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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菁惠被 上訴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而同法條第2 項復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適用通常程序,不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定金6萬元,買賣標的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31之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總價為210 萬元,雖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然上訴人將定金匯給被上訴人後,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停車位資料,僅為車位使用權,而非獨立之所有權狀,因被上訴人所傳真之車位資料與上訴人所要購買之房屋、停車位所有權不相符合,此乃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停車位所有權,顯然給付不能,故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房屋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未將

停車位狀況清楚說明,且交給銀行估價之房屋資料也未包括停車位資料,造成銀行估價貸款金額與買賣金額差異太大,也致使上訴人在未知情況下支付定金,嗣因被上訴人提不出停車位之證明,旋立刻改變說法,稱沒有包括停車位買賣,且說若不買房屋就沒收定金。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內容是上訴人在未知情況下所錄,而被

上訴人在知情設計下之回答均避重就輕,模糊事實之答辯,是該錄音與實情不符。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1.被上訴人擁有兩間房子,1 個停車位,在本案被上訴人只賣系爭房屋。另外一間房屋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29之10號 。

2.上訴人當時是要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總價215 萬元,後來因為該停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能辦貸款,因此上訴人說只要買系爭房屋就好,總價160 萬元成交。雙方確定以160 萬元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才匯6 萬元定金給被告。本來要用書面寫6 萬元是房屋定金,但上訴人說不用寫,說匯款時會寫房屋定金,匯款後第二天上訴人打電話問能不能把車位資料傳給他的代書,上訴人要別家銀行問問看能否貸款,被上訴人才會把車位資料傳給上訴人指定之正義代書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匯款6 萬元給被上訴人,註明「房屋訂金」,作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定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臺中簡易庭卷第3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上開卷第25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確有定金6 萬元之給付,依民法第

248 條規定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惟兩造爭點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除系爭房屋所有權外,是否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亦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售之停車位之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因此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停車位,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你不叫權狀你

當初我們都已經沒有談到車位,你不買也沒關係」、上訴人:「我當初貸款貸不下來,是因為你車位權狀的問題,還有你賣215 跟我只能貸105 這個落差太大,你知道嗎」(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我跟你說啦,我本來就只是跟你買房子跟車子(車位),被你搞到我只能跟你談房子你會不會覺得很可笑」(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那你是不是去查了說我那個車位不能貸款,你不買了,你現在為什麼一直講到車位的問題」、「你不是說那這樣你貸款那麼低你不買車位」(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一再強調不想買了,但因為沒有打(簽)契約所以被上訴人不能沒收定金,要求被上訴人要退還定金。被上訴人則一再表示上訴人後來只要買房屋,為何要一直扯到停車位的事。綜觀兩造對話前後內容可知,上訴人原本確有購買房屋及停車位之意,由於被上訴人欲以215 萬元出售,而上訴人貸款額度僅有108 萬元左右,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之後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改以1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後上訴人不願購買,兩造遂生可否退還定金之爭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房屋乙節應為實在。

②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匯款6 萬元給被上訴人,翌日98年

11月11日被上訴人才傳真停車位資料給上訴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購買房屋、停車位等價值高之不動產,應會謹慎為之。從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先前因車位部分無法貸款,因此貸款額度不足,倘若停車位確有獨立權狀,為何無法貸款,是上訴人對於停車位是否有所有權狀或是僅是使用權早有認識。又上訴人於訴訟中稱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價金為21

0 萬元等語,但比對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僅能貸到108 萬元左右,故認為與215 萬元落差太大(原審卷第16頁),顯然上訴人對於215 萬元或210 萬元價金超出其資力並未同意。從而,上訴人於訴訟中稱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為210 萬元,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停車位,顯然與錄音譯文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上訴人於知悉停車位是否能貸款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如執意購買,應先要求被上訴人傳真相關資料參酌,焉有先貿然給付定金,嗣後才請被上訴人傳真停車位資料之理?益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確實未含停車位,被上訴人之所以嗣後將停車位資料傳真給上訴人,應係上訴人深覺沒有停車位日後不方便所為之要求,並據以再找其他代書或其他金融機關評估貸款可能性。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故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移轉停車位所有權而有給付不能之事由,顯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停車位所有權,構成給付不能,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以買賣標的不包括停車位,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執此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然查,兩造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停車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停車位所有權而給付不能,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