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靜芳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上訴 人 楊光雄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被上訴 人 楊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現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楊光雄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現565 、現565-2 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光吉則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土地相鄰。於民國72年4 月間,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與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有所未符(即877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71年重測後分為565 地號《下稱原565 地號;後再分割為565 、565-1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565 地號嗣再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及566 地號,面積各為1003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183平方公尺,71年重測後分為567 地號《下稱原567 地號;後再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及568 地號,面積各為1124平方公尺及9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即原土地所有人楊鴻源與訴外人楊鴻雁、被上訴人楊光雄及被上訴人楊光吉遂就此狀況作成協議書,原567 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原565 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而由原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楊鴻雁分別補償原
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光雄、楊光吉分配後面積之差額,故依此72年4 月協議書,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維持為1124平方公尺,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維持1003平方公尺。
㈡、嗣後於76年3 月10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與877 、878-1 等地號間土地界址糾紛案協調會中,就上開土地間面積之爭議獲致協調結論,即878-1 、
877 地號土地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惟協調會當時原土地所有人楊鴻源及楊鴻雁漏未提出上開72年4 月協議書及楊光吉所出示之收據,楊光吉亦故意隱暪此項協議不提,致當時之協調會議結論發生錯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陸續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因此誤將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1092平方公尺,並將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1021平方公尺,已與72年4 月協議書之內容有所未符,惟楊鴻源、楊鴻雁二人當時未察此項協調會議結論之謬誤,而未提出更正,然依上開72年4 月協議書,該結論實不符合兩造間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依72年4 月協議,應為562 平方公尺,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既疏未於76年3 月協調會中提出爭執,上訴人亦不再爭執5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登記回復為562 平方公尺,而同意以546 平方公尺為567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割出18平方公尺予565 地號土地。嗣76年8 月兩造欲申請分割原56
5 、原567 地號土地而就二筆土地複丈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而於76年10月間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76年8 月25日士丈字第838 、839 、840 、841 號,下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中,其經界線及測量面積亦符合76年
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及楊鴻源自未提出任何異議,原565 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5 、565-1 地號二筆土地,原
567 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
㈢、而上訴人於86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由測量大隊依據84年數化圖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中,上訴人始發現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且上訴人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上訴人既已同意依協調結論,分割18平方公尺予原565 地號土地,以1092平方公尺作為原567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卻又因84年數化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導致上訴人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由原567 地號土地分割)較登記面積
546 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且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成拋物線形而非直線形,再度造成上訴人極可能於日後建屋時容積率變小之損害,故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更正84年數化圖兩造界址線之錯誤。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附件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
貳、被上訴人楊光雄辯以: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線,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4 月15日均當庭表示願受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拘束,即同意以「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兩造之登記面積;且證人張國彥亦證稱:所謂「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指的是71年前登記之面積,即編號387 之登記結果清冊上方「土地登記簿原載」欄位所示面積,而由登記結果清冊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包含原565 地號及後來被徵收之566 地號之92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之事。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其訴。
參、被上訴人楊光吉辯以: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線,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增加或減少,就告到565 地號這邊來,但
565 地號這邊土地總合面積也同樣減少3.43平方公尺,並沒有因此提告,反而變成被告,難道565 地號應該負責保證56
7 地號的土地面積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嗎,與567 地號相鄰的土地並不是只有565 地號,565 地號雖然也與567 地號相鄰,但是其土地面積同樣減少3.43平方公尺,不應該被告,故
56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91平方公尺之原因,不在於565 與
567 地號間的地籍線正確或不正確,請上訴人另作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其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本判決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1年間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
000 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⒈被上訴人楊光雄、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原565 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⒉楊鴻源(即上訴人楊文通之父)、楊鴻雁所有之878-1 地號重測前為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原567 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又878-6 地號重測前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見二審卷㈠第27頁之上證一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
