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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李鳳翱律師即台北城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19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對破產人台北城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申報破產人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款為新臺幣(下同)90萬6,585 元,惟其嗣核定破產人98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應為0 元,故相對人對破產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截至101 年2 月6 日止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無欠稅情形,且破產人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0 元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02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105 頁),足認破產人9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0 元無疑。是破產管理人請求剔除該部分所得稅款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