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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宇騫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上訴人 陳筱貞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週轉,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計利息共為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 年,每月償還8,500 元。嗣上海銀行於同年4 月3 日撥款44萬6,97

0 元,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其所有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並承諾負責清償系爭借款,開立金額均為8,500 元之支票12紙,作為還款之用。惟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避免信用不良而自行還款,金額共計5 萬1,000 元,期間不斷告知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借款,更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有遲延之責,而98年10月3 日之後所需繳納之貸款,亦可預期上訴人不會給付,故一併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00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5萬7,000 元,其清償方法為自98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信無不佳情形,亦無因投資股票失利資金週轉需要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係因奉子成婚,上訴人於倉促間無能力負擔所有結婚相關經費,故協議由上訴人先向其親友借貸支付相關費用,待婚禮完成後,再由兩造平均攤還。而兩造結婚相關費用計有:㈠宴客費用:依習俗,宴客費用應各自負擔,結婚宴客23桌,每桌費用為1 萬3,900 元,被上訴人親友飲食

5 桌,被上訴人應負擔6 萬9,500 元。㈡其他如結婚時之家具費用總金額42萬9,800 元、裝潢費用69萬5,718 元、婚紗照費用5 萬6,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66萬

259 元。系爭借款係用以償還結婚時雙方之共同債務,並非兩造間的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而當時因僅上訴人有支票帳戶,兩造為節省被上訴人每期還款之時間、費用,遂協議由上訴人預先開立8,500 元之支票12張,交付上海銀行作為清償本息之工具。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核貸銀行只會同意一方申請,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申貸經於97年4 月3 日核准後,而上訴人亦向聯邦銀行申貸借款60萬元,而於同月13日核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兩造皆為金融從業人員,對於金錢、數字較一般大眾更為敏銳,若被上訴人確有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不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類似契約之約據、證人或留存相關記錄。而上訴人為結婚及共同生活費用先後向其大舅陳火土借款40萬元,向母親呂金枝借款41萬2,000 元,向友人陳彥文借款14萬5,000 元,雙方於95年12月30日結婚,婚前雙方協議由呂金枝提供房屋,房貸由呂金枝繳納,結婚裝潢及結婚費用由雙方共同支出,兩造乃於97年4 月合意向銀行貸款償還共同生活費用債務,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自願分擔共同生活家庭費用而借款以供家庭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訴人,便於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轉入其帳戶,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嗣為避免被上訴人每月排隊繳款或支付匯費30元,上訴人遂開立面額8,500 元之支票12張,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兌現,被上訴人每月再將8,500 元交由上訴人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是開立支票行為屬夫妻間之互助行為,並非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補貼應分攤之家庭費用66萬259 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額尚有31萬5,289 元〈計算式:660259-(0000000000000)=315289〉。此外,尚應分擔15

2 萬1,365 元之裝潢費用及上訴人之貸款60萬元。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亦可證明係雙方合意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上訴人之所以負債比過高,係因其母親呂金枝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北縣林口鄉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900 萬元,實際上林口鄉房地貸款均由呂金枝繳納,若上訴人果真負債比過高,聯邦銀行又豈會核貸6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婚字第

235 號離婚事件,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經於98年9 月29日撤回該項聲明,復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縱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截至98年4 月3 日止,系爭借款餘額僅為36萬7,037 元,而利息以4 %計,利息總額亦僅4 萬7,246 元,何來6 萬元之譜。系爭借款實際上每月還款金額均小於8,500 元,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差額,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拋夫棄女後,從未負起扶養女兒之責,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7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臺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4,357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女扶養費為25萬5,749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叔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錄音,顯已觸犯刑法妨礙秘密罪,應無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之誤)。被上訴人係為了在親友面前展現風光嫁給上訴人,才會要求上訴人裝潢臺北縣林口鄉之房屋,結婚費用才會高達100 多萬元,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民事法律原則,雙方皆有工作收入,約定共同分擔結婚費用,無違反習俗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兩造前於95年12月30日結婚,系爭借款日期為97年4 月間,二者相隔1 年3 月有餘,結婚相關費用與系爭借款要無關聯,而被上訴人95年收入為42萬7,

