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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玲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榮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玲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許玲如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邱榮澄應再給付許玲如新臺幣壹萬元。

許玲如其餘上訴駁回。

邱榮澄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許玲如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玲如上訴部分,由邱榮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許玲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榮澄附帶上訴部分,由邱榮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9年12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路○ 段69之1 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對訴外人即其妻子謝萍萍施暴時,對出言相勸之上訴人施以暴力,於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之妻拿行李時,推上訴人去撞牆,造成上訴人左耳耳鳴,致上訴人以傷耳聽電話時會頭暈,平日會稍痛,妨害睡眠,且左耳自此有些聽力損失,並造成上訴人人格損失,心理陰影,影響日常心情及睡眠,復在大樓走廊上公然侮辱上訴人「妳是什麼東西」及其他吼罵。又明知未受上訴人傷害,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誣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爰以臺灣女性預期壽命餘命年數乘以臺北市輕度身心障礙津貼之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96,000 元,且應簽署一份如卷內附件所示道歉信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對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而上訴人所指之證人許玲如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中,與上訴人同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又證人唐慶齡係證稱未見到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言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應簽署一份如卷內附件所示道歉信函部分,原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6,000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於上揭時地之拉扯行李箱過程中,被上訴人與前妻及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一事,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

27 日 行準備程序所自陳(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肢體接觸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5指挫傷併瘀血及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之傷害一事,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97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下稱偵卷)可據外(詳偵卷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三總以明上訴人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因何因造成?經三總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3748號函回覆,上訴人之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乃經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左耳膜呈充血狀、無破損,考量病人主訴,評估為左耳壓力性損傷與耳鳴(詳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唐慶玲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姆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他們是在搶行李箱時互相拉扯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6頁);且被上訴人亦稱證人所證述情節除時間上有出入外,大部分都是事實(詳偵卷第56頁)。雖證人唐慶玲亦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受傷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受「左側第4 、5指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而瘀血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後顯現,進程並非急遽造成,故上訴人於受傷當下,表皮尚未顯現有瘀血現象,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開放性之傷口,所在位置為左手無名指、小指及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除非上訴人特意提示與他人觀看,他人亦不易察覺,且耳鳴狀況非他人自外觀得以察覺,是證人唐慶玲當時未能發覺上訴人受有傷害,並不足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因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 、5 指挫傷併瘀血及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傷害之行為,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有聽力退化乙節,則據三總函覆「聽力退化」與否,須另經專科醫師之評估與追蹤(詳本院卷第83頁)。惟查,上訴人除於97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2日曾2 次至三總耳鼻喉科就診(詳本院卷第89-90 頁)後,即未再回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該2 次就診之病歷上均無聽力退化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因本次傷害致其聽力退化之確切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 、5 指挫傷併瘀血及左耳壓力性損傷併耳鳴」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工作,當年約有投資收入70萬元,被上訴人則係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年收入超過500 萬元之情,分據兩造陳述碁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上訴人嗣後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1 萬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唐慶玲,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因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 、5 指挫傷併瘀血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日至現場之警察,以證明其在現場手指、耳朵受傷一事,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亦不予調查,再次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俞慧君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