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異 議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代 理 人 林淑芬
何美玲上列異議人因陳美龍(即陳懿轞之繼承人)等60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所為99年度破字第10號認可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遺產破產人陳懿轞,確有積欠地價稅,伊包含地價稅之本稅、滯納金在內,應有新台幣(下同)224,082 元得受分配,惟其僅受本件分配表獲配本稅部分194,856 元。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46 號解釋,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之行為罰性質不同,應不屬於破產法第103 條不得列入破產債權之項目。為此聲明異議,請更正伊該部分破產債權金額等語。
二、按在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就分配表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係指漏未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或將不得受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有錯誤等情形之異議,如係對於破產債權是否可以加入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所為之異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就地價稅部分,尚有滯納金債權存在云云。然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政府與民徵力,恤顧各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將破產人違法公法原因而應歸入國庫之收入排除,足見異議人主張滯納金部分仍應歸於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列。異議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746 號解釋為據,然衡以該等釋字理由,僅認滯納金係「兼具」遲延利息性質,而未否認其行政罰之性質,異議人據此主張該等滯納金不屬破產法第103 條第4款所定應予排除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況異議人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對於異議債權是否可列入破產債權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包括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等所為,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於法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分配表,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