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上列三人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認可後,經債權人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更為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按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
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此觀諸破產法第13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聲請人更正第一次分配表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目前得以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6億5000萬元,經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算結果,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告附件所示之第1次分配表。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認為,破產債權人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對破產人負有債務,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故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為此,破產管理人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正分配表等語。
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予更正重為認可裁定,爰依破產法第13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