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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被 告 嚴中伶訴訟代理人 陳捷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欽,嗣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變更為陳泰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5 月17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90015347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泰楠於99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房屋(基隆市○○區○○段287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為善盡管理國有土地之責,均按期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繳納,惟被告自93年12月至98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補償金,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損及國產權益,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不當得利。又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6 點第1 項前段規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據此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每月應繳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713 元(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42,000元×占用面積38.36 平方公尺×年息5 ﹪÷12月=6,713元),上述5 年期間總計為40萬2,780 元(6,713 元×60月=402,780元)。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素珠自64年至77年間未繳納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因基隆市政府要求其繳清所有租金始能重新簽訂租約,而陳素珠並未繳清,自78年起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基隆市政府與陳素珠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記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之約定,難謂基隆市政府有容任陳素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取得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反之,基隆市政府就原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有反對繼續存在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陳素珠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不足為採。⒉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第1 至5 樓層之加總面積,平均核

算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38.36 平方公尺,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6 點第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以60﹪基地使用租金分攤率,核算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後,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內政部雖同意東和商場租地租金減半計收,惟兩造間既未成立租賃關係,自無減半計付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乘計前開基隆市政府函令之60﹪基地使用租金分攤率及前述內政部函令之50﹪溝渠地租金折扣,顯違反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南榮河川,政府於49年間填土將河川兩側幅度

縮小,變更為溝渠地之流水區,並准許於溝渠地上加蓋,作為建築用地,其地面層興建東和商場編為商業區,商場店鋪與攤位屋頂平台上之2 、3 層房屋則編為住宅區,建物所有權人各有其人,而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為免嗣後發生糾紛,於58年10月29日以府財產字第82525 號函令商業區之店鋪、攤位基地使用租金分擔率為40﹪,住宅區2 、3層住家之基地使用租金分擔率為60﹪。被告母親陳素珠前於52年11月27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60年1 月

1 日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嗣陳素珠於6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且截至上開租約屆期後,被告猶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5 月1 日接管系爭土地時,並無反對之表示,且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繼續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 萬2,130 元,原告收取上開租約屆期後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

422 條及第451 條規定,自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上開租賃契約,是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一地兩用,同時為交通水利用地及建築用地,由

政府與民間共同使用,兩者各半負擔費用,乃屬當然,是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租金計收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自64年起即長期抗議,而獲內政部於76年3 月20日以台(76)內地字第48267 號函令減半收取租金,然原告竟不予認定,藉詞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該函云云,實係無理。再者,據地政機關建物平面圖謄本計算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僅22.34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36.38 平方公尺。而近年經濟衰退、房地產貶值,租金及利息均下降,於公告地價並未調高之情形下,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之租金,非但未予調降,更變相暴漲5.5 倍之高,實有違常理與社會公義。且原告與基隆市政府處理兩歧,同一基地、同一排連棟房屋之租金案件,卻受前後不一致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造成法律秩序之矛盾與不安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更未乘計前開基隆市政府函令之60﹪基地使用租金分攤率及前述內政部函令之50﹪溝渠地租金折扣,顯違反法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溝」,原管理機關係基隆市

政府,88年5 月1 日登記由原告接管。93年1 月迄今公告地價均為4 萬2,000 元。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其乃建築於東和商場第1 樓

層之店鋪樓板上,為第2 、3 樓層,系爭房屋復向上加蓋有

2 層增建,為第4 、5 樓層,各樓層面積分別為:第1 樓層42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7 間店鋪)、第2 樓層33.08 平方公尺、第3 樓層53.75 平方公尺(含陽台3.92平方公尺)、第4 樓層60.9平方公尺(含陽台7.98平方公尺)、第5 樓層50.03 平方公尺(含陽台14 .23平方公尺)。

㈢陳素珠於53年4 月12日標買取得系爭房屋,嗣於64年8 月29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分別贈與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嚴中廷,嚴中廷復於81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㈣陳素珠曾於60年1 月1 日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

基隆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60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得於期滿前1 個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續租。嗣陳素珠於64年至77年期間未繳納租金,而未與基隆市政府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其後自78年起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㈤被告自90年1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㈥被告曾於91年間以原告所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

局)為被告,訴請判命國財局應自90年1 月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補償金,由每月每平方公尺17

5 元降低為52元5 角計算收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事件受理,於91年9 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受理,於92年1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基隆地院事件)。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現況照片、基隆市稅務局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以上為影本),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臺灣省基隆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臺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內政部函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等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 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

⒉經核,被告曾訴請原告所屬之國財局告調降系爭房屋之基地

使用補償金乙案,業經系爭基隆地院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之情,業如上述,原告係國財局所屬分支機構,該判決效力自及於原告。而就本件兩造所爭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乙點,即為系爭基隆地院事件中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已論述:「陳素珠即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母親)自64年迄今均未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訂有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素珠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臺灣省基隆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記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承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繼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內容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未另訂契約,即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間自64年3 月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兩造間亦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係事後經陳素珠、嚴清海、嚴清元、嚴中廷輾轉受贈而於81年間取得原為陳素珠所有坐落其上之仁五路31巷2 弄2 號之建築物,但上開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僅為單純之事實,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抑或租賃系爭土地、借用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亦不能因上訴人為上開建築物之現所有人,即予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僅為權宜措施,俾使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免受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所謂收取補償金與成立租賃關係實屬二事,彼此間相去甚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區解法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有系爭基隆地院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佐。上述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承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

爭點,業經系爭基隆地院事件,本於原告所屬之國財局與被告與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予以判斷明確,且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基隆地院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乙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2萬2,22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有位於東和商場第2 、3 樓層之系爭房屋及其上

第4 、5 樓層增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核,系爭房屋下方第1 樓層7 間店鋪之樓板面積為4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第

2 至5 樓層房屋之樓板面積平均為49.44 平方公尺〔(33.08+53.75+60.9+50.03)÷4=49.44 〕,考量上述各樓層之結構各異、面積不一,惟第1 樓層7 間店鋪之樓板面積42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第2 至5 樓層房屋之平均樓板面積49.44 平方公尺差異不大等情事,則原告以第1 至5 樓層樓板之總面積除以層樓數所得結果,作為各樓層樓板之平均面積,並以各樓層樓板之平均面積,乘以被告所有第2 至5 樓層房屋占總樓層數之比例,核算被告所有第2 至5 樓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符合公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38.36 平方公尺計算〔(42+33. 08 +53.75+60.9+50.03 )÷5 ×4/5=38.3616 ,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可採。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則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溝」,自93年1 月迄今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4 萬2,000元;系爭房屋建築於東和商場第1 樓層店鋪之樓頂板上,為磚造水泥建物,作為住家使用,須經由東和商場3 弄邊之樓梯始能上下出入,東和商場第1 樓層店鋪及系爭房屋外觀均甚老舊,多處店鋪拉下鐵門,並未營業,自外觀以斷,其商業使用利益不高,東和商場後方相隔一防火巷處另有一東和大樓,為3 層樓整排公寓式建築,1 樓部分均為店面使用,相當繁榮,最近之公車站牌名為仁五路,對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文安里民會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占有面積、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允當。則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前述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率等核算結果,自93年12月至98年11月即本件原告起訴前5 年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2萬2,224 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42 ,000 元×占用面積

38.36 平方公尺×年息4 ﹪×5 年=322,224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乘計基隆市政府58年10月

29日府財產字第82525 號函令之60﹪基地使用租金分攤率及內政部76年3 月20日台(76)內地字第48267 號函令之50﹪溝渠地租金折扣乙節。經核,上開折扣,僅適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租賃關係之情況,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此折扣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2,2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