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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十五號聲 請 人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全

郭貴華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向銀行借貸用於周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非得准許而為破產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依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冊所載,係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地價稅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營業稅一千九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截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另聲請人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款及暫核稅款共計五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九三二八六七五○○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而破產財團僅有現金一百零八萬元,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銀行支票影本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徒生破產財團費用,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