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儷安被上訴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12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租期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期滿復續約2 年,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98年8 月24日歸還系爭房屋,卻遲至98年8 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歸還,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1 倍之違約金4 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冷氣裝設位置過於凸出,遭被上訴人之貨車撞擊後,毀損冷氣所附著之圍牆及天花板,致系爭房屋之圍牆破裂及天花板滲水,且被上訴人使用貨車進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騎樓地板龜裂,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圍牆之修繕費用3 萬5000元、天花板之修繕費用7000元,騎樓地板之修繕費用4 萬6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8年8 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歸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圍牆、天花板及騎樓之修繕費用云云,因兩造在系爭租約第
9 條已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一切毀損,由伊交付上訴人1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嗣兩造在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501 號,下稱另案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達成調解,上訴人扣除包括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1 萬元後,同意返還被上訴人9 萬5500元,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亦未舉證伊之貨車有撞擊伊裝設之冷氣,且伊承租系爭房屋是作為營業使用,伊依租賃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亦不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161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8、49頁):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兩造訂有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使用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所示之同型貨車進出系爭房屋載運貨物。
㈡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安裝COROLLA 之冷氣及支架(本院卷第
37頁),上開冷氣左側之窗型冷氣及支架則為上訴人所安裝,供被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在98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歸還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確實有上訴人主張之圍牆破裂、天花板滲水及騎樓
龜裂之損害,修繕費用各為3 萬5000元、7000元及4 萬6860元。
㈤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有交付上訴
人13萬500 元之押租保證金,嗣兩造在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中,於99年2 月23日達成調解,經上訴人扣除包括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1 萬元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9 萬5500元之押租保證金(本院卷第31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應以遲延之天數比例計算?㈡兩造在系爭租約第9 條以手寫加註:「租賃終止時,採現況
交屋。惟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壹萬元,作為人行道斜坡(水泥)、瓦斯管線裝設及其他一切毀損之賠償。」等語,並於另案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中,於99年2 月23日達成調解,經上訴人扣除包括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1 萬元後,上訴人是否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騎樓龜裂、天花板滲水及圍牆破裂等損害之賠償?而上開天花板滲水及圍牆破裂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2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8年8 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其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數共計7 日(即自98年8 月25日起至8 月31日),尚不足1 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自應以每月4 萬5000元之違約金與遲延日數所占該月比例計算之。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即為1 萬161 元(計算式:45000 ×7/ 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4839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圍牆、天花板及騎樓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卷第21頁)、「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民法第432 條固有約定及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實有上訴人主張之圍牆破裂、天花板滲水及騎樓龜裂等損害,以及修繕費用各為3 萬5000元、7000元及4 萬6860元等情,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已在系爭租約第9 條以手寫加註:「租賃終止時,採現況交屋。惟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壹萬元,作為人行道斜坡(水泥)、瓦斯管線裝設及其他一切毀損之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認兩造於手寫加註當時已合意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以系爭房屋之當時狀況作為返還時之狀態,並就系爭房屋返還時之一切毀損,預定以1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則上開手寫加註之內容,自已排除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作為上訴人請求超過1 萬元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次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有交
付上訴人13萬500 元之押租保證金(原審卷第20頁),且兩造均不否認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已達成調解,經上訴人扣除包括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1 萬元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9 萬5500元之押租保證金,詳如上述。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調解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圍牆、天花板及騎樓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本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因此,如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查知系爭房屋有圍牆破裂、天花板滲水及騎樓龜裂等損害,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衡情應會在上開調解中一併請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先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押租保證金後,再另訴請求上開賠償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之範圍未包括系爭房屋圍牆、天花板及騎樓之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應認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中已同意就系爭房屋之一切毀損,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賠償,上訴人自不能再就系爭房屋圍牆、天花板及騎樓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冷氣裝設位置過於凸出,遭被上訴人之貨車撞擊而毀損冷氣所附著之圍牆及天花板乙節,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貨車有撞擊上開冷氣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圍牆破裂、天花板滲水及騎樓龜裂等損害之修繕費用各3 萬5000元、7000元及4 萬6860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上述原判決判命給付已確定部分,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 條、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3699元(34839+35000+7000元+468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