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林永山被上訴人 黃朝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所有之賓士車輛,委請被
上訴人修理,維修費共新台幣(下同)36萬3,980 元。被上訴人修畢後,通知上訴人取車及給付車輛維修費,惟上訴人未前來取車,亦未給付維修費。上訴人之車輛自民國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1月4 日止,置於被上訴人車廠內保管,共計643 天。兩造嗣於97年11月17日和解協議約定(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保管費用每日200 元,因此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2萬8,600 元之車輛保管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前開車輛保管費,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600 元。
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00元。
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交修之車輛早於97年1 月30日修畢,
惟因未繳清修車費,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將車輛交還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願將車輛領回,實係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如被上訴人同意交還車輛,根本不會產生車輛保管費用。故車輛保管費用為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留置權所生之結果,其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車輛停放被上訴人車廠中,並無支付額外必要費用,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不應請求每日200元之車輛保管費。原判決僅因兩造有和解協議書,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卻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定留置權而留置上開車輛,上訴人根本無法行駛上開車輛,但產生之車輛保管費卻由上訴人負擔,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保管費用亦屬過高,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就上訴人在97年1
月30日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36萬3,980 元約定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由上訴人分期清償。如上訴人按期支付並撤回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同意免收6 %之利息及車輛保管費。如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時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以6%計算之利息,並收取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車輛保管費每日200 元。
㈡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停放被上訴人處共計643 天。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修車費及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
爭執要點: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按和解書所
約定之分期清償日期如期給付分期付款即應給付自97年1 月30日起至車輛遷移之日止之每日200 元之車輛保管費。兩造約定後,上訴人得否再以停車費之發生係上訴人行使法定留置權之結果,或停車費用過高為由,拒絕依據上開約定給付停車費?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定有明文。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不但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且除以民法第738 但書所列之3 款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外,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和解內容,履行和解契約。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於97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故就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之條款,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即對於系爭和解契約內所拋棄之權利或同意讓他造取得之權利,均應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約定而發生權利消滅或取得權利之效力。而兩造在系爭和解契約內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車輛維修費,且同意上訴人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期限,按時清償車輛維修費後,即放棄兩造就車輛維修費約定之6 %之遲延利息及車輛停放期間之車輛保管費。但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則仍應給付上開之車輛維修費之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00 元計算之車輛保管費。準此,兩造既就車輛維修費之清償期、遲延利息及車輛保管費等事項,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契約,在無上開所示得撤銷和解契約之情形下,自應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並依據約定之內容發生和解效力。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在98年11月4 日始付清全部之車輛維
修費,有原審99年6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但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最後一期清償車輛維修費之日期為98年6 月2 日,亦有該和解契約附卷可參。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清償車輛維修費。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車輛維修費,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00 元計算之車輛保管費。亦即上訴人自應給付自97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4 日止,合計
643 天,每日200 元之車輛保管費,總計為12萬8,600 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車輛停放被上訴人處所係因被上訴人行使法
定留置權所生之結果,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保管費,且每日
200 元之保管費亦過高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均非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舉之和解契約撤銷之理由,故難認得以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兩造,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34 條定有明文。縱然被上訴人是行使法定留置權而留置上訴人送修之車輛,依據上開規定,因保管留置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雖被上訴人係將車輛留置於自家之修車廠內,惟留置車輛至少必須有適當之停車空間,被上訴人如未將車輛留置在車廠內,則必須租用停車位停放上訴人之車輛,而支出租用停車位之費用。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置於車廠內雖未現實支出停車位租用費用,但停放上訴人之修車廠內之空間亦排擠被上訴人對於修車廠空間之使用,被上訴人受排擠修車廠空間使用而免於支出停車費用,並不能優惠原應支付停車位租用費用之上訴人。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就上訴人如遲延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保管費乙節,亦與法定留置權之約定無違。且兩造於簽訂上開和解書時既已就每日車輛保管費用約定為200 元,兩造於同意約定保管費用時應已考慮此費用是否合理,上訴人嗣後空言此保管費用過高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
㈡綜上,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如遲延和解
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限,上訴人即應給付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00 元之車輛保管費,且上訴人確實遲至98年11月4 日始清償全部之車輛維修費,已逾越兩造約定之清償期98年6 月20日,上訴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每日按200 元計算之車輛保管費。97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4 日共計643 天,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