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異 議 人 晉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黃來于上列異議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認可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 月15日於曾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共
新臺幣(下同)34萬6267元,然破產管理人更為制作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裁定認可之第一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並未將之列入分配,爰聲請異議等語。
按在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
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就分配表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係指漏未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或將不得受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有錯誤等情形之異議,如係對於破產債權是否可以加入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抑或前經申報債權程序提出申報,經異議剔除之債權,又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均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所為之異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異議人指稱:其前曾對破產人管理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並未
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破產人破產後,僅於99年7 月27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貨款債權19萬2350元一筆,與本件異議書狀所稱34萬6267元,金額明顯不同,此觀卷附異議人債權申報表(見本院卷43第330 頁所示)。則異議狀所載債權,與申報債權是否同一,已有可疑。倘若不同,則異議人並未依破產程序為申報,本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倘屬相同,因異議人當時所申報之債權發生原因為貨款,惟依異議人所提供之債權憑證資料顯示,其交易人並非破產人,而係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見本院卷43第332 至369 頁)。破產管理人因此於99年8 月4 日對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依法聲明異議,本院亦業於101 年3 月8 日裁定予以剔除(見本院卷43第370 至373 頁)。異議人對於剔除債權裁定並未抗告,業已確定。破產管理人因而未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亦無不當。況縱認異議人所指對破產人尚有其申報以外之債權存在,亦係對於異議債權是否可列入破產債權,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包括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等所為,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於法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分配表,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