458 元,上訴人前於92年間即進入聯邦銀行工作,不可能毫無積蓄,且其95年收入亦超過70萬元,二人總收入合計超過

100 萬元,無須就結婚一事向第三人大舉借款。上海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若雙方真有約定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行將款項匯入即可,何必經由上訴人開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存入上海銀行帳戶。實則,上訴人前於96年間開始融資融券操作,96年下半年股災嚴重,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周轉,且上訴人負債比過高,遭上海銀行駁回申貸,被上訴人因念夫妻情分,以其各人名義向上海銀行辦理個人信貸。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向銀行或親友借款,亦未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其自身債務,上訴人縱在外向陳火土、呂金枝、陳彥文借款而積欠債務,亦與本件無關。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前開三人之借貸關係證明,縱上訴人有向前開三人借款合計94萬6,000 元,亦與家具及裝潢費用152 萬1,365 元相差甚多。而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且雙方為夫妻,更無簽立借據之理由,上訴人亦自承給付被上訴人12張支票係為償還上海銀行之信用貸款,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海銀行係採機動利率計息,申貸後第一次還款金額為8,485 元,且每月還款金額不一,上訴人始會同意每月還款以8,500 元計,自無不當得利問題。雙方結婚後,小孩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母費用、健保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於98年9 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翌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 女劉子柔。

⒉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個人小

額信用貸款45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分期攤還金額如附件一表列,如有一期未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上海銀行於同年4 月3 日匯款44萬6,97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同額款項復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上訴人曾簽發金額均為8,500 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12紙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兌現。

⒋上訴人前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4 月1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

⒌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父母等人赴其住處指摘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背債100 萬餘元時,雙方曾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場未有提及系爭款項係兩造合意約定分擔結婚或共同生活費用之相關話語。

⒍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2 日起給付劉子柔之保母費每月2 萬元,共支付16期,合計32萬元。

⒎上訴人於95年申報應納稅之所得,包括投資佳邦、瑞昱、凌

陽、廣運、正崴、嘉聯益、菱光、第一金控、佳能、中華工程、仁寶、中華汽車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共86萬1,994 元,另有投資10筆,總金額為208 萬1,

261 元。⒏被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㈡上開事實,且有存摺(原審卷第8 頁、第24頁)、匯款單(

原審卷第9 頁)、律師事務所函(原審卷第10頁)、證明書(原審卷第60頁)、支票、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

153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按訴訟權之保

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提出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父母等人在場對話之錄音(本院卷第32頁,譯文見原審卷第43頁)資為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指摘該錄音係未經上訴人及在場人同意而違法竊錄,構成妨害秘密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之該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且對話中雙方互為指駁,無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該錄音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自非以文字或書面要式為必要。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引據上訴人股票集保帳戶存摺(本院卷二18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53 頁以下),主張該借款係因上訴人超做股票失利亟需資金而借貸一節,參照前述股票存摺之內容,顯示上訴人股票投資交易之最後買賣之紀錄時間為97年2 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時間已約1 個月,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流向證券公司或其他證券交易機構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斷上訴人借貸資金之用途確係為填補股票交易虧損。惟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於97年3 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45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分期攤還金額如附件一表列。經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上海銀行於同年4 月3 日匯款44萬6,97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再自被上訴人帳戶將同額款項匯至上訴人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上訴人即簽發金額均為8,500 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2紙,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上海銀行之帳戶託收後兌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移轉44萬6,970 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供兌現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再參照如附件二所示之錄音內容,在場之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父母對話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付質問是否使被上訴人背債

