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涂志宏被 上訴 人 劉金鳳
鄭正得李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Ο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昀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昀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正得、李昀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劉金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就被上訴人鄭正得、李昀珊部分,渠等與被上訴人劉金鳳為共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劉金鳳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清償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劉金鳳聲請由其一人辯論而為判決,亦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票據關係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暨利得償還請求權,核其訴之聲明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鳳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於被上訴人鄭正得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昀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透過訴外人陳崇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劉金鳳為借款人,自應清償借款,又其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背書人責任。另被上訴人鄭正得為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人、被上訴人李昀珊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均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支票上之債權依票據法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各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劉金鳳則以:被上訴人劉金鳳因與訴外人鄭政斌生
意往來,而收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劉金鳳於其上背書後,持之向陳崇洋借款,由陳崇洋交付借款,嗣後被上訴人劉金鳳亦對陳崇洋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劉金鳳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劉金鳳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鄭正得、李昀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之書狀則以:被上訴人鄭正得、李昀珊於九十七年間曾多次出借支票與被上訴人鄭正得之兄長鄭政斌使用,豈料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鄭正得、李昀珊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劉金鳳間並無金錢往來,更不知渠等借貸關係如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金鳳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票載發票人係被上訴人李昀珊,背書人為被上訴人劉金鳳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崇洋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劉金鳳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劉金鳳借款之對象為陳崇洋,並非上訴人,
業據證人陳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劉金鳳是開口向我借錢,陸陸續續借,我借給被上訴人劉金鳳的錢,有一些是我的,但是大部分是上訴人的錢。我當時跟上訴人講說,我朋友需要錢,我這裡不夠,然後上訴人就拿錢給我,我有拿利息給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劉金鳳拿給我的,跟我調現,這兩張票她跟我調二十幾萬,‧‧‧後來這個票我是交給上訴人,我交給劉金鳳的二十幾萬是上訴人的錢。我當時沒有跟上訴人講說是誰要借錢,我只跟他講說是朋友。」、「被上訴人劉金鳳有拿一些錢還我,我就把它記載起來,但是還款與系爭支票無關,是其他筆被上訴人以他兒子楊富麟的票跟我所借款項的還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劉金鳳係持系爭支票向陳崇洋借款,陳崇洋因現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周轉,是被上訴人劉金鳳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劉金鳳與陳崇洋之間。縱被上訴人劉金鳳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借款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亦係其與陳崇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劉金鳳間,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劉金鳳返還借款,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劉金鳳之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劉金鳳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分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劉金鳳追索請求付款,顯逾上開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劉金鳳並已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劉金鳳之追索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劉金鳳據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劉金鳳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被上訴人劉金鳳僅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自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鳳受有利益,有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主張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李昀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李昀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劉金鳳就系爭支票票款又不能舉證證明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二十六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劉金鳳前揭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李昀珊,本院自非得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昀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司法院民事廳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四Ο五號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指明。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昀珊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李昀珊應負發票人責任及利得償還請求權二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昀珊應負發票人責任既為有理由,而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本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利得償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被上訴人鄭正得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鄭正得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責任及償還利得,為無理由:觀諸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鄭正得有票款請求權及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鄭正得之簽名或蓋章,是被上訴人鄭正得即無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又被上訴人鄭正得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非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對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正得應負發票人責任及償還利得,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李昀珊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民國) │├──┼─────┼─────┼──────┼──────┼───┼───┼─────┤│ 一 │HTA九Ο│九十七年十│十三萬二千元│臺中商業銀行│李昀珊│劉金鳳│九十七年十││ │六一九八四│月八日 │ │花壇分行 │ │ │月八日 │├──┼─────┼─────┼──────┼──────┼───┼───┼─────┤│ 二 │HTA九Ο│九十七年九│十二萬八千元│臺中商業銀行│李昀珊│劉金鳳│九十七年十││ │六一九八五│月三十日 │ │花壇分行 │ │ │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