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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周意軒上列異議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認可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前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依約雅新公司應保證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無權利瑕疵之情事,然第三人現表示雅新公司與其間之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或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等事由,經伊通知雅新公司上情後,依約雅新公司應於5 日內將處理結果函覆予伊,若伊未同意前述處理結果,雅新公司即應返還價金及利息,或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然雅新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負有返還前述價金之責,又雅新公司對伊未有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及主張,請求鈞院詳查,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按在第1 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

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就分配表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係指漏未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或將不得受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有錯誤等情形之異議,如係對於破產債權是否可以加入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所為之異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異議人指稱:其對雅新公司尚有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債權云云。

然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其所述之異議債權,並未於申報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提出第三人是否履約之證據資料,以形式上證據資料證明其對破產人有何返還價金債權存在,並申報之,業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則依上開規定,該異議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甚明確。次查,異議人雖未提出證據資料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8107萬4579元,破產管理人又已以其積欠雅新公司之應收帳款1 億1220萬2414元主張抵銷,此有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104 年5 月26日破管字第104052601 號函附卷可佐,破產管理人因而未將之列入分配,尚無不當。況異議人所指對雅新公司尚有異議債權存在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對於異議債權是否可列入破產債權或其數額若干所為之異議,非屬就分配表記載之事項包括分配比率、債權額或順位等所為,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於法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分配表,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