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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於民國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選任張國泰、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等5 名董事及陳雪霞1 名監事,任期自95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然法雨寺於上開會議後,並未檢送相關表件向主管機關即聲請人申請董監事變更許可,俟董事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死亡,法雨寺方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董事臨時會議,重複改選第8 屆董監事,並於99年3 月11日函送聲請人,經聲請人以96年8 月3 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0 號函備查在案。

然上開董監事重複改選與章程規定不符,聲請人乃以96年8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 號函撤銷董監事變更之備查,法雨寺復於96年9 月14日召開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補選董事長黃添財,以及於96年9 月16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補選董事吳博英,惟法雨寺董事王秀昭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

8 號判決宣告上述2 次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法雨寺第8 屆合法選任之董事僅餘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等4 名董事。又法雨寺內部董事分歧為2 派,截至其等任期屆滿前,仍未能選任第8 屆董事長,並依章程第14條規定改選第9屆董監事,致法雨寺董監事改選、財產變更、預決算申報等業務延宕,且已無法善盡財產管理之責,致法雨寺有受損害之虞,為使法雨寺財務及業務運作儘速恢復正常,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法雨寺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並推薦財團法人台北市聖靈寺董事長兼住持今能長老擔任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法雨寺第8 屆董事雖已於99年5 月26日任期屆滿,而有上開

不能選出第9 屆董事之情事,然觀諸法雨寺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8條之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董事及監事之產生,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但董事長需至少提名有住持資格之人1 名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罷免之,董、監事如經被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董、監事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等情形,均由董事長提名補選之,其任期以前任所餘任期為限。董事會6 個月召開1 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並任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該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無明文,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規定,又法雨寺係屬財團法人,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揆諸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從而,在法雨寺第9 屆董事未及選出前,第8屆董事尚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

㈡另法雨寺董事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 月7 日召開法

雨寺第8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吳博英為第8 屆繼任董事,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長,復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8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第三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惟第8 屆董事王秀昭以第8 屆第7 次、第8 次、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勝訴,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按宣告選舉董監事及補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宣告選舉或補選無效之判決確定時,始產生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既尚未確定,自非得逕以上開3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行為「無效」為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或董事長。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應待判決確定後,再選任臨時董事。

㈢況依法雨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7 條之規定,

法雨寺設董事5 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推一人為之,董事長應兼任住持。聲請人僅請求選任釋今能1 人為臨時董事兼董事長,與上開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董事長產生方式均屬有違。且釋今能已擔任聖靈寺董事長兼住持,是否宜於再擔任法雨寺董事長兼住持,亦非無疑。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法雨寺聲請選任釋今能擔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