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但因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年紀漸大,身體不佳,希望轉由聲請人之女丙○○擔任,爰聲請同意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及選定丙○○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亦有明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妻甲○○前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即為其監護人,有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乙○○雖年逾8 旬,惟監護人就監護事宜,並未規定需親力親為,就各項監護事宜仍可指示或委託其他親人辦理,是本件監護人乙○○雖年紀較大,但並非當然不適任。至於聲請意旨雖雖另主張其百年後,因受監護宣告人甲○○可繼承其房屋,唯恐甲○○與前夫所生之子會出面擾亂云云,但果真繼承發生時,因監護人死亡自應重新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已無先行辭任必要。且監護人之功能在於養護療治受監護人及管理財產,惟依聲請人所陳,既非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護養療治或財產管理事宜力有未逮,反係監護人自身之財產問題,實與執行監護職務無涉,則其請求辭任即有未合,尚難准許。又本院既不准聲請人辭任,則其請求另行選任其女丙○○任監護人,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