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敏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訴訟代理人 陳浩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高林公司收執,作為給付分期價款及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嗣高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其中之338,300 元及自8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68號裁定准許確定,並於87年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裁定金額中之11萬元及自8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該院核發北院義87民執庚9173字第2153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高林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5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曾於86年3 月12日、5 月12日分別以票號KT0000000 、KT0000000 之支票,給付高林公司各19,900元,並於86年4 月11日、6 月10日、7月10日各以現金給付高林公司19,900元,以上共計99,500元。是以,扣除該車出售之價金21萬元,以及12期每期4,156元之利息,高林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1,072元。又高林公司曾於91年9 月25日給予上訴人清償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亦稱上訴人並未積欠高林公司款項,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因購買車輛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價金加利息及加值型營業稅共計716,400 元,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還款19,900元,惟上訴人自84年8 月起至85年10月止及86年5月12日均按期還款,旋即中斷繳款,又於87年4 至7 月按月繳款19,900元,共計繳款20期,繳款金額為398,000 元,嗣系爭車輛於87年3 月拍賣,成交款為21萬元,故上訴人尚餘108,400 元未清償。又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3 月
3 日復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6,000 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88,500元及自8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88,500元及自8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因購買車輛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價金加利息及加值型營業稅共計716,400 元,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還款19,900元。
㈡上訴人自84年8 月起至85年10月止,均按月繳款19,900元,
又另於86年3 月12日、86年5 月12日、87年4 月12日、87年
5 月12日、87年6 月12日、87年7 月12日按月繳款19,900元,繳款金額共計417,900 元。又系爭車輛於87年3 月拍賣,成交款為21萬元。
㈢高林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其中之338,300
元及自8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68號裁定准許確定,並於87年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裁定金額中之11萬元及自8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106,000 元及自8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6頁)?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其業已陸續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為法之所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分期價款,自84年8 月12日起至85年10
月12日止,均按月繳納,此外,尚於86年3 月12日、86年5月12日、87年4 月12日、87年5 月12日、87年6 月12日、87年7 月12日各繳款19,900元,另系爭車輛於87年3 月遭被上訴人拍賣,共得款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曾於86年4 月11日、6 月10日、7 月10日各以現金給付高林公司19,900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然單憑上開存摺影本,僅能得知確有提款之事實,惟該提領之款項究係用以清償系爭分期價款,抑或作為他用,實無從判斷,自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有前述陸續清償分期價款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將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後,高林公司曾發給其清償證明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該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因高林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顯示於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中,是上訴人以聯徵中心並無其積欠高林公司款項之紀錄,作為其業已清償本件汽車分期價款之證明,亦無可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前揭3 次清償之事實,則其所為前述清償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分期價款,僅能證明曾於84年8 月
12日起至85年10月12日止,按月繳納19,900元,並於86年3月12日、86年5 月12日、87年4 月12日、87年5 月12日、87年6 月12日、87年7 月12日各繳款19,900元,另因高林公司拍賣系爭車輛,而於87年3 月12日受償21萬元(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茲計算上訴人為前述清償後,所餘債務金額如下:
1.經查,上訴人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之原價為615,000 元,其中570,0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雙方並約定利率為日息
0.041 % ,另加計附加費用12,000元後,總價金為716,400元,共分36期償還,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還款19,900元,且如上訴人就分期付款有一期不履行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上訴人既於85年11月12日未依約繳款,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自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自84年
8 月12日起至85年10月12日止,業已繳納15期分期價款,經計算後,尚積欠本金374,393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是上訴人於喪失期限利益時,其所積欠之金額應為本金374,393元,及自85年10月13日起,按日息0.041 %計算之利息。
2.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86年3 月12日、86年5 月12日、87年4 月12日、87年5 月12日、87年6 月12日、87年7 月12日各清償之19,900元,及高林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所得之21萬元,自應按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茲分述如下:⑴86年3 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沖自85年10月13日起至86年2 月19日止之利息19,955元(計算式:130 ×374393×0.00041 =19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無剩餘可抵沖本金。⑵86年5 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充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6年5 月12日止之利息12,587 元 (計算式:82×374393×0.00041 =12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7,313 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367,0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367080),及自86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41%計算之利息。⑶87年
3 月12日清償21萬元:經先抵充自86年5 月1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之利息45,753元(計算式:304 ×367080×0.0004
1 =45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有164,247 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202,8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833 ) ,及自8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0.041%計算之利息。⑷87年4 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充自87年3 月13日起至87年4 月12日止之利息2,578 元(計算式:31×202833×0.00041 =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17,322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185,51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85511),及自8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41%計算之利息。⑸87年5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充自87年4 月13日起至87年5 月12日止之利息2,282 元(計算式:30×185511×0.00041 =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17,618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167,89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67893),及自8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41%計算之利息。⑹87年6 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充自87年5 月13日起至87年6 月12日止之利息2,134 元(計算式:31×167893×0.00
041 =2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17,766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150,12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50127),及自8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41% 計算之利息。⑺87年7 月12日清償19,900元:經先抵充自87年6 月13日起至87年7 月12日止之利息1,847 元(計算式:30×150127×0.00041 =1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18,053元可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132,07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132074),及自8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41%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迄今尚有本金132,074 元,及自8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06,000 元,及自8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當。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88,500元及自8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