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王興根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銓被 上訴人 何子翊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0頁),經核上訴人就追加之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擁有海水淡化、污水處理及海水萃取膠原蛋白等相關技術(下稱系爭技術),被上訴人為澧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澧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雙方有意合資成立公司,經營相關業務,為此,澧鴻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6 日簽訂「預定共同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澧鴻公司已依約支付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本票應於新公司成立時,返還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2 、3 、4 條之約定,雙方預定於97年9 月31日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書,並由澧鴻公司負責籌措新公司資金總額不得低於
1 億元之資金,上訴人則以技術授權方式入股,取得新公司
35 %之股份且為董事一職,澧鴻公司並應於新公司成立後,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作為上訴人提供技術授權之保證金,且於雙方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書時,由新公司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並支付上訴人月薪20萬元。惟澧鴻公司未依約履行,反向上訴人央求為使籌資順利,上訴人須先與澧鴻公司於薩摩亞註冊登記之水之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技術授權合約書),以取信投資人,其後,上訴人與水之源公司雖於97年10月3 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然澧鴻公司始終未依約提出不得低於1 億元之資金,上訴人為維護利益,自得拒絕履行技術授權及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之義務。詎澧鴻公司竟擅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28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直接執票人,上訴人亦得以自己與澧鴻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付澧鴻公司作為定金之擔保,且雙方約定系爭本票應於新公司成立時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成立水之源公司,澧鴻公司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此,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鈞院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然因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亦無應返還定金
200 萬元而不返還之情事,是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澧鴻公司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支付上訴人
200 萬元,因被上訴人為澧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亦經上訴人及澧鴻公司之同意,而由上訴人在受款人欄親自載明「何子翊」,則被上訴人為直接執票人,應屬無疑。㈡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公司設立完成本票歸還」等文字,係以上訴人依約提供技術授權為前提,如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技術授權,且未返還澧鴻公司已支付之定金200 萬元,甚或未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之前,澧鴻公司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㈢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及技術授權合約書第1 條等約定,新公司成立後,上訴人有提供海水淡化等技術授權被上訴人實施、使用之義務。而澧鴻公司已於97年8 月15日成立新公司即水之源公司,並依約由上訴人以技術授權方式入股,取得水之源公司35 %之股權,上訴人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董事,惟新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負責技術展示及規劃,亦未將其所有之上開技術以獨家授權之方式,委由新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締約之行為,嗣經澧鴻公司發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提供實質之技術,顯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指未能依約提供技術授權之情形。另依技術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1 、2 項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已取得之專利權有維持義務,未取得專利之技術有進行申請專利之義務,上訴人原有之4 項專利權係實施海水淡化技術所需之設備及技術,惟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因未按時繳納年費,已喪失專利權,顯無法獨家授權新公司使用,是縱使上訴人與澧鴻公司簽約時,上開4 項專利權尚未消滅,惟上訴人未能依約授權新公司獨家使用上開4 項專利權,對於未公開部分未申請專利權,亦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依約提供技術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定金200 萬元返還,然上訴人拒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㈣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僅約定新公司之「申請」資本總額不得低於1 億元即可,且上訴人既同意於薩摩亞成立公司,即表示同意依該國法令成立新公司,而依該國法律,並未規定水之源公司之資金須存放於公司帳戶內,上訴人自不應再援引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需實際提出1 億元之資金成立新公司。是被上訴人既已在薩摩亞成立資本額未低於1 億元之水之源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占有35 %之股權,自已符合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實際提出1 億元之資金,作為拒絕提供技術授權之藉口,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供技術授權,復拒絕依約返還澧鴻公司定金
200 萬元,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澧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澧鴻公司與上訴人於97
年8 月6 日簽訂預定共同合作協議書,澧鴻公司已依約支付上訴人定金200 萬元,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迄今均未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與水之源公司於97年10月3 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
㈢上訴人與澧鴻公司及水之源公司簽約後,其所有之新型第
M286069 號引水機過濾結構之改良、新型第M288631 號超快速污水沈澱槽、新型第M290882 號快速電凝處理裝置、新型第M276615 號污水過濾機改良、新型第M307621 號微生物污水淨化設備等5 項專利權,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
㈣原審被證四董事出任同意書及股東會決議中,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㈢系爭本票擔保之事項為何?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實際出資