㈡、76年3 月10日楊光雄、楊光吉、楊鴻源、楊鴻雁等人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召開協調會,參加者:甲方為879 地號(重測後為572 、573 地號)、879-
5 地號(重測後為571 地號);乙一方為878-1 地號(重測後為原567 、568 地號)、878-6 地號(重測後為569 地號);乙二方為877 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566 地號);丙方為880-9 地號(重測後為577 地號)、880-12地號(重測後為575 、576 地號);丁方為880-1 地號(重測後為574地號)。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 、878-6 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見一審卷第15至16頁之原證三、二審卷㈠第30頁之上證四之協調會議紀錄);
㈢、76年4 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⒈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公尺,566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⒉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56
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見二審卷㈠第31至34頁之上證五之測量大隊76年4 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暨所檢附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二審卷㈠第35頁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㈣、76年8 月間辦理土地分割:⒈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 、56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 平方公尺(其中楊光雄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⒉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土地分割為567 、567-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46 平方公尺、546 平方公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製作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見一審卷第18至27頁之原證四、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一審卷第9 至10頁之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一審卷第28至29頁之面積計算表,及二審審卷㈠第23至24頁之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㈤、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楊光雄於86年
4 月11日申請土地鑑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 月5 日申請再鑑界結果仍認與76年間所釘樁位不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該所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見二審卷㈡第88頁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㈥、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於94年10月14日發函、99年2 月4 日發函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
567 地號土地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而由5.91平方公尺、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見二審卷㈠第26頁之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一之界址坐標資料比較表,及二審卷㈠第39至45頁之上證八之93年9 月間、94年10月間、99年間之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二審卷㈡第109 至115 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二審卷㈠第70至72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
㈦、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其上有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更正前之實線及更正後之虛線(見一審卷第97頁、二審卷㈠第25頁之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
㈧、兩造願受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即上訴人楊文通所有(楊文通於96年7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567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565 (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565-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1 平方公尺、510 平方公尺(見二審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關於前述相關土地之歷次重測、分割、登記及複丈過程,參本判決之附件三。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楊文通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現565 、現565-2 、565-1 地號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是否正確?
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界址線,是否為正確界址線?
㈡、測量大隊製作之84年數化圖,是否不符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而有誤?測量大隊其後就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歷次修正(
567 地號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歷次修正,而由5.91平方公尺,減少為3.91平方公尺,再減少為1.67平方公尺),是否足認數化圖有誤?
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註記之虛線,是否有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楊文通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現565 、現565-2 、565-1 地號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乃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上之虛線所示乙情,為兩造所自承(見二審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該複丈成果圖內之虛線即為現今之地籍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標繪該界址線,係以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而製作之數化圖為據乙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致測量大隊函稱:「86年... 因其時貴大隊(即測量大隊)已完成地籍圖數化,本所遂以數化後之地籍圖辦理鑑界測量... 」等語(見二審卷㈡第88頁),陳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進行之鑑界測量,乃以測量大隊之數化圖為據等情;是本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即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及所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而本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上開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均不正確,應予更正確認為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上之實線,該線同於本判決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並無錯誤,上訴人所指之附件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之界線並不正確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界址線,並非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1、查如前述兩造等因相關土地間之糾紛,於76年3 月10日經測量大隊召開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楊鴻源、訴外人楊鴻雁所有之878-1 、878-6 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⑴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根據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結論,地籍線有酌予調整,有調整565 