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杜水吉被上訴人 陳建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元、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壹仟肆佰肆拾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650元,每星期交付一次租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2日(嗣後改稱96年12月17日)將上開計程車交還被上訴人並付清車租。然被上訴人竟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始將底盤撞毀不堪使
用之系爭車輛丟置於證人蘇運享所經營之毫鑫維修廠門口。依據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及第10條,上訴人尚積欠修車費:6 萬1,730 元、未提前通知終止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
1 萬9,500 元、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始返還車輛,尚積欠2日租金1,300 元、96年12月10日之超速違規罰單1,800 元、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共計8 萬5,330元未清償等語。
原審則以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在修車費
2 萬1,203 元、上訴人終止租約未在一個月前通知應賠償之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 萬9,500 元、96年11月13日及14日兩日租金共計1,300 元,96年12月10日之超速違規罰單1,800 元,共計
4 萬3,803 元(21,203+19,500+1,300 +1,800=43,803)之金額範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因而判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4 萬3,803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鈞麟計程車行欲退
還所租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租金繳清至當日。但被上訴人表示退租還車必須在一星期前先行電話聯絡告知車行。之後,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紙條一張,指示上訴人在同年1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退車及12月17日可退租還車。上訴人依據該紙條之指示,於12月13日聯繫被上訴人退租還車,被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租還車。上訴人因而依據約定在
96 年12 月17日將車子開回車行親自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車子必須送檢驗三天,三天後會電話通知上訴人至車行領回系爭本票。因此,96年12月13日至17日共5 天之車租未繳納共計3,250 元,復加上上訴人稱修理費為6 萬1,730元,共計6 萬4,980 元,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6萬4,980 元之本票一紙。
㈡原審判認上訴人對於交還車輛之日期,前後說辭不一。惟上
訴人自從返還系爭車輛及簽發修理費等之本票後即四處躲避被上訴人之追討,不敢返家,以致於所有跟車行相關的資料均託付予胞妹,胞妹接獲法院通知才轉通知上訴人,因此,就還車日期之記憶有所出入。上訴人迄今始能完整還原陳述當時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在被上訴人之車行交還車輛時,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必須檢驗三天,三天後再聯繫上訴人至車行領回系爭本票。96年12月17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經請隔壁大揚輪胎行之負責人李智揚至車行查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是在96年12月17日被丟棄在上訴人經常前往維修之毫鑫修理廠門口一節,並非實在。上訴人二年來亦從來不曾受指示至毫鑫修理廠維修車輛。被上訴人在毀損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傳訊證人,證明系爭車輛被丟棄在毫鑫修車廠。但是該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親戚,亦在被上訴人之車行開車,故其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於三日後果電話聯繫上訴人至車行,但被上訴人拿
出修車費表格表示修車費高達6 萬1,730 元,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及12月13日至12月17日之車租。上訴人認為修車費不實且無資力當場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因而脅迫上訴人簽發面額6 萬4,980 元之本票乙紙。翌日,上訴人至汐止分局報案,但經警察告知必須有證人始能報案,上訴人因而未能報案。
㈤96年12月10日之超速違規罰單1800元,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而是將違規資料轉至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審驗駕駛執照時,被告知有違規罰單未按時繳納,上訴人除繳納罰金1800元,另繳納滯納金600 元。
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4 萬3,803 元之票據債權部分亦不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之時間
⒈上訴人先於99年1 月22日起訴時主張96年12月17日將車子
返還被上訴人及付清車租(起訴狀附於99年度基簡字第78號卷)。又於原審之99年5 月15日、99年6 月9 日、99年
7 月14 日 之各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改稱是在96年12月12日將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在96年12月12日繳清租金。嗣於99年7 月14日庭呈書狀(原審卷第80頁),則改稱96年12月7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停止租約,被上訴人稱必須在一星期前通知,並書立紙條指示必須在96年12月13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一個星期後96年12月17日將車子開到車行,繳清租金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三天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車行,被上訴人要求修車費及車租必須清償6 萬4,980 元,上訴人因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因而脅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6 萬4,980 元之本票等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復改稱96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鈞麟計程車行欲退還所租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租金繳清至當日。但被上訴人表示退租還車必須在一星期前先行電話聯絡告知車行。之後,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紙條一張,指示上訴人在同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是否退車及12月17日可退租還車。上訴人依據該紙條指示於12月13日聯繫被上訴人退租還車,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退租還車。上訴人因而依據約定在96年12月17日將車子開回車行親自交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三天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車行等語。是就上訴人就聯繫被上訴人及如何返還系爭車輛之過程,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違常情,故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逃避被上訴人之追討而不敢回家,資料存放胞妹處所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2(被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告訴)而通緝到案。本件上訴人是在99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上訴人在起訴前即97年8 月13日經通緝到案後,即已知與被上訴人間因租車而有民、刑事之糾紛,故斷無不向胞妹將資料取回以確認租車、還車之過程之理,更無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爭執之內容加以確認之理。因此,上訴人就其自身所提起之訴訟內容空言以欠缺資料以致於陳述前後不一云云,顯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97年度偵字第30992 號案件偵查(嗣後改分98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毫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運享到庭證稱:伊在12月十幾日上午10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司旁邊,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道車子在該處。被上訴人接到伊電話,立刻前來並要伊檢查車輛,檢查後發現引擎油底殼破裂,機油漏光等語明確(見外放之偵字第30992 號卷第14、15頁)。證人蘇運享與兩造間並無親戚僱傭關係,其並無需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應不致有甘冒偽證罪之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自陷己身於不利之境。故證人蘇運享上開所證應為可採。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還車後三天經被上訴人通知到車行