100 餘萬元一節,答稱: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那一筆,已經請人去變更保證人,另一筆40餘萬元借款之剩餘未還款為40萬元會去還掉等語,而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指稱錢是上訴人在用一節,上訴人亦當場承認,並稱其是不得已才拜託上訴人幫忙,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貸款不是被上訴人在繳納等語,而上訴人之母亦附和其詞。又兩造均係在銀行任職之職員,被上訴人自行匯交款項或轉帳予上海銀行均甚為便利,何有上訴人所稱需由其填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資付款之需要,且果該貸款所得係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且欲以轉帳方式給付,則只需由被上訴人逕行匯交即可,焉有先行匯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匯之必要,上訴人所稱簽發支票係基於夫妻互助云云,非可逕採。綜此與前述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逐期提示之清償行為互為參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資金需求而向上海銀行借款後轉借上訴人44萬6,970 元部分,為可採取。上訴人所謂係被上訴人自願貸款分擔共同生活費,簽發支票供兌現清償貸款,僅係因被上訴人無支票帳戶,為節省時間、費用所為夫妻互助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其一方面稱係婚前為結婚負債清償所需,一方面稱係共同生活費用,亦屬矛盾,否則任何一方於婚前負債而延至婚後清償者,豈非均可視為共同生活之費用,而悉應由夫妻之共同分擔,與互負擔保責任無異,益顯其此主張委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超逾44萬6,970 元部分,因其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金額僅為44萬6,970 元,是超過部分,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迭次主張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45萬元,及上訴

人向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均係用以分擔清償因結婚開銷使上訴人對其母呂金枝借款41萬2,000 元、向母舅陳火土借款40萬元及向友人陳彥文借款14萬5,000 元等債務云云。惟兩造係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而系爭借款時間則為97年3 、4 月間,相距達15個月,上訴人帳戶雖有於97年4 月3 日匯出及現金支出各18萬5,740 元、14萬5,000 元,於同年月15日現金支出18萬元,於同年月17日提款3 萬4,000 元,於同年月22日現金支出13萬元,同年月24日現金支出6 萬7,314 元之紀錄,有存摺影本(原審卷第24頁以下),附卷可參。但所匯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之人是否如上訴人之主張,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陳此節本已難謂有據。況細繹匯款金額、時間及所主張之對象,上訴人帳戶於97年4 月3 日存入44萬6,970 元,於同年月14日匯入60萬元,比對上載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清償情況,可知被上訴人將44萬6,970 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僅於同日匯出共33萬74

0 元,剩餘款項仍留在帳戶內,並未實際立即支用。迄至同年月14日匯入60萬元後,當日轉帳支出21萬5,938 元,翌日再現金支出18萬元,同年月16日存入80萬元,翌日提領2 筆共3 萬4,000 元,同年月22日現金支出13萬元,同年月24日現金支出6 萬7,314 元,其中對呂金枝部分,上訴人稱係分

4 次各給付18萬元、3 萬4,000 元、13萬元及6 萬7,314 元,顯示於同年月16日時,上訴人已有能力一次清償對呂金枝之負債,豈需分次以零額提領款項清償,已顯其主張可議。再者,其中上訴人所謂匯款予陳火土部分,總額為40萬1,67

8 元,所謂匯款予呂金枝部分,總額為41萬1,314 元,上訴人對此稱均係附加利息返還云云,但關於友人陳彥文部分,則反而無須加計利息給付,此與常情母、舅等至親,因子、甥一時之資金需求而非高額借款時,多免其利息負擔,以稍寬卸其經濟壓力,縱計利息,雙方亦多減收以整數結算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於此所陳反爾對朋友無需計息,對至親反須錙銖計算付息,尤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臨訟拼湊,均為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其母呂金枝為證,而據呂金枝到庭證雖

