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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郭兆棋

郭杏霞被上訴人 李旺興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時,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

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郭兆棋具狀提起上訴,主張票據原因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核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主張為理由提起上訴,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郭杏霞,應由本院併予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郭杏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郭兆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4 日、票號為TH0000000 號、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郭兆棋先後簽發面額15萬元、5 萬元、5 萬元、60萬元之支票4 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應為匯款轉帳支付之誤),另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無權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郭兆棋對於債務之清償有指定權,前開200萬元款項係指定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當事人約定清償抵充方式,當然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債權。至被上訴人表示向供貨商購買漁貨轉售上訴人,屬郭兆棋是否另外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及46萬元支票的清償情形、交付權狀、1,000 餘萬元貨款及借款債權等,均與本件無關。郭兆棋亦未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慎枝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時效,兩造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已罹於時效,又均未經提示,自無利息可言,且該等票據背面原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已塗銷,表示被上訴人對郭兆棋有延後清償的意思,並非郭兆棋積欠鉅額債務,若郭兆棋未清償或換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連續借款並收受13張支票,且從不提示。至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除系爭本票以外之17紙票據,非郭兆棋向被上訴人購買漁貨而交付,實因二人資金往來密切,17紙票據部分為借票,部分為換票。換票部分,因郭兆棋相信被上訴人會將票撕毀,故郭兆棋亦已自行將手上票據直接撕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郭兆棋自9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漁貨,由被上訴人指示供貨商即訴外人賴萬春、李建成、建寶公司將漁貨直接交付郭兆棋,價金以被上訴人向渠等購買之單價每公斤加計5 元計算,郭兆棋則簽發支票或本票方式付款,三方本於誠信原則交易,無任何書面約定。二人每月皆會會算,3 年間交易金額約為3,000 萬元,郭兆棋迄今仍有1,000 餘萬元的貨款及借款未為清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實。郭兆棋清償貨款後,被上訴人即將前已屆期之同額票據返還予郭兆棋未予留存,被上訴人所持有郭兆棋之票據皆為尚未清償之憑證,系爭本票係因郭兆棋原交付之貨款支票遭退票,遂以系爭本票換回該支票,被上訴人方要求郭兆棋之配偶郭杏霞共同簽發。另郭兆棋曾於97年2 月將其胞妹即訴外人郭雅芳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36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被上訴人相信其確有還款誠意,若郭兆棋已於97年1 月30日清償所有債務完畢,何須如此。此外,97年6 月間,郭兆棋人持訴外人郭陳玉鳳所簽發,金額為46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但該張支票退票,郭兆棋以現金4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支票返還郭兆棋,無拒返還情事。郭兆棋交付之票據,有些被上訴人再交付他人調現,被上訴人遂於票據背書,嗣因郭兆棋避不見面,執票人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清償後將票取回,並塗銷背書,非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果欲延期,則逕行更改發票日期蓋章,或換票即可。而郭兆棋清償時未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依民法的規定,應以先到期的債務先行抵充,且應先抵利息、再充原本.即應先抵充屆清償期未清償利息,再充原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並未罹於時效。郭兆棋於96年12月3 日對黃慎枝的50萬元匯款、97年1 月30日對訴外人岳冠企業有限公司的50萬元匯款,是其前透過被上訴人向黃慎枝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郭兆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以外之其他本票及支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已不能行使追索權。若被上訴人主張有該債權關係,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當時郭兆棋前往公司的時候,由公司的人交現金100 萬元予郭兆棋,被上訴人隔日再匯100 萬元。其後郭兆棋指定100 萬元分4 次還給公司,另外100 萬元則以提款機轉帳,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郭兆棋所有貨款悉已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附表所列之支票,郭兆棋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於1 年多後,郭兆棋另簽發附表編號16、17、18等3 張本票,換回編號1 、2、4 到15之支票,但是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支票返還,而包含系爭200 萬元借款在內,郭兆棋已陸續償還800 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因彼此間有信任關係,郭兆棋當初乃將此3 張本票放在公司的信封裡交付,並請被上訴人之後再返還支票,非親自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郭杏霞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僅具狀陳稱:系爭本票為郭兆棋稱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經被上訴人要求郭杏霞背書,郭兆棋遂要求郭杏霞後,由郭杏霞親筆簽名無誤。至於借貸、償還等情事,郭杏霞均不知悉,郭杏霞今遭本院扣押薪資達30萬元以上,仍無法理解原因,僅聞郭兆棋告知200 萬元業已還款。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其餘本票經郭杏霞背書部分,應比對筆跡,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非郭杏霞本人簽名者,郭杏霞絕不承認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上訴,陳述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借的錢是另外一筆。因郭兆棋稱被黑道逼債,方由其母撥電話拜託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與公司的錢無關,郭兆棋稱已經償還800 餘萬元的主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附表所示18張票據的金額共有2,100 餘萬元,最後3 張本票僅有700 餘萬元,如何可謂已清償完畢,亦屬可議。郭兆棋稱係於其償還後,被上訴人未將支票返還云云,與郭兆棋實際上仍另簽發3 張本票資為換票之行為不符。郭兆棋既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基礎原因關係,且對於票據之真正及數額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即無需為基礎原因關係再為舉證義務。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 至18號曾為清償或為換票、借票之主張,亦否認郭兆棋於清償時曾為抵充之指定。至郭兆棋所提之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報表,無法證明為臺灣銀行所出具,是否有證據能力存疑。況所載交易時間與原審提出的資料重疊,實在不能確認與本案之關連,轉付予被上訴人與本案的票據有何關係亦屬不明。而本案經第一審程序後,郭兆棋迄今方才提出上述資料,實有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延滯訴訟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執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執行,經本院98年度票字第8 號裁定予以准許,案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即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⒉郭兆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曾於96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予