,並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簽下票面金額6 萬4,980 元之本票。然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故障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參原審卷第12頁)。然該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修車費用6 萬1,730及97年12月13日至97年12月17日5 日租金3,250 元,係僅有修車費用6 萬1,730 元。且依據上訴人上訴稱,其在96年12月17日返還車輛後三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而到被上訴人車行因而簽下含修車費及5 日車租之本票。如依據上訴人所稱而推算,上訴人應係於96年12月20日簽下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簽發日期為97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所稱之96年12月20日不同。但上開本票之時間如以核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12月14日上訴人將車輛放置於毫鑫修車廠旁之時間,三天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到車行簽發修車費面額之本票等語,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簽發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在96年12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書寫紙條「12/13 通知老闆是否退
車、12/17 可退車」(原審卷第89頁),其亦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在96年1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並在同年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紙條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紙條為被上訴人所寫,故難以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而上訴人主張其在96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車行繳納2 日之車租即96年12月12日、13日,但被上訴人之登記簿內登記96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至車行繳納
2 日之車租,兩者雖有不符。但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96年12月12日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12月13日上訴人前往繳納二日之車租,被上訴人實無需由出具紙條要求上訴人在96年12月13日致電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退車。而上開紙條既載明96年12月17日可退車,則無須在96年12月13日致電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退車。故上開紙條之內容,有所矛盾,亦難以採信。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紙條不能證明為真正且內容亦有矛盾,故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⒌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何時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陳述前
後不一,其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已難採信,且所提出之證物或不能證明為真正,或與其陳述相矛盾,故皆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是在96年12月14日於證人蘇運享經營之修車廠旁被蘇運享發現乙節,業經證人蘇運享於刑事案件結證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4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審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
1.依據兩造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 條:「甲方(即上訴人)所承租之車輛,應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返還系爭車輛時,該車並無毀損等語,惟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會同證人蘇運享檢視時,確實即有底盤損壞情事,亦據證人蘇運享證述如前所載。且機油逸漏除非已達引擎損壞無法運轉之程度,並不會立即使汽車喪失動力不能行駛,應為一般汽車駕駛者之智識,上訴人以機油漏光並無法將車輛行駛至證人蘇運享之車廠為據,反駁證人所證之機油漏光等語為不實在,並推認證人蘇運享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尚屬無據。系爭車輛於返還被上訴人時既生上開之損害,準此,上訴人應依前揭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對系爭車輛所受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3頁、第96-97 頁)。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工資為1 萬6,700元、零件為4 萬5,03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94 、95 頁)。而零件部分依據上開所示,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5 月,有上開之汽車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自出廠至96年12月14日,應有5 年8 月之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42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5 年8 月之折舊額應為4 萬0,52
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因此,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03 元,復加上修復所需之工資
1 萬6,700 元,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 萬1,
203 元。⒊再依兩造所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0條:「租賃期間自96
年9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計3 個月,租期屆滿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即自動續約一年,次年亦同。惟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應賠償對方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上訴人雖陳稱:96年12月13日電詢被上訴人是否可退車,被上訴人同意96年12月17日可退車,並提出「12/13 通知老闆是否退車12/17 可還車」之紙條1 紙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書第10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1 萬9,50
0 元(650 ×30=19,500 ),即屬有據。⒋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96年12月12日,而系爭車
輛係於96年12月14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2 日租金即1,300 元(650 ×2=1,300 )。
⒌至於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0日之超速違規事件,罰款1,80
0 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此部分之罰金,而是由被上訴人參加經營之弘偉交通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5日向裁決所申請辦理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至基隆監理站繳納2400元(含滯納金600 元)罰緩等情,業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以99年11月9 日北市裁管字第09942859700 號函回復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未繳納該部分之罰款。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而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有理由。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租用因系爭車輛,而尚欠被上訴人之租
金及損害賠償,共為4 萬2,003 元(21,203+19,500+1,
300 =42,003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擔保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應支付之租金、違反租賃契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經審核之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 萬2,003 元,已如上述。故應認除此金額範圍外,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800元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清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