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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林文魁被 上訴 人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闕木盛胡鄭京鑾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劉冠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出具讓渡書,將車牌號碼0000—KE號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讓與上訴人,且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飛霖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乃訴請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休旅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林毓瑩,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並應將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就前開訴請塗銷動產抵押權部分於原審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併主張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休旅車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訴請塗銷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屬同一,且追加後之本件訴訟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㈡本件被上訴人飛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持有被上訴人飛霖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之股東,股東登記名義人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嘉瑩、林毓瑩。被上訴人飛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昭展及訴外人即飛霖公司監察人王映雯(原名王蝶蘭,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於九十三年間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將來欲上市、上櫃,須添購休旅車及曳引車以擴充公司營業,上訴人乃出資讓被上訴人飛霖公司購置系爭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KE、四五八—KE、六二一—KC、AX—六三○、一四二—KB號曳引車五部(下稱系爭曳引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出具讓渡書,將系爭休旅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占有,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於同年八月三日倒閉,被上訴人飛霖公司自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休旅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毓瑩。又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明知被告飛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業已破產,竟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未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核實徵信,亦未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收受應收票據,竟收受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進而辦理系爭休旅車及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貸款,掩飾其所提供之洗錢金融服務,違反洗錢強制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且使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全體負責人均對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三年來所提出之客票俱屬空頭支票,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偽造,且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未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將前開動產抵押貸款之事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合迪公司亦因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爰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對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休旅車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並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休旅車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林昭展、王映雯、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承購系爭休旅車及系爭曳引車,總價合計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公司營運異常,其所交付被告合迪公司,用以支付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合迪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曳引車點交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占有,嗣依法公開拍賣抵償後,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合迪公司約二百九十三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明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即將破產前,尚往來一筆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附條件賣賣契約,造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飛霖公司股權上權利之損失,自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合迪公司與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僅往來系爭休旅車及系爭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業者亦不可能在明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即將破產之際,尚與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往來,而造成自己之損失,縱上訴人股權損失屬實,亦僅係其與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其餘股東間之爭執,要與被上訴人合迪公司無涉。另上訴人僅根據未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起訴狀意旨,即指稱其對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有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繼而主張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應予塗銷,其指訴亦屬無據。蓋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債權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業經判決確定皆未說明,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實不知所云,於訴訟上亦難攻擊防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休旅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車主林毓瑩,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追加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塗銷系爭休旅車抵押權登記,及就上訴人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過戶(按: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休旅車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嗣延長設定期間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均經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出具讓渡書,將系爭休旅車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將之交付上訴人占有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板院輔九五執正字第三二五五八號函(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九一○○四五七○號函檢送之系爭休旅車車籍及動產抵押設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就系爭休旅車及系爭曳引車違法設定動產抵押放款予被上訴人飛霖公司,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有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對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將系爭休旅車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就上訴人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合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將系爭休旅車抵押權登記塗銷,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

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合迪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合迪公司購買系爭休旅車及系爭曳引車,總價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分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縱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合迪公司亦得以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對抗。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明知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業已破產,乃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未核實徵信,上開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為違法放款,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故其對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有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惟上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均屬偽造一節,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一頁)結果,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收執,用以支付前開附條件買賣價款之支票係屬偽造,自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違法放款之證明。

⒌至「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業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㈠字第○九三八○○一九九六號令發布停止援用,上揭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既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始成立生效,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有二千六百八十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結果,上訴人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略以: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間,飛霖公司之王映雯以總經理身分向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解說其公司業績良好,只是欠缺資金,如能對其公司放款,三年內必能上櫃,聲請人陷於錯誤,乃於應允。‧‧‧且合迪公司又為飛霖公司就聲請人所購買之六部貨櫃曳引車違法放款等,致聲請人受有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而飛霖公司董事林昭展、闕木盛、胡鄭金鑾及實際負責人王映雯已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聲請人對其放款且全未受償,自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與飛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本票到期提示不獲支付,經聲請人催討後,亦不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請求「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及訴外人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該支付命令就其中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部分,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飛霖公司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已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況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有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就前揭動產抵押及附條

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於上開契約為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且上開契約非屬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亦不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抑或是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契約,縱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未將上揭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告知並經股東即上訴人同意,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⒏況且,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應否塗銷,繫之於被上訴人

飛霖公司對被上訴人合迪公司所負前揭附條件買賣債務是否消滅,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是否存在損害賠償債權無涉。上訴人既非系爭休旅車動產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情屬實,亦無從以其債權抵銷系爭休旅車動產抵押所擔保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間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各有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對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將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塗銷,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就上訴人之留置

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於原審所提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十

八頁),其與被上訴人飛霖公司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就系爭休旅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具有讓與合意,系爭休旅車並經被上訴人飛霖公司交付上訴人占有迄今,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休旅車於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基於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交付與上訴人時,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與是否於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休旅車既為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上訴人對於自己之物自無留置權或動產質權之可言。

⒊矧上訴人對系爭休旅車縱有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然被上訴

人合迪公司、飛霖公司僅為系爭休旅車動產擔保之債權、債務人,於法律上並無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休旅車留置權或動產質權之義務。是上訴人追加訴請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休旅車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系爭休旅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飛霖公司、合迪公司應塗銷系爭休旅車抵押權登記,及就上訴人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就塗銷系爭休旅車抵押權登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處理系爭休旅車之留置權及動產質權之訴部分,亦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