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債 務 人 葉慕帆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慕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且於民國99年7 月底遭公司資遣,每月僅有失業給付2 萬6,740 元,而債務總額為25萬1,21
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葉慕帆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4、35、41、44至53、62、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9年11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77頁),堪認為真正。
四、債務人固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 元,並負擔其配偶林易韻、女葉芯彤(00年0 月0 日生)、母葉秀英之扶養費各1 萬元、5,000 元、3,000 元云云,惟查:
(一)關於債務人之配偶林易韻之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6條之1 後段及第1117條所明定。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林易韻現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任職,每月應領薪資5 萬2,496 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林易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9年9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64頁),則林易韻既有工作收入而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不予列計。
(二)關於債務人之女葉芯彤之扶養費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參酌債務人目前負債現況及其與配偶之每月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 萬2,000 元(平均每月為6,833 元)為準,且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按1:2 之比例分攤,故債務人應負擔之葉芯彤扶養費應為2,278 元,其所陳報扶養費逾2,
278 元之部分,亦不予列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之失業給付收入2 萬6,740 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支出8,000 元、其女之扶養費2,278 元及其母之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1 萬3,462 元,而其債務總額為25萬1,512 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