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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賈敏訴訟代理人 鄧萬邦上 訴 人 余雅晴

鄭雪櫻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對複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義夫被上訴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綉娟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雅晴給付利息逾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7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嚴健益之起訴,嚴健益於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平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綉娟,嗣於100 年4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瑞士山莊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區,其共同設施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被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6 月12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上訴人為附表「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住戶。依瑞士山莊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每坪25元(51至80坪部分每坪12.5元;81坪以上部分免費),空屋則以6 折計算管理費,未於規定日期前為繳納者,並應就未繳納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收取遲延利息。上訴人所稱特區管理委員會費用係自來水設備公電及維修費用,自來水設備並非社區財產,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期間,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瑞士山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上訴人均辯稱:

㈠、92年4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有15份涉及偽造,故被上訴人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規約制定不合法,不能據此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內政部函釋,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且非屬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開發範圍,通行道路雖同一,○○○區○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且柵欄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非法,管制室亦認為是違章建築,網球場、籃球場、遊樂場等設施佔有國有地可能違法,上訴人之建物為獨棟建築,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上整體並無不可分性,且均沒有使用溪水,自無需支付管理費。

㈢、上訴人所屬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已於88年11月21日合乎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組織,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89年1 月3 日88北縣汐民字第31498 號函准予報備,上訴人係向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用,因瑞士山莊特區委員會業已支付384 萬6,338 元等公共支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條第2 項、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爰主張抵銷,金額分別為余雅晴15萬3,853 元、賈敏10萬7,69

7 元,李瑞對15萬3,853 元,鄭雪櫻15萬3, 853元。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4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因此規約之制訂不生效力?上訴人繳交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是否得主張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 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

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施行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2.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2)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2 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

3.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第6 條、第9 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亦有相同規定)。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即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受理報備之事項。

是鄉(鎮、市、區)受縣(市)主管機關之委託,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時,於決定是否同意其報備申請時,就集居地區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所為認定,即應拘束民事法院。本件被上訴人於

92 年5月20日檢附包括社區所屬住戶坐落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項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申請汐止市公所准予報備,經汐止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6 月

12 日 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函復同意備查,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於法定程序中,應係審核後認定被上訴人社區所屬185 住戶,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為同意備查之表示。實則,汐止市公所在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撤銷「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組織」備查時,確係援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即現行法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即現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社區所屬住戶中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足見汐止市公所確係本於上開條例、細則所賦予之主管機關權限,依法所為之集居地區「認定」,且此一「認定」,迄未變更,依上說明,本院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4.上訴人余雅晴、賈敏、李瑞對、鄭雪櫻所有之建物,均係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70)北縣汐建財字第20744 號函發給完工證明,而以同函發給完工證明者,且屬於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時檢附之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部分,足認上訴人所有之所有建物,與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之住戶所有權標的,係屬同一時間完工之建物,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同一,被上訴人並設有門禁管制室以確保進出人員確為住戶或經住戶同意者,亦設有垃圾集中場、候車亭等與垃圾清運、市區交通等生活起居事項攸關之設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瑞士山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共同門禁管理規定(辦法)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32、33、36、37頁)。又證人即住戶巫仲超、徐黃秀蘭證稱社區只有一個出入口,有警衛保全、清潔、環境維護、園藝、集中垃圾場等,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確實於「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無法分治管理,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5.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合計185 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法自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6.至上訴人辯稱所使用之供水系統或與其他住戶不同,然原本社區供水系統僅有溪水系統,為瑞士山莊社區之共同設施,依證人所述,仍有一百多戶使用溪水,惟上訴人等自行出資興建蓄水池、裝設輸送管線,因此導致供水系統與其他住戶不同,係難以上訴人嗣後自行裝設自來水供水設備反推該社區並無地理上、構造上之整體不可分性。上訴人辯稱並無可採。

㈡、瑞士山莊92年4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因此規約之制訂不生效力?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2年4 月27日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有偽造之嫌,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因此規約制訂不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15份委託書遭偽造等情,經本院訊問上訴人有何憑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翁義夫陳稱伊係觀察受託人與委託人筆跡一致,可能被冒名云云。然證人巫仲超到庭證稱確實有授權他人出席會議,證人徐黃秀蘭雖證稱委託書看起來不是伊的簽名,印文部分沒有印象等語,但徐黃秀蘭同為使用自來水之用戶,但均有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足見徐黃秀蘭對於被上訴人組織之成立、規約合法性,均無疑義。是上訴人僅以個人主觀臆測該次會議之委託書遭人冒名,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瑞士山莊社區於92年4 月27日召集之第一次會議,區分所有權數為

185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為129 人,同意規約有119 戶,有

3 分之2 以上出席,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制訂規約,有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在卷可按,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制訂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退步言之,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2年經住戶大會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91年間迄今並無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無效。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另辯稱:未接受被上訴人服務,且被上訴人未對其所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系統有何維修、管理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乃依據系爭社區依法訂定之規約,而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社區中,享有警衛、保全、門禁管制、清潔、環境維護、垃圾集中處理等服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領受被上訴人發放遙控器之記錄,顯非上訴人所陳未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抗辯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其等此項抗辯,不足憑採。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因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應受規約之拘束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於附表所示期間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而依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確如被上訴人附表所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 頁至第18頁)、瑞士山莊規約(原審卷第20頁至第37頁)等為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渠等支付瑞士特區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瑞士特區山莊管理委員會已經改制前之汐止市公所撤銷核備,且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不願使用溪水,自行設置自來水輸送管線等設備之電費、維修費用,自行聘請總幹事等費用,渠等未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管理事務並非屬於系爭社區全體事務,自來水設施係為上訴人等自己利益使用,社區其他非自來水用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並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約用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自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擔債務,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請求給付於附表所示欠繳金額,及均自繳納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余雅晴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8年11月10日,原審誤以為自98年10月29日起算,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姓名 │區分所有建物 │每月應繳│欠繳月份 │欠繳│欠繳金額 ││ │ │ │ │期數│ │├───┼─────────┼────┼──────┼──┼─────┤│余雅晴│新北市○○區○○街│1,700元 │94.06-98.10 │52 │ 88400 ││ │152 巷33弄32號 │ │ │ │ │├───┼─────────┼────┼──────┼──┼─────┤│賈敏 │新北市○○區○○街│1,740元 │94.06-98.10 │52 │ 90480 ││ │152 巷55弄4 號 │ │ │ │ │├───┼─────────┼────┼──────┼──┼─────┤│李瑞對│新北市○○區○○街│1,750元 │94.06-98.10 │52 │ 91000 ││ │152 巷55弄8 號 │ │ │ │ │├───┼─────────┼────┼──────┼──┼─────┤│鄭雪櫻│新北市○○區○○街│1,790元 │94.06-98.10 │52 │ 93080 ││ │152 巷55弄12號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