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被上訴人 池榮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僅基於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734 元,及其中118,147 元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5 月17日上訴本院時,除於原聲明請求部分追加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被上訴人池榮陽固未表示同意,但基礎事實仍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用款項之事實為依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中所為追加,尚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 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於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應按期給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除應清償帳款外,尚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積欠135, 734元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款請求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3 4元,及其中118,147 元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若本院認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而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信用卡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於91年9 月2 日因系爭信用卡的使用而由上訴人誤撥款代償被上訴人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款91,832元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簽帳消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亦非其所有,亦不知台新銀行的欠款係用系爭信用卡款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34 元,及其中118,147 元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 ,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時,申請時所用以徵信之身分證影本為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陳奕霖辦理,被上訴人亦提供其所申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往來繳款帳戶,系爭信用卡自申辦以來所積欠的款項總計為135,73
4 元等情,為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頁)、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惟仍以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成立信用卡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7 號、20年度上字第1727號迭著有判例。次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契約即成立。持卡人得憑發卡機構所發給之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並應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是亦不以申辦之消費者取得信用卡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與上訴人達成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致,為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收受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遂於同年月29日早上11時32分進行電話徵信審查作業,即外撥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 (分機1556),與被上訴人核對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等資料,被上訴人尚補充其戶籍電話00-00000000 ,且經上訴人檢核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為均為真正,而認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縱陳奕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申請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於受徵信時,亦未向上訴人申訴,並表示不同意,陳奕霖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被上訴人授權由陳奕霖以其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曾有共同持卡消費之事實,是兩人間應有特殊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且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徵審紀錄暨其譯文(本院卷第20、39頁)、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25頁)在卷資以佐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 號5 樓之5 與其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一致,且該址所設電話原亦為00000000,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為其之前所使用電話一致無訛,均自認屬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仍以前詞為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用卡契約締約經過乙節,此經本院調閱陳奕霖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關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辦,陳奕霖供稱:「(庭呈池榮陽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2 紙)這個資料要他本人才有可能拿的到,而這個資料是池榮陽在91年間就申請下來的,上面有記載起訴書記載這
3 張信用卡資料(按:為台新銀行信用卡,非系爭信用卡),足見池榮陽當時就已經知道他名下有這3 張信用卡,證明是他同意我去申辦的」,「(問:你如何取得這兩張資料?)我在91年間叫他申請這個資料給我看的,因為我要看池榮陽名下所有信用卡總共欠銀行多少錢」,「(問:這十幾張信用卡是否都用相同手法申辦?)中國信託、安泰銀行這兩家信用卡除外,其餘都用這方式辦的,也就是以我借用他的名義去辦的,他都有同意。我每要申請信用卡都有告訴他,且他有同意讓我用,沒有約定限制使用刷卡金額,也沒有約定刷卡方式,但有約定要我自己去繳帳款,沒有說如我沒有去繳,就不能再刷了」等語綦詳,因陳奕霖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卷第23、24頁,以下簡稱信用報告)亦列明系爭信用卡於91年8 月30日申辦完成,且上揭信用報告係被上訴人於91 年11 月25日親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申請時須由被上訴人檢附身分證正本,填寫申請書,由該中心工作人員核對被上訴人之面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符,並將身分證置於燭光燈下檢視防偽設計,然後影印身分證留存備查,始製作被上訴人之信用報告,嗣才通知領取或寄件,又經檢視被上訴人當時申請報告申請書,「寄件址」欄空白,惟右上角取件方式,申請人所勾選者為自取,故被上訴人應是以自取方式領取個人信用報告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5 月31日金徵(業)字第09600074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卷第40頁)。被上訴人自認確係親自領取上揭信用報告,惟否認陳奕霖之供詞為真正,並陳稱:信用報告尚未拆封就拿給陳奕霖,當時仍不知陳奕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惟衡情一般人所領取有關自己的信用紀錄,應較他人關心,而常態會即刻拆閱瞭解,被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當時未拆閱而原封不動的將信用報告交予陳奕霖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明,是堪認被上訴人僅係臨訟空言否認,陳奕霖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詞核與信用報告資料相符,應足為據。因系爭信用卡的紀錄亦在信用報告內,且非陳奕霖供詞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之信用卡,則被上訴人應有同意陳奕霖辦理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締約過程,且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此據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徵信審核紀錄譯文載述:上訴人所屬人員陳怡秀(員工編號F24850)於91年8 月29日早上11時32分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 分機1556之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信用申請書簽名,戶籍地為父母居住,並補充提供戶籍電話為00-00000000 ,申請書所填之現居地址為親戚家,現在是住在親戚家,確認申請書所填聯絡人電話正確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對於當時戶籍住址之電話為00-00000000 ,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有向其徵信之事實,陳稱:分機1556之電話在4 樓辦公室,但其在1 樓,幾乎不會至4 樓接聽等語。惟依上述,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所撥打電話當時正係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依常情,在同一公司人員均有可能接聽公司內的任何電話,被上訴人僅以樓層在4 樓所以不接聽,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與常情不符的事實負證明之責,但被上訴人依然無法證明,所述已不足採。復參以上訴人尚因此次電話聯絡得到一般外人難以知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電話,益徵該次徵信之聯絡係與被上訴人本人通話。而陳奕霖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提供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公司電話號碼以及被上訴人在萬泰商業銀行的轉帳繳款帳戶等均為真正,為被上訴人自認確實,且於徵信時就信用卡使用取得事宜親自洽商,故能通過上訴人之「授信」審核程序,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取得系爭信用卡之真意,參照前揭意旨,被上訴人既於徵信時有足認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則縱使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親寫,亦不礙於兩造於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成立。至系爭信用卡未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本不屬信用卡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也不影響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逾期繳付消費款,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積欠金額在100,001 元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締結後,被上訴人93年3 月1 日起業已積欠消費款本金為118,147元,且已產生之遲延利息為14,611元、違約金為2,976 元,並包含其他手續費、代償金額,總計為135,734 元,並有上訴人提出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原審卷第11~12 、13頁),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約繳付上揭欠款,核為有據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34 元及其中118,147 元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6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60 元),核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按所謂預備合併者,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不兩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院為審理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積欠之消費款,備位聲明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依前所述,兩造間已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理論其追加備位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條 、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