稱:兩造向銀行借錢我有聽到他們在商量,我兒子借60萬元,被上訴人借45萬元,因為他們零零散散有跟別人借錢,包括我、上訴人的舅舅及朋友,他們想先借錢來還給別人,借款之用途是還裝潢的錢,還有婚紗,我沒有問清楚,支票帳戶的錢應由被上訴人存入,但她都沒有存,叫我兒子先存,之後再給他,他們各自借錢各自還云云(本院卷一第142-1頁背面以下)。但復證稱;生活開銷是我兒子負責,我沒有聽他們談生活上開銷的細節,借款的原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也沒有聽過兩造談前要如何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1 頁背面以下),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如何分擔上訴人對呂金枝、陳火土及陳彥文之借款債務,及其他裝潢、結婚開銷,似非呂金枝所明確知悉。況呂金枝為上訴人之母,本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更曾於98年10月10日主訴遭婆婆傷害而驗傷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44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46頁),可知呂金枝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且呂金枝亦有事後聽聞上訴人述稱影響記憶之可能,所為上開證述,已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證據。

㈢兩造間有前項之消費借貸,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

利息金額39萬1,000 元:兩造間就44萬6,970 元範圍內,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至其契約之內容,考之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旋即簽發每張金額為8,50

0 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資清償,其分期方法與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貸款之還款方式相同,當認兩造係合意就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自97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500 元以為消費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且因被上訴人係以此資為其向上海銀行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如有一期未能付款,則對上海銀行所負債務依約將視為全部到期,此一內容,參照上述相同分期清償之合意,應認亦同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即如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則債務亦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僅以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給付自97年5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止共14期,每期8,500 元部分,嗣後即未再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即尚欠被上訴人共39萬1,000 元(8500x46=391000)。上訴人主張其僅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攤還表之每月攤還金額給付,自97年5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止共14期,已逾付而主張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云云,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無論是否支付如其所主張之家具、家飾及裝潢費用,

該等費用均非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不負分擔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因被上訴人家庭之要求而重新裝潢住所並添購家具用品,因此支出家具、家電費用52萬2,647 元及裝潢費用99萬8,718 元,兩造合意共同分擔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結婚而購置家具、住所裝潢,甚或購置新居,均係為迎接家庭新成員所為之準備,與婚後共同生活之支出應依法共同分擔有別,無論係出於禮俗、人情、誇耀財富,甚或出於他方要求而應允,均係出於一方動機或雙方共同商議同意之情事,男方即使係因女方要求而支出相關費用,亦係自己應允或同意之結果,不能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除有證據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不能推認女方應就此各自為婚前準備之支出,即屬共同生活費用,而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擔之,此無論男女於婚前是否業已同居而有異,否則男方就女方籌備結婚所支出之開銷,豈非亦當負分擔之責,而此亦顯與我國社會婚姻習慣、禮俗不合,如當事人有分擔之特約,於法固為有效,但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一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估價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訂單、出貨單等文書為證(原審卷第67頁以下),但觀之該等文書上,雖有記載係上訴人為訂購人者,但多數則未載明買受人,或記載買受人為劉先生,或記載為呂小姐,且有未記載訂購期間者,其有記載者,則時間最早為95年6 月16日,距離兩造結婚之時間尚遠,則款項是否實際支付、何人支付均屬不明,故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兩造結婚共同生活準備之開銷,本非無疑。縱認該等支出確如上訴主張為因應被上訴人父母要求而為結婚準備之開支,雖上訴人同舉證人呂金枝為證,然呂金枝到庭證述則稱:裝潢費用是我兒子出的,我提供房子,貸款也是我繳的,對方說要好看體面,所以要兩百多萬,我兒子自己負責,裝潢費用很細節,我沒有清楚聽他們說要共同負擔。夫妻之間的事我不管,我只提供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42-2 頁),猶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分擔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分擔之合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給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得依據雙方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㈤被上訴人無分擔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債務1/2 之義