黃慎枝;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訴外人富禮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匯款予岳冠企業有限公司。

⒊郭兆棋前曾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96

年1 月2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月30日,金額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90萬5,825 元、80萬元、105 萬元、100 萬元、104 萬6,000 元、100 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⒋郭兆棋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8 月23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

票1 指,及發票日均為同年11月24日、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⒌郭兆棋於97年2 月間將其胞妹郭雅芳名下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及其上136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⒍郭兆棋曾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 日分別轉帳15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6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⒎黃慎枝為岳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富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⒏郭兆棋及被上訴人均為經營魚貨買賣之商人,雙方有長期之貨物買賣關係。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8 號裁定(本院內湖簡易

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卷第7 頁,該案卷下稱1486號卷)、9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1486號卷第3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卷第25頁以下,該案卷下稱1291號卷)、支票(1486號卷第27頁以下)、本票(1291號卷第85頁以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291號卷第50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㈡前項票據原因關係有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及約定利率若干?㈢前項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郭兆棋清償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對郭兆棋是否數宗債權存在?⒉郭兆棋曾否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而對被上訴人為清償

?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因郭兆棋指定或法定抵充而清償完畢

?如未全部清償完畢,則未償餘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本票供查核無誤(原審卷第18頁以下),即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因清償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兼含貨款及借款,原因債權迄未獲清償,各自所陳票據原因關係不謀,依據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並已清償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舉其設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

卷第76頁以下、1486號卷第8 頁以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10頁以下)等為證。然: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固顯示上訴人有如上述不爭

執事實所載匯款或轉帳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但社會經濟活動中,匯款轉帳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之真正,並未據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即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仍難以憑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一節之真正。

⒉兩造均不爭執郭兆棋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漁貨買賣及借貸關

係存在,上訴人雖稱:漁貨買賣均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附表所示票據,除系爭本票外,其餘票據係因借票、換票而簽發交付被告云云。但依據證人即漁貨買賣商人李建成、賴萬春及林紹賢均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向渠等購買漁貨轉賣郭兆棋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以下、第139 頁背面以下)。證人李建成並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左右告訴我郭兆棋票到期都沒有兌現,被上訴人必須向別人借錢來填補,郭兆棋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漁貨,郭兆棋除積欠我貨款外,還積欠蘇澳陳茂春的錢,陳茂春也跟我進貨,並告訴我郭兆棋跟他買貨沒有付錢等語;證人林紹賢證稱:被上訴人有帶一個三芝姓郭的來找我買冷凍丁香魚,貨是郭先生叫車來載,事情發生了,被告才告訴我郭先生沒有給他錢,跳票了等語;證人賴萬春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的關係所以認識郭兆棋,郭兆棋要向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沒有,被上訴人轉向我買,再賣給郭兆棋,越南看貨那一次貨有4 、500萬元,都進郭兆棋的倉庫,被上訴人告訴我郭兆棋欠他錢,也有拿一些票據、權狀給我看,曾經三方見面時,被上訴人告訴我郭兆棋遲延貨款,我就叫郭兆棋趕快付錢等語,已堪證被上訴人稱郭兆棋積欠貨款未償一節,應屬非虛。