1 億元之前,其得拒絕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是否可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是否因喪失其原有之4 項專利權,致無法依約提供有關海水淡化、污水處理及海水萃取膠原蛋白等相關技術之獨家授權,而應返還定金200 萬元?行技術授權之義務,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正面之受款人欄,業經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何子翊」,其票據背面則為空白,並無任何背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7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第2926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士簡字卷第59頁、第60頁),是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既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且現仍由其執有該本票,自應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且現仍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無疑。上訴人雖稱其係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澧鴻公司,故被上訴人應僅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非權利人云云,然其既在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依此記載之外觀,自應認其已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意,其所稱僅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顯違反票據文義,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屬自始取得,而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其與澧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日後如需返還澧鴻公司200 萬元定金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影本1 件為證(原審桃簡字卷第9-1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前開約定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填寫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交由其收執,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協議之相關事由,作為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3.查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即澧鴻公司)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200 萬元正作為定金,乙方則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予甲方作為相對之擔保。
公司設立後歸還本票」等語。然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主要目的,乃為擔保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技術授權時,其對澧鴻公司所負返還定金200萬元之債務,此不僅為上訴人所自承,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3 項「簽訂本協議書後,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依約提供技術授權時,則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即澧鴻公司)已付之定金,同時甲方應將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乙方。」之約定,亦甚明確。是以,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如未依約提供技術授權時,應返還予澧鴻公司之200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即在二種情況下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一為上訴人未能履約,然已將定金200 萬元返還澧鴻公司;一則為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而前一情形業經明定於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此觀該條約定內容甚明,是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有關返還本票之約定,自應指後者之情形,方屬合理。故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後段,固載「公司設立後歸還本票」,惟審酌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乃為擔保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技術授權時之定金返還義務,自應認所謂「公司設立後歸還本票」,依當事人之真意,乃指新公司設立完成,並由上訴人依約提供技術授權後,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本票之義務。否則,倘新公司一旦成立,被上訴人即需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之前述擔保目的,顯無法達成,亦與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意旨有違,殊非合理。況查,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就新公司無需實際出資,得逕以技術授權之方式,占有新公司35% 之股份並擔任董事,換言之,在新公司成立後,而上訴人尚未實際提供技術授權之前,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契約義務之履行,甚且已先獲取新公司35% 之股份,在此情形下,倘認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可謂毫無擔保作用,自非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甚明。從而,系爭協議第4 條第1項後段所載之「公司設立後歸還本票」,應解釋為新公司設立完成,並由上訴人依約提供技術授權後,被上訴人始需返還本票,方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則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技術授權,其援引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事項為何?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實際出資
1 億元之前,其得拒絕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是否可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是否因喪失系爭4 件專利,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提供系爭技術之獨家授權,而應返還定金200 萬元?
1.系爭本票擔保之事項為何?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依約提供技術授權時,其所負之返還定金債務,前已詳述。至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末段,雖另載「並就違約部分賠償甲方200 萬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既已表明系爭本票乃作為200 萬元定金「相對之擔保」,且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前段亦載明上訴人如將200萬元定金返還,系爭本票即應退還上訴人,自難認該條項末段所述之違約賠償,係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實際出資 1億元之前,其得拒絕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是否可採?⑴查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新