、567 地號中間的線,及567 、572 地號中間的線;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即製作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語,並提出其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為佐(見二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㈡第13頁);⑵證人即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陳信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測量大隊有訂正,伊等送給地政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更正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後改稱開發總隊)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所涉及調整地籍線問題,是當時測量大隊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決議而調整地籍線,因當時地籍圖重測是由測量大隊負責;地籍圖重測後於現場測繪之地籍圖稱為地籍原圖,是由開發總隊保管,各地政事務所會有這張地籍原圖之複製本,稱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只是名稱上的不同,都是紙本,伊等開發總隊內部都是稱地籍原圖,有可能是地政事務所就複製本稱為地籍正圖;開發總隊調整或更正地籍線後,會通知地政事務所要調整或更正該所之地籍正圖;就開發總隊部分,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就應調整的界址線更正完畢,而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部分,依現存檔案資料(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函所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看來是沒有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
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二審102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㈡第246 至249 、255 至
256 頁);⑷證人即曾任職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查證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伊等作訂正地籍線時,伊等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為調處前的舊地籍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 月訂正前的正圖描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更正,後來地籍正圖有訂正過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⑸被上訴人楊光雄於86年4 月11日申請鑑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 月5 日申請再鑑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辦理,測量大隊檢測結果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認與76年間鑑界位置不符之結果相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測量大隊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 月5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顯示於86年再鑑界時,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檢測結果,實地界樁編號1 、2 、3 《即567 地號與572 地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相符,編號5 、7 《即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略有未符,編號4 、6 、8 《即565 地號與567 地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不符等情,足認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通知更正之地籍線,遺漏未就該所地籍正圖上之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界址線作更正,而於86年間鑑界及再鑑界後始發現補繪等情);⑹準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尚未更正該所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依上開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可知,當時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樁位界址計算之565 、565-1 、567 、567-1 地號土地面積,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⑵依證人張國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確依照76年3 月協調會議結論製作;⑶被上訴人楊光吉業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之公文書上用印認章,可認確知該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均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相符而無錯誤等節,而仍主張「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線,為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兩造依76年3 月協調會議結論,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又76年8 月間原565 地號土地分割為565 、565-1 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11 、510 平方公尺,原567 地號土地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
6 、54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計算表,雖記載依該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面積:①565 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1.22、511.40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②565-1 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0.73、511.9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
1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③567 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0.20、550.07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④567-1 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1.51、550.65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
546 平方公尺」等情(見一審卷第9 至10頁之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一審卷第28頁之面積計算表,及二審審卷㈠第23至24頁之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惟查,參諸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面積計算表上之「平均面積」,指的是依據複丈成果圖作第一次、第二次計算後得出之平均面積,而依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可能與登記面積有差別,故地政機關作法上會酌予調整成「改正面積」等語(見二審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述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經計算所得之平均面積,亦確非均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部分係酌為調整後之「改正面積」始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而認該複丈成果圖符合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而為正確,尚屬無據;
⑵、又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提示上訴理由狀
附件一之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份複丈成果圖上之地籍線,是根據什麼畫出來的?)是根據我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就是我今日庭呈之地籍圖畫出來的,『但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是我執筆的,畫的是否正確我不清楚』」、「『凡是之後的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我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才會是正確的』」等語(見二審
