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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捐助章程第三條及第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之董事長。茲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本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經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如附表一所示,及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本件董事會組織章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教育部98年12月31日台高㈣字第09 8022643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本件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如附表一所示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捐助章程第3 條及第7 條修正內容: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捐助章程第1條修正內容: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惟查,其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為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㈢關於本件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8條修正內容:

⒈按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僅係財團法人所設之內部機關,以執

行法人之事務及對外代表法人,並非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而依首揭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必要處分之對象,係指成立財團法人所依據之章程或遺囑,其中涉及「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規範;至於財團法人內部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範,非法院得為必要處分之對象。準此,本院就本件聲請得加以審查而為必要處分之範圍,原僅限於本件捐助章程,其中關於「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規範,而不及於本件董事會組織章程。

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本件捐助章程第6 條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選任方式之規範,於法令並無不合。然此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董事會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第5 條及第6 條修正內容相較,兩者有重複或未盡相符之處,甚且,附表二第5 條及第6 條之修正內容更為詳盡、充足,亦即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正已涉及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上開財團法人董事選任方法之事項,必循附表一第6 條及附表二第5 條及第6 條之修正內容而適用,兩者缺一不可,無法捨其一為適用。從而,本件捐助章程僅將附表一第6 條之修正內容列入,未將附表二第5 條及第6 條之修正內容列入,其「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完足,即有疑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⒊次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上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

條如附表一所示,核其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召集方式及決議事項之規範,於法令尚無不合。然此與如附表二所示董事會組織章程附表二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修正內容相較,兩者有重複或未盡相符之處,甚且,附表二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修正內容更為詳盡、充足,且實質上已涉及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亦即關於上開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方式及決議事項之規範,必循附表一第8 條及附表二第12條、第13條、第15條之修正內容而適用,兩者缺一不可,無法捨其一為適用。據此,本件捐助章程僅將附表一第8 條之修正內容列入,未將附表二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修正內容列入,其「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完足,猶屬有疑,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予准許。

四、另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同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第10條修正內容係規範上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與本件捐助章程第5 條規範事項相同),其中第7 款規定上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為「法人財產之監察」;惟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法人之最高「事務執行機關」,其職權範圍僅限於事務之執行,而不及於意思之決定或事務之監察,故而,關於上開財團法人財產之監察,不應由董事會任之,宜另行設置監察人為之,始為適法,附表二第10條第7 款之修正內容乃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