⒊參照上述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顯示,郭兆棋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僅以郭兆棋運用該帳戶而為之金錢付還,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包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主張匯款予訴外人李旺全以對被上訴人清償欠款部分,次數即多達66筆,上訴人核計付款金額達621 萬4,683 元(此應係包含因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在內),遠逾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務之借款200 萬元,且於95年12月4 日借款後,至97年1 月還款期限止,付款金額達608 萬4,650 元,並於其後之97年2 月至同年4 月,尚再給付16萬33元,互核可知郭兆棋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除借款外,應尚有貨款債務無誤。

⒋核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或借貸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

,同意由債務人簽發價金或借款同額,甚或包含借貸期間利息在內之票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票據,除供作支付工具或擔保外,亦同為債權之債權憑據,債務人於清償時,恆以要求返還票據為常態,並為民法第

308 條所規定之權利,此固不能逕以債權人持有票據認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於債權人猶執有相當於負債字據之票據時,債務人如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加以證明。如附表所示郭兆棋簽發之支票14紙,合計金額為1,270 萬1,825 元,而郭兆棋於96年8 月23日及同年11月24日時,復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常情應係雙方於斯時陸續會算,郭兆棋承認尚有票載共計達700 萬元之債務積欠未償,而另行簽發本票為擔保,此稽核上訴人提出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合計自95年8 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郭兆棋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僅有444 萬9,414 元,並郭兆棋所交付之郭雅芳名下房地所有權狀,迄今未經郭兆棋向被上訴人索還等情,益為顯然。上訴人主張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僅有消費借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難認符實。

⒌是端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一節屬實,是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渠等陳以票據原因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要已不能認為有據。

㈣第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各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數宗債務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者,於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固得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但若債務人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時,則應依法定抵充之順序依序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與郭兆棋間有長期金錢及貨物買賣往來,郭兆棋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金錢之義務,且有多數債權債務關係同時存在,即屬數宗同種類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曾約定利息為1 分云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難認郭兆棋所給付之數額中,當如何核計利息加以抵充。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100 萬元借款係向第三人黃慎枝借貸一節,經黃慎枝在原審到庭證稱:這些錢是被上訴人出面跟我借的,我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他要借給誰我不管,我是針對被上訴人,三方見面時,郭兆棋有開口向我借錢,但是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你,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以下),且被上訴人自己亦陳稱:我有跟黃慎枝說這筆錢我會負責,如果100 萬元借款沒有清償,黃慎枝應該跟我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應認該筆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郭兆棋與被上訴人之間,郭兆棋就此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義務。惟上訴人主張郭兆棋於96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予黃慎枝;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富禮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匯款予岳冠企業有限公司,及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 日分別轉帳15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6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郭兆棋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順序之表示,而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務,且此無證據顯示雙方各筆貨款及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孰在先後,並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8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所陳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95年12月4 日郭兆棋邀同郭杏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等語,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1486號卷第33頁)及抗告狀(原審卷第182 頁以下)附卷可佐。而郭杏霞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書狀,亦同為前開載敘,應認郭杏霞確為擔任郭兆棋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考之如附表所列其他票據則悉僅由郭兆棋1 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債務為其中唯一有擔保者,郭兆棋所為前述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未扣除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金額共621 萬4,683 元,依據上揭民法第322 條第

2 款中段規定應儘先充償其他債務,則經此抵充後,同附表所列支票票載金額共1,270 萬1,825 元之債務餘額,仍逾20

0 萬元,即其給付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尚未及於系爭本票原因債務,被上訴人所享該本票之原因債權,自應認仍然存在。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鍚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