,剩下1.18億元償還無擔保重整債權云云,惟查,剩下之1.18億元尚須償還優先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於重整期間之利息,故實際剩下得用以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之金額恐不及1 億元,則英群公司是否得依重整計畫所定之比例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顯有疑慮,遑論該淨現金流入金額係建立在不切實際之每年15% 營業成長率之上。
3、系爭重整計畫就無擔保重整債權是否包括重整裁定前已產生之利息,並不明確:
⑴、100 年8 月5 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中,債權人美商OAK 公司
詢問:「本公司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金加計利息,初步之重整計畫書之償債計畫為本金清償,利息不計。本公司確定判決之本金加利息,是否都在清償範圍內」,英群公司重整監督人回覆:「債權係指申報本金加利息並經法院裁定之金額,重整還款期間不再加計利息」等語,據此,債權人美商
OAK 公司依重整計畫應受償之金額範圍,應包括確定判決所判之金額及重整裁定前之遲延利息;
⑵、惟查,英群公司於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提出之系爭重整計畫,
就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清償方式僅記載:「債權金額均不予以計息」,致無法確定所稱債權金額是否包括債權人於重整裁定前已產生之利息在內,就此英群公司重整監督人於第二次會議中雖有說明,惟該部分說明並未納入重整計畫中,將來執行時將產生疑義。
4、系爭重整計畫就債權金額於重整期間是否計息,於債權銀行及其他重整債權人間有不平等之待遇:
⑴、如前述系爭重整計畫就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清償方式僅記載:
「債權金額均不予以計息」,又英群公司重整監督人就此曾說明:「債權係指申報本金加利息並經法院裁定之金額,重整還款期間不再加計利息」等語;
⑵、惟系爭重整計畫對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付息情況,記載「
僅銀行債權部分予以計息,且依原契約條件計息」,顯見英群公司對於債權金額於重整期間是否計息,對於債權銀行及其他重整債權人,有不平等之待遇。
5、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自擔保品受全額清償之部分,英群公司重整計畫未依無擔保重整債權清償方式辦理:
⑴、系爭重整計畫並未說明若擔保品變賣後或其價額不足全額清
償有擔保重整債權時,未受全額清償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應如何處理,已有未洽,若英群公司就該未受全額清償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實際上已成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仍視同有擔保重整債權,而未比照無擔保重整債權辦理債權折減,已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⑵、遑論英群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並非均有全額擔保,就其未受
全額擔保之部分,本質上即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比照無擔保重整債權受清償,不得於重整計畫中視同有擔保重整債權受全額清償,否則即屬侵蝕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權益。
6、系爭重整計畫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方案乙」,其給付期限仍不確定:
⑴、就無擔保重整債權「方案乙」之清償期限,於100 年11月30
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中,重整監督人雖有作說明,惟該部分說明並未列入100 年11月15日重整計畫書,尤其「償還期限最晚不超過法院裁定重整計劃確認日後1 年」等語,僅列於會議紀錄而未列入重整計畫中,將使該「方案乙」有給付期限不確定之執行上困難;
⑵、在英群公司未將上開「方案乙」之清償期限予以確定前(例
如:英群公司最遲應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1 年內一次清償完畢),該方案有給付期限不確定之執行上困難,不應予裁定認可等語。
㈤、本院經綜合前揭主管機關及重整債權人之意見後,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系爭重整計畫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或變更(應於重整計畫書之本文或以附件方式詳為說明),由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
1、營業收入自102 年起維持15% 成長之預估假設基礎;
2、預估淨利中實際得用以清償重整債權之淨現金流入;
3、有擔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清償金額或成數之依據(並應說明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是否均有全額擔保?);
4、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自擔保品受全額清償之部分,如何處理;
5、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是否包括重整裁定前已產生之利息;
6、有擔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於重整期間是否計息之依據;
7、無擔保重整債權「方案乙」之最遲清償年限。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