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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欣吟原名:陳.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立法理由即明。準此,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欣吟(原名:陳青吟)已取得本院民國95年度湖小字第5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相對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確有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提出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而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0至32、34至45、160 至163 頁),其債權人清冊僅記載上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列舉之債權人,而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顯係漏列系爭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虛報債務。況審酌聲請人自陳系爭債權金額共10萬4,604 元等語,而本件更生債權總合高達239 萬8,922元等情,則系爭債權之債權比率為4.7%,所占比例甚微,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自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至聲請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