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係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而非由測量大隊製作,則證人前述證詞之真意,當係指於測量大隊為兩造召開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測量大隊依該次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地籍線始為正確,而非表示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即為正確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有誤會;
⑶、再被上訴人楊光吉雖有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之原圖上用印乙情(見二審卷㈠第206 頁),惟查,關於界址線之認定事涉專業,於當事人未有專業儀器,也不可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之情況下,自難謂當事人於地政機關複丈後在圖上簽章,即不論其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均應受其拘束,此參諸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只是確認當時有到場及就現場狀況無意見,如果事後發現地籍線有誤,地政事務所仍然會通知雙方界址有誤而做更正,不受當初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之拘束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明,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界址線,並非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之認定。
㈡、測量大隊製作之84年數化圖,並無證據顯示有誤:
1、查如前述兩造等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楊鴻源、訴外人楊鴻雁所有之878-1 、878-6 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又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證人張國彥於協調會後當天即製作依該次協議會結論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情。而依⑴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作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與後來的地籍原圖及84年間之數化膠片圖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二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後改稱開發總隊)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數化圖是源於地籍原圖之電子檔;84年地籍圖數化時,開發總隊所保有之地籍原圖是已經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調整更正地籍線完畢之地籍原圖,只是後來就數值化坐標有作過修正等語(見二審102 年
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⑶準此,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上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測量大隊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該大隊地籍原圖所製作而無誤,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9 月間依84年數化圖計算567 號土地面積時,計算結果為540.0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之誤差為5.91平方公尺,顯逾法定公差4.6 平方公尺,惟嗣後卻一再以變更界址坐標位置,使面積誤差由5.91平方公尺,逐漸縮小為3.91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使上訴人無法再以面積逾法定公差為由,請求重畫界址線,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此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第二點:「經查,有關台端土地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與原登記面積確有誤差,將責成權責單位儘速依相關法規予以修正」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1月8 日函之說明第三點:「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區○○段4 小段數點界址點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三點:「另案經本總隊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套核地籍原圖結果發現同段同小段565-1 、565-2 、567 、567-
1 、572 地號等5 筆土地部分界址點數值化坐標略有誤差,應予修正如附件」等語(見二審卷㈠第213 頁、二審卷㈡第83頁、二審卷㈠第70頁)均明;⑵又84年製作數化圖製作時,並未正確依照現有地籍線繪製,不當變更未包含於協調會議範圍之555 、556 、558 地號土地間鄰接界址點,使之南移20公分並連帶影響上訴人之土地,此參上開三筆土地之鄰接原界址點(見二審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圖一上方紅色油漆處即「民國62年」建造《參二審卷㈡第42頁之上證23號之55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之圍牆角),與84年數化圖上555 、556 、558 地號土地之鄰接界址點(見二審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圖一下方即「民國77年」建造《參二審卷㈡第43頁之上證24號之558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之駁坎上之紅色油漆處),竟有現實上20公分之差距即明;而該相片下方紅點即是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曾於93、94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要求說明555 、55
6 、558 地號數化後是否有向572 地號方向南移20公分等問題,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噴之點云云(見本院101 年
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節,而仍主張測量大隊製作之84年數化圖為錯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陸
續於94年10月14日發函、99年2 月4 日發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使567 地號土地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之差距,因而由5.91平方公尺、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整理之界址坐標資料比較表,及93年9 月間、94年10月間、99年間之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等件(見二審卷㈠第26、39至45、70至72頁,及二審卷㈡第109 至115 頁)附卷可稽。而關於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及修正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之原因等情,業據①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證人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實務上這兩個面積(指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數化面積)要相等是不可能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本件面積差異是在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內,上訴人登記的面積並沒有減少;本件數化面積經計算後都在公差範圍內:Ⅰ、567 地號登記面積
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4.33平方公尺;Ⅱ、現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3.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1.03平方公尺;Ⅲ、現565-2 地號登記面積178.39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Ⅳ、565-1 地號登記面積510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
4.4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08.41平方公尺;Ⅳ、567-1 地號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549.64平方公尺等語(見一審99年
