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聲請時為準,故應以聲請時債務人之住所地以決定管轄權之有無,縱令以後債務人住所地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次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並無管轄權。況伊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債權,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消債更卷第4 頁),則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即有管轄權,尚不因債務人戶籍謄本之記載或之後債務人住所地有變更而受影響。次查,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 萬8,29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固提出和信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用戶資料表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消債更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其債權人清冊僅記載上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列舉之債權人,而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應屬漏列系爭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虛報債務。況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僅佔本件更生債權總合156 萬1,604 元之比率約1.2%,所占比例甚微,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自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至聲請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以及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