公司成立後,將其所擁有之上開技術以獨家授權之方式,委由新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締約之行為。」,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新公司成立後,即應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甚屬明確。而查,被上訴人主張澧鴻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確已於97年8 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 億元之水之源公司,且由上訴人占有35 %之股權及擔任董事,上訴人並在該公司董事出任同意書及股東會決議中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水之源公司註冊證書影本、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水之源公司董事名冊影本、股份證書影本、董事出任同意書影本、首次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原審桃簡字卷第4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2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則前揭約定所指之新公司既已成立,上訴人依約自有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澧鴻公司
應負有實際出資1 億元之義務,惟水之源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自難認澧鴻公司業已履行應盡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僅約定新公司之「申請」資本總額不得低於1 億元,至澧鴻公司是否需實際提出1 億元之資金,並未約明,且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邱渝棋亦於原審結證稱所謂新公司之申請資本總額不得低於1 億元,乃指登記之資本額不得低於1 億元等語(原審士簡字卷第106頁背面),則單憑系爭協議之前開約定,實難認澧鴻公司在新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實際提出1 億元資金之義務。且查,澧鴻公司在薩摩亞依當地法令成立水之源公司,乃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為,此觀上訴人已在該公司董事出任同意書及股東會決議中簽名等情,即甚明確,而依該國法令,並未強制將公司之登記資本存放於公司帳戶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亦非認澧鴻公司在公司成立時即有實際提出1 億元資金之義務,否則其何以同意在薩摩亞成立水之源公司?另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2 項雖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效力與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惟新公司之成立與否,乃事實認定問題,與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文解釋或效力之選法無涉,再外國公司縱未經認許,僅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並非不承認外國公司既已成立之客觀事實;況依我國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分次發行,第一次發行所實收之資本額未必與登記之資本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澧鴻公司於成立水之源公司時即必須實際提出1 億元之資金,且該資金應仍存放於該公司帳戶內云云,亦不盡可採。
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既未約定澧鴻公司須對新公司現實出資
1 億元始為「新公司成立」,則登記資本額達美金1 億元之水之源公司既已依薩摩亞法律在該國註冊登記而成立,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之技術授權義務自已發生,其主張在被上訴人實際出資1 億元之前,得拒絕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水之源公司成立後,上訴人雖曾與該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惟並未就系爭技術為揭露指導、諮詢講解、教育訓練,且經催告仍不願履行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顯然未盡系爭協議所定技術授權之義務甚明,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有返還200 萬元定金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屬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3.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是否因喪失系爭4 件專利,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提供系爭技術之獨家授權?⑴查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緣乙方(即上訴
人)擁有關於海水淡化、污水處理及海洋萃取膠原蛋白等相關技術,今甲(即澧鴻公司)乙雙方有意共同合資成立公司,合作經營上述乙方擁有技術之相關業務。」、「乙方同意新公司成立後,將其所擁有之上開技術以獨家授權之方式,委由新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締約之行為」,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原審桃簡字卷第9-13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有在新公司成立後,將其擁有之海水淡化、污水處理及海洋萃取膠原蛋白等相關技術,獨家授權予該公司之義務甚明。第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曾於97年10月3 日與新成立之水之源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其中就技術授權之範圍,業於第2 條約明包含海水淡化、污水處理及海洋萃取膠原蛋白等技術,且上開各項技術成果,如上訴人享有專利權時,需附上專利證書及證號以資證明,並以影本列為該合約書之附件,而系爭4 項專利(即新型第M28606
9 號引水機過濾結構之改良、新型第M288631 號超快速污水沈澱槽、新型第M276615 號污水過濾機改良、新型第M30762
1 號微生物污水淨化設備)之專利證書影本,即附於上開技術授權合約書作為附件等情,有該技術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原審桃簡字卷第111-120 頁),是前述4 項專利即應屬系爭協議所指應獨家授權之技術,亦甚明確。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 項專利,然單憑系爭4 項專利尚不足以作海水淡化云云(原審士簡字卷第
105 頁背面);另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並以其確有系爭
4 項專利為由,辯稱並無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 附卷足佐(本院卷第58-60 頁),尤徵系爭4 項專利確為系爭技術之一部分,否則上訴人何以一再援引該4 項專利,作為其擁有系爭技術之佐證?其嗣後改稱系爭技術不包含前述4 項專利云云,顯不足採。
⑵復查,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項就技術授權之方式乃約定為「
獨家授權」,而上訴人嗣與水之源公司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書,亦於第2 條明定授權方式為「專屬獨家授權」,並於第
5 條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技術為水之源公司獨家使用或實施,是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技術授權,自應具有專屬、獨家之性質。然查,上訴人原擁有之系爭4 項專利,業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則上開專利既因已成為公開之技術,且因無專利權之保障,致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上訴人自無法再就該4 項專利提供專屬、獨家之技術授權,且此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依系爭協議第
4 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定金債務既已發生,且尚未消滅,該票據權利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其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以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到期日 │票號 │├───┼───┼────┼───┼────┼────┤│王興根│何子翊│200萬元 │97.8.7│97.12.31│CH762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