5 月19日、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1日伊於原審到庭作證,於原審卷第172 頁正面倒數第三行開始到第172 頁背面第八行所述數化圖計算面積,是伊根據原審卷第175-179 頁99年間數化界址坐標資料上記載之計算面積而為陳述,該計算面積是電腦自動算出來的;因為原審卷第175-179 頁之數化圖界址點坐標資料是伊於99年7 月間列印的,所以是開發總隊已於99年2 月4 日修正界址點坐標之資料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已改稱開發總隊)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籍圖重測後得到的是紙本資料,會對外公告發生效力的也是該地籍原圖紙本資料,只是後來因為電腦作業進步,所以才將地籍圖數化,該數化資料只是為便於作業而為,屬於機關內部之資料,對外發生效力的是地籍原圖;至於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修正因為只是機關內部資料之修正,所以不需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地籍圖數化後所有權人可以來聲請閱覽,當時並沒有禁止他們將數化圖界址點資料影印帶走;數化圖當初是源於地籍原圖之電子檔,作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之修正並不會變動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當伊等發現數化圖界址點與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有讀圖上的差異時,就會去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見二審10
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③測量大隊99年6 月11日函覆稱:有關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經查係以地籍原圖及複丈原圖為基礎,利用坐標讀取儀以人工輸入之方式,執行宗地量取等工作而建立圖幅資料、宗地資料、地號界址資料、界址點坐標等資料,宗地資料表查詢之計算面積係依數值化界址點坐標計算而得,又「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 M√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十分之一公釐」、「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157 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157 條之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 、158 、159 、160 及
243 條所明定... ,土地登記規則中並無法定公差之規定,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圖解地籍圖宗地土地面積計算之較差,於該規則第157 、15 8、159 、160 及243 條有所規範等語(見一審卷第140 至141 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④準此,足認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且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之修正乃測量大隊之職權,當測量大隊發現數化圖界址點與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有讀圖上的差異時,即得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法並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又就數化圖界址點坐標為修正,並未變動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等情,是本件上訴人徒以測量大隊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曾經歷次修正,及以修正前之數化圖界址點坐標計算之數化面積為主張,而質疑測量大隊所製作之84年數化圖有誤,洵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固提出本件位於兩造土地北側之555 、556 、558
地號土地鄰接點之相片(見二審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主張84年製作數化圖時,並未正確依照現有地籍線繪製,而不當變更未包含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範圍之555 、
556 、558 地號土地間之鄰接界址點,使之南移20公分並連帶影響下方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查,經本院檢附前述相片送測量大隊確認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該相片下方紅點是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曾於93、94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要求說明555 、556 、558 地號數化後是否有向572 地號方向南移20公分等問題,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噴之點乙情,經測量大隊以101 年8 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因當時之承辦員已退休,且查無會勘現場土地界址點標示之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是否為556 與55
8 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標示等語(見二審卷㈡第80頁),則前述相片上之紅點如何作成既屬有疑,顯難認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線於84年製作數化圖時南移20公分之事為有據;況縱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線確有南移之情,亦不足認即會連帶影響南側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節所質,亦屬無稽。
⑶、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測量大隊所製作之84年數化圖,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之認定。
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並無證據顯示有誤:
1、查如前述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有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為更正前之實線及更正後之虛線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7頁、二審卷㈠第25頁)。而依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據76年3 月10日調處結果而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又更正前的地籍線(按即實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未更正前之地籍線,套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等語(見一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作證時所稱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更正前、後之地籍線如何得出之回答,是正確的;該成果圖雖然不是伊所製作的,但依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圖上兩造土地間之「實線」,即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之地籍線,而「虛線」即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而嗣後始為補繪更正之線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⑵核與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現)565 、(現)565-
2 、565-1 地號與567 、567-1 地號間之地籍線,實線係76年更正前,虛線係76年更正後」等語,並無不合,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稱:上開複丈成果圖內之虛線即為現今正確之地籍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可參;又該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所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乙情,亦經前述認定在案;⑶準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原圖、84年數化圖所製作而無誤,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上訴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係退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原565 地號土地,然依據84年數化圖及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前、後之界址線,原565 地號土地(即現565 、現565-2 、565-
1 號土地)顯然增加23.03 平方公尺(即面積A + 面積B+面積C+面積D=4.76 + 10.45 + 3.30 + 4.52=20.03),已逾協調會結論5.03平方公尺,亦逾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4.6 平方公尺之法定公差,顯不符合76年3 月10日之協調會議結論;⑵依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現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3.38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33
1.03平方公尺,現565-2 地號登記面積178.39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2.31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等語,意即565 地號(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二筆土地)之數化面積即更正界址線後之面積總和為507.68平方公尺(即331.03 +176.65=507.68 ),後又證述:經其針對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565 地號(分割為現
