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宋陳桂子被上訴 人 陳浩正訴訟代理人 陳富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民國99年7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宋陳桂子未到庭,是因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至99年8 月12日在監執行,並非無故不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合法,但上訴人同意捨棄審級利益,由第二審逕為判決。
㈡、上訴人宋陳桂子雖有就父親陳文揚所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19 號房屋),與訴外人黃秀惠簽訂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之租約,但上訴人簽訂租約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即陳儒逸、陳樹界、陳富永、陳蘭香、曾陳麗香、宋陳桂子)之同意。
㈢、縱認上訴人宋陳桂子負有對其他繼承人返還租金收益之義務,上訴人亦有下列債權可主張抵銷:
1、85年間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父母(即父親陳文揚、母親陳金英)遺產稅相關費用共計49萬5 千300 元,6 位繼承人各應負擔6 分之1 即8 萬2 千550 元,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陳浩正之父親陳富永之8 萬2 千550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陳浩正所受讓債權的讓與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界之8 萬2 千
550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擅自於84年間將陳文揚所有之系爭11
9 號1 樓房屋出租給黃秀惠,收取押租金50萬元,及自84年
9 月1 日到86年6 月30日之租金241 萬5 千元;又擅自於84年間將陳文揚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 段36號1 樓房屋出租給施春福,收取押租金20萬元,及自84年9 月1 日到87年3 月31日之租金110 萬6 千667 元。嗣各該租約終止時,上訴人宋陳桂子於88年、89年間先行墊款共70萬元退還押租金予黃秀惠、施春福。⑴就合計70萬元押租金部分,6 位繼承人應各負擔1/6 即11萬1 千667 元,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陳浩正之父親陳富永之11萬1 千667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陳浩正所受讓債權的讓與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界之11萬1 千
667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⑵就合計352 萬1 千66
7 元租金部分,陳富永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自己及上訴人的3 個小孩之應繼分共為6 分之4 即234 萬7 千778 元,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234 萬7 千778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於81年9 月30日借款500 萬元,及於84年6 月6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借款600 萬元,兩家銀行合計利息525 萬1 千162 元,均由上訴人宋陳桂子幫陳富永清償;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說借款是上訴人借的云云,上訴人聲請將相關資料送筆跡鑑定,即可證明借款人是陳富永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幫陳富永清償,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525 萬1 千162 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4、上訴人目前主張抵銷的金額是這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應該還有其他債權,還沒整理好,但上開債權已足資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宋陳桂子所謂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出租屬於遺產之系爭119 號1 樓房屋給黃秀惠並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民事事件判決,且該等債權均與被上訴人陳浩正無關。
㈢、否認上訴人所提代繳遺產稅相關費用單據之真正;另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之待證事項與被上訴人陳浩正無關,且業於他案中鑑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陳文揚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浩正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宋陳桂子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曾於原審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定99年6 月29日宣判,嗣原審於99年6 月23日再開辯論,並指定於99年7 月6 日再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收受再開辯論裁定後,旋於99年6 月29日至99年8 月12日入監服刑,嗣原審於99年7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暨送達回證,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
58、83、86、89至90頁,及本院卷第11至13、21頁)。本件原審99年7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自行到庭,原審亦未洽提上訴人到庭,難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准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惟原審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惟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逕為審理判決(見本院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浩正起訴主張:上訴人宋陳桂子之父母陳文揚、陳金英相繼於85年2 月6 日、9 日過世,陳文揚所有之系爭119 號1 樓房屋,由上訴人宋陳桂子及訴外人陳富永、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6 人(下稱6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86年2 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嗣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與訴外人黃秀惠簽訂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並收取1 年份租金共126 萬元,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出租收益,所受超過應有部分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共有人陳樹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6 分之1 即21萬元之債權存在,然陳樹界嗣於97年3 月29日死亡,該不當得利債權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英雪及子女陳瑜婷、陳瑜貞、陳瑜凰共同繼承,嗣上開4 位繼承人均將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於97年6 月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陳桂子則辯以:上訴人就系爭119 號1 樓房屋與黃秀惠訂立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認上訴人負有對其他繼承人返還租金收益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以㈠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對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的讓與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界之8 萬2 千55
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㈡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對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的讓與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界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㈢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234 萬7 千778元租金利益債權;㈣對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之525 萬1 千
