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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學群視同上訴人 劉璦綾原名劉淑秋.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學群(下稱陳學群)、劉璦綾為共同被告,而陳學群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基於個人原因提出抗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劉璦綾,劉璦綾視同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慶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陳學群、劉璦綾為為連帶保證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NISSAN SENTRA 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每個月為1 期,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1 萬6, 685元。慶安公司、陳學群、劉璦綾並於87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車款債務之擔保。詎慶安公司自第7 期即88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亦即僅繳納6 期分期款共計10萬11

0 元)。高林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得款22萬4,121 元後,仍有本金16萬7,549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未受償。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慶安公司、陳學群、劉璦綾之上開債權讓與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慶安公司、陳學群、劉璦綾。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惟陳學群、劉璦綾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受有取得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及負有票款債務卻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必清償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學群、劉璦綾返還其利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學群、劉璦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請求判決:陳學群、劉璦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7,549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學群、劉璦綾則辯稱:高林公司並未通知於何時將債權讓與予怡信公司,且高林公司於10年前僅告知陳學群、劉璦綾將系爭車輛繳回即可,並未告知尚有欠款。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慶安公司名下,陳學群、劉璦綾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慶安公司於87年11月16日,邀同陳學群、劉璦綾為連帶保證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以每個月為1 期,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車款1 萬6,685 元。慶安公司、陳學群、劉璦綾並於87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慶安公司自第7 期即88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僅繳納6 期分期款共計10萬110 元),有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本票、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第60頁)。

㈡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陳學群、劉璦綾之債權讓與予

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慶安公司、陳學群、劉璦綾。此並有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85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3頁):㈠陳學群、劉璦綾是否因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之連帶保

證人而受有16萬7,549 元之利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陳學群、劉璦綾連帶返還16萬7,549 元?

六、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學群、劉璦綾為慶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作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目的及利益在於由慶安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嗣因慶安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業由高林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及利益已然不存在,未可逕認陳學群、劉璦綾尚有何應返還之利得。被上訴人雖陳稱陳學群、劉璦綾所受利益為取得系爭車輛之貸款且不必清償云云,惟陳學群、劉璦綾僅係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其受有取得貸款之利益。由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學群、劉璦綾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益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陳學群、劉璦綾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益為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返還16萬7,549 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4,425 元(含第1 審裁判費1,770 元、第1審裁判費2,655 元),依職權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