務:上訴人雖稱其向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雙方有此共同負擔之約定,且參照上述資金流向,亦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債務或支出,如按上訴人主張該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婚前籌備花費而對外之負債,則同前項之理由,被上訴人亦無分擔義務。

㈥被上訴人無庸分擔兩造婚宴酒席費用6 萬9,500 元及婚紗拍

照費用2 萬8,000 元:查婚宴酒席招待為社交禮尚之酬酢,參宴者無強制應給付一定金額禮金之義務,招宴者收受禮金、禮品與否,亦多視狀況自由決定,結婚雙方家庭、親友互相參與宴席,亦為常態,除另有約定外,男方親友參與女方訂婚宴會,或女方親友餐食男方舉辦之結婚宴,均無事後,甚或於離婚後,要求他方分擔酒宴費用之理,此參照呂金枝到庭證稱:訂婚時男方一行10人赴宴,我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42-3 頁),亦可得證。而婚紗拍照費用依習慣多由男方負擔,縱認無此禮俗,當事人一方當時已經同意支付,則應認屬贈與,不能於婚後再行主張他方應負分擔或返還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親友赴上訴人所開席之婚宴,應負擔酒席費用,及婚前拍攝婚紗照片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我國民間風俗不合,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37 頁),為不明之人回答提問人之內容,所稱女方親友參與婚宴時,應由雙方家長溝通,如係各自收取禮金,則應各自負擔酒席費用云云,僅屬個人之意見,且該等意見亦敘及應先由雙方約明為宜等語,尤見非當然應由女方負擔該部分費用,且訂婚、結婚喜宴費用,有由家長支付者,亦有由結婚當事人自付者,送禮者常係因與家長之親誼赴會,所收得禮金亦非當然歸結婚者取得,實無從一概而論,認為該等意見可取。而於此同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就此約定分擔方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開銷,不能認為有據。

㈦被上訴人應按月以1 萬2,178.5 元計算返還上訴人墊付之劉

子柔扶養費: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婚後育有一女劉子柔,劉子柔為00年0 月0 日出生。雖兩造現已離婚,但渠等對劉子柔仍均負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5 月起,為劉子柔支付之每月褓母費用為2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幼兒生活,除褓母照顧外,尚有食、衣、住、行與教育、醫療等多項支出,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4,357 元計算扶養費,應認屬合理。而兩造均為銀行職員,觀之上訴人自95年之每月所得,除年節及考績獎金外,經常性薪資約為3 萬8,000 元,當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86萬1,994 元,有員工薪津清單(本院卷一第96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3 頁以下)可據,被上訴人於98年間薪資約為每月3 萬4,000 元,足認雙方所得資力無重大差距,應按各1/2 之比例共同負擔劉子柔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負擔劉子柔扶養費1 萬2,178.5 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自97年8 月7 日起,劉子柔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墊付一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以1 萬2,178.5 元計算返還其為上訴人墊付劉子柔扶養費之代墊款。

㈧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25萬5,749 元之債

權,於同額範圍內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9萬1,00

0 元之債務,並於98年5 月4 日已全部已全部屆於清償期,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7 日起墊付劉子柔之扶養費每月1 萬2,178.5 元,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0 年3月10日,為31月又4 日,被上訴人就此應返還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為37萬9,157 元〈12178.5x(31+4/30 )=379157.3不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上訴人得隨時定期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在本件僅主張於25萬5,749 元之範圍內抵銷,揆之上揭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於法有憑,則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3萬5,251元。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起訴就其中5 萬1,000 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述抵銷抗辯後,應認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251 元,及其中5 萬1,000 元部分,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可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前曾為劉子柔支付褓母費32萬元,據以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劉子柔扶養費之訴中為抵銷之抗辯,然於上訴人撤回該反訴後,未於本件訴訟就此對上訴人為何權利主張或行使,尚非在本件應判斷之範圍,應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應認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251 元,及其中5 萬1,000 元部分,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同上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前述得准許部分,於法則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