162 元代繳借款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陳浩正主張抵銷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母陳文揚及陳金英過世後,陳文揚所有之系爭119 號1 樓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等6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86年2 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上訴人就系爭119 號1 樓房屋與訴外人黃秀惠簽訂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並收取1 年份租金共126 萬元;陳樹界於97年3 月29日過世後,陳樹界之繼承人即配偶黃英雪及子女陳瑜婷、陳瑜貞、陳瑜凰書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所繼承陳樹界對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119 號1 樓房屋而收取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浩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
五、本件上訴人固自承於陳文揚過世後,將陳文揚所遺之系爭11
9 號1 樓房屋,與黃秀惠簽訂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
3 月31日止之租約,並收取1 年份租金共126 萬元,惟否認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租金利益之義務,辯稱:上訴人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租約云云。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業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19 號1 樓房屋與黃秀惠簽訂租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並收取租金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件上訴人之父親陳文揚所遺系爭119 號1 樓房屋,業經陳樹界等6 位繼承人於86年2 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惟上訴人擅自將系爭
119 號1 樓房屋於87年4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出租,超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陳樹界等其他繼承人,陳樹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6 分之1 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從而,陳樹界過世後,自陳樹界之繼承人處受讓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租金利益之
6 分之1 即21萬元,自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復主張得以㈠對陳富永之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對陳樹界之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㈡對陳富永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對陳樹界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㈢對陳富永之234 萬7 千778 元租金利益債權;㈣對陳富永之
525 萬1 千162 元代繳借款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陳富永之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對陳富永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對陳富永之234 萬7 千778 元租金利益債權、對陳富永之525 萬1 千162 元代繳借款利息債權部分,陳富永固為被上訴人陳浩正之父,然父子之人格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論上訴人對於陳富永是否確有該等債權存在,其以對於陳富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顯有未合。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陳樹界之繼承人處,受讓陳樹界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上訴人確對陳樹界有債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固無疑義。惟查:
1、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陳樹界之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記載稅款金額43萬7 千735 元,並蓋有代收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印文)」、「承辦案件代繳款項及服務公費明細表(記載代繳款項及服務公費金額共計49萬5 千300 元,並署名出具人為謝金平代書)」(均影本)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60至61頁)。然⑴該等書證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各該證據正本,也無法找到謝姓代書以證明「承辦案件代繳款項及服務公費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而經本院檢附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函詢是否確有該遺產稅入庫及繳款人為何人,分經覆稱:86年1 月17日有該43萬7 千735 稅款繳入公庫、繳款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戶鄭明珍自其活儲帳戶轉帳繳納等語(見本院卷附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1042578號函、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12月15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5066號函),惟當庭訊諸上訴人卻陳稱:伊不認識叫「鄭明珍」之人,伊是以現金交給代書去繳稅款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不足認定該等稅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樹界有8 萬2 千550 元代墊遺產稅相關費用債權,尚乏所據,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2、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陳樹界之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部分: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富永擅自於84年間將陳文揚所有之系爭119 號1 樓房屋出租給黃秀惠,收取押租金50萬元,及於84年間將陳文揚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 段36號1 樓房屋出租給施春福,收取押租金20萬元,嗣由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墊款退還押租金共70萬元予黃秀惠、施春福云云(見原審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⑴就黃秀惠、施春福當初究係交付何人押租金、由何人返還押租金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⑵況如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兩房屋為陳富永於84年間擅自出租並收取押租金,上訴人如確有墊還押租金之事,自應向陳富永請求返還,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樹界有11萬1 千667 元代墊返還押租金債權,尚乏所據,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各節,均無理由。
七、揆諸以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租金利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6日(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99年4 月22日,應予更正)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各節抗辯,均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原審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3 千315 元,爰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