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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有關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規定部分,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之董事長,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必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倘在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架構及重要管理方法之基礎下,就細節部分為章程之補充規定,則難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尚無依本條規定聲明為必要處分之餘地。

三、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之捐助章程,於98年10月1 日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年1 月13日北市教中字第09930047000 號函同意核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法人董事會第12屆第6 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臺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修正條文,其中第6 條創辦人為甲○○修女之規定,事涉該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所定當然董事之人選,乃該法人組織之重要事項,原章程漏未規定,自屬組織不完全。另其中第7 條至第29條、第31條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選任、任期、職權及董事會決議方法及所屬祕書、辦事員及學校校長等事項,亦關涉該法人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原捐助章程並未為規定。而此部分依98年

3 月25日修正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均應於捐助章程中明訂,自應認該法人之原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董事會遵循97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就該法人之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擬定捐助章程草案並決議通過後,據之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於前開條文關涉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部分,與法尚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至附件之「修正條文欄」除前揭有關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以外之其餘規定,類如法人名稱變更,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

又如事務所住址,顯與法人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無涉。再如財團之目的,縱有變更,亦屬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另其他單純章程條次之調整、文字之修正、董事長得否領取酬勞等細節事項,亦非屬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亦毋須經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准許變更,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