565 、現565-2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即更正界址線前之面積總和為510.6 平方公尺,亦即更正界址線前、後之面積差為2.92平方公尺(即510.6-507.68=2.92 ),顯與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前、後之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面積差15.21 平方公尺(即面積A + 面積B=4.76+10. 45 =15.21)有所差距;再依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其針對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565 地號(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即更正界址線前之面積總和為510.6 平方公尺,如加計更正為虛線界址線後將增加之面積15.21 平方公尺(即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A + 面積B=4.76+10.45 =15.21 )後,565 地號面積將成為525.81平方公尺(即510.6 + 15.21=525.81),而565 地號之登記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故反而遠超過該土地得允許之4.6 平方公尺之法定公差等節,而仍主張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兩造等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楊
鴻源、訴外人楊鴻雁(列為乙一方)所有之878-1 地號(重測後為原567 地號、568 地號)、878-6 地號(重測後為56
9 地號)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列為乙二方)所有之
877 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地號、566 地號)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之結論;嗣於76年4 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公尺,566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
56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再本件兩造均願受該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同列為乙二方之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地號、566 地號)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既為1113平方公尺,而76年4 月10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原565 地號雖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增加為1021平方公尺,但加計566 地號登記面積92平方公尺後,合計即為1113平方公尺,等同於重測前之877 地號原登記面積1113平方公尺;又同列為乙一方之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 地號(重測後為原567 地號、568 地號)、878-6地號(重測後為569 地號)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既為1217平方公尺(即1183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而76年4 月10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原567 地號雖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但加計568 地號登記面積96平方公尺、569 地號登記面積29平方公尺後,合計即為1217平方公尺,亦等同於重測前之878-1 地號及878-6 地號之原登記面積1217平方公尺;準此,兩造間土地面積之爭議既已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議成立,且嗣後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面積與該協調會之結論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謂退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之事,此情亦據測量大隊函覆原審稱:測量大隊係依76年3 月10日協調結論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所謂76年協調時有由原56
7 地號即重測分割前878-1 地號土地面積分出18平方公尺至原565 地號土地面積之事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140 至141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上訴人所謂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之更正前、後之面積差總和,與上訴人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退讓、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之結論不合,而質疑該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洵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固以前述證人陳光熙於原審證述其針對「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土地面積,及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記載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更正前、後(即實線、虛線)之面積差為據加總計算,而質疑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然查,依①證人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時間已久,可能會有伸縮,再者當時承辦人描繪上可能會有誤差,以電腦膠片數化圖比對該複丈成果圖確實差異比原圖大;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據76年3 月10日調處結果而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又更正前的地籍線(按即實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未更正前之地籍線,套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這是人工目測來繪製,準確度比較差,所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5日回文中有特別表示要以76年3 月調處結果的地籍線為準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倒數第14行開始到第172 頁背面倒數第9 行所述就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是伊於原審時於開庭前在地政事務所就該複丈圖所為之計算,依伊的經驗而言,紙本圖會有伸縮的問題,所以可能會有誤差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②上開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備註記載:「A 、B 、C 、D 、E 面積係依據『76年8 月士丈字第838 、839 、840 、841 號案複丈成果圖(即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與『地籍正圖』套繪計算所得之面積,『實際面積仍以測量大隊76年4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調處結果為主』」等語;③準此,足認證人陳光熙於原審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土地面積,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記載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更正前、後(即實線、虛線)之面積差,均屬概算,僅顯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於更正前、後有面積差,惟非屬精算之面積,不足以其加總計算之結果而逕謂99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所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為錯誤,是上訴人此節所質,亦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註記兩造土地間之虛線界址線,並無證據顯示有誤之認定。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即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及其所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係依兩造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繪製之地籍原圖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有誤,而上訴人請求更正確認為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則與兩造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原圖不符而有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更正確認為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本判決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