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被 上訴 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王嘉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8 月19日由曾瑞祥變更為楊金發,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並具狀由楊金發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東方科學園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東方科學園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90年間伊所屬社區遭逢大火,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7年8 月1 日召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復建工程款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依應分擔之費用分3 次繳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次應繳納之費用為各所需負擔費用額之50% 、30% 、20% ,且如有繳納遲延者,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按時向伊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7,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7 月28日始搬進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每逢大雨或颱風,天花板必定漏水。98年復建工程啟動後,情況益形嚴重,致伊財物受有損害。伊迭次催請被上訴人及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修繕,仍未見改善。若被上訴人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伊自會繳交公共基金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7,620 元,及其中16萬6,096 元部分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另4 萬1,524 元部分,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90年間被上訴人社區遭逢大火,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
施受損嚴重,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復建工程款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應分擔之費用分3 次繳納,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次應繳納之費用為各所需負擔費用額之50% 、30 %、20% ,且如有繳納遲延者,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分擔之復建工程金額為20萬7,620 元,應分3 期繳納,其中第1 期應繳納10萬3,810 元,繳款期限為97年12月15日、第2 期應繳納6 萬2,286 元,繳款期限為98年11月23日、第3 期應繳納4 萬1,524 元,繳款期限為99年4 月1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且不得以立鴻公司施作工程時造成損害而拒絕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立宏公司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財物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公共基金?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經查,90年間被上訴人社區遭逢大火,大樓結構、帷幕牆等
公共設施受損嚴重,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復建工程款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應分擔之費用分3 次繳納,且區分所有權人依次應繳納之費用為各所需負擔費用額之50% 、30 %、20% ,如有繳納遲延者,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分擔之復建工程金額為20萬7,620 元,應分3 期繳納,其中第1 期應繳納10萬3,810元,繳款期限為97年12月15日、第2 期應繳納6 萬2,286 元,繳款期限為98年11月23日、第3 期應繳納4 萬1,524 元,繳款期限為99年4 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作為修復該大廈之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之費用,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監督立鴻公司之施工情形,顯然未
盡管理責任,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公共基金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以負有繳款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及所屬之管理委員,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非得以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有何欠妥當之處,執為拒絕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承攬社區復建工程之立鴻公司施工不當致伊專有部分受有損害乙節,果屬事實,則屬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侵害定作人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無論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或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與立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本於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應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立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拒絕給付或抵銷之主張;上訴人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所受損害,訴請立鴻公司賠償。要之,上訴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費用後,是否支付予立鴻公司,則視立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承攬契約義務是否履行而定。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分攤費用,尚非如上訴人所慮全然無條件交付立鴻公司,上訴人亦非得以承攬人立鴻公司承攬工作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分攤費用之義務。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公共基金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5日繳納第
1 期公共基金10萬3,810 元,於98年11月23日繳納第2 期公共基金6 萬2,286 元,於99年4 月14日繳納第3 期公共基金
4 萬1,524 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之公共基金共計16萬6,096 元(計算式:103,81
0 +62,286=166,096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
3 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三期公共基金4 萬1,524 元之清償期限既為99年4 月14日,則上訴人應自99年4 月15日起始就第三期公共基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公共基金4 萬1,524元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則已逾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立鴻公司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財物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公共基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7,620元,及其中16萬6,096 元部分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另4 萬1,524 元部分,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