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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唐惠娟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既認定本件扶養費之計算,係自九十六年十月起算,然本院於計算之始,並未將相對人已給付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計入,其後卻扣除此七十一萬五千元,與兩造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相較,顯然多扣減七十一萬五千元,而有明顯誤算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第十三頁第㈣點已明載:「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為五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業給付七十一萬五千元,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得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於計算時,既已先將相對人業給付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剔除,再據以計算相對人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止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總額係五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詳如本院前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㈢點所述),此給付總額自僅能再扣減相對人於其後所清償九十六年十月之後之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而不能再重複扣除相對人前揭所給付之七十一萬五千元。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應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