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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李桂梅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上訴人 鄧茵娜被上訴人 李承達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9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鄧黃商所有,嗣訴外人鄧黃商於民國89年4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鄧九誥(原名鄧威,以下仍稱鄧九誥)、鄧和及被上訴人鄧茵娜繼承,而訴外人鄧九誥復於95年1 月3 日死亡,鄧九誥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鄧莉莉、鄧娜娜、鄧美琪及上訴人李桂梅繼承,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被上訴人鄧茵娜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鄧茵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3年9 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李承達(原名李忠生,以下仍稱李承達)占有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98年之租金50,000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2,083 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略以: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約期限,亦僅能推論訴外人鄧九誥同意被上訴人鄧茵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李承達至契約所訂期限96年9 月16日止,自96年9 月17日以後之使用管理方式,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另行協議、約定始可。2 、原審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認定公同共有人間成立一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形同使被上訴人鄧茵娜得就系爭房屋無限期加以使用收益,反觀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卻未能行使其應有之權利,僅能任憑被上訴人鄧茵娜獨自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之利益,有再事研求之餘地。3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鄧茵娜對系爭管理行為不符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4 、租約訂約當時,公同共有人之一鄧和並未事先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行為,違反當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伊應屬不生效力,縱使訴外人鄧和事後表示不予反對,僅有因伊事後表示同意,而有就「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無訴之利益」之問題,不能以此解釋為得溯及使未經全體共有人「事前」同意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 面積163.90平方公尺)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 被上訴人鄧茵娜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83 元。( 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1 、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屋租金金額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顯然不適法。2 、本件被上訴人、鄧和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威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鄧威於93年8 月31日尚擔任被上訴人鄧茵娜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李承達簽訂租賃契約。而該租約於96年9 月

16 日 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李承達使用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均未表示反對,已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李承達並非無權占有。3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威之應繼分於98年7 月間經訴外人潘淑珠查封,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不具有出租、使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於本院並補稱略以: 鄧黃商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上訴人為金錢之請求,於法未符;依據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規定,乃保障承租人之權益,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未曾出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自仍受原租約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固為公同共有,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公同共有人主張他公同共有人侵害其權利而受有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自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現為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予被上訴人李承達占有使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上訴人鄧茵娜、李承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鄧茵娜返還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鄧黃商所有,嗣訴外人鄧黃商於89年4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鄧九誥、鄧和及被上訴人鄧茵娜繼承,而訴外人鄧九誥復於95年1 月3 日死亡,鄧九誥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鄧莉莉、鄧娜娜、鄧美琪及上訴人李桂梅繼承。被上訴人鄧茵娜於93年8 月21日與被上訴人李承達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

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租金每月2 萬5 千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 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41-4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房屋兩造分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1.被上訴人鄧茵娜係於93年

8 月21日與被上訴人李承達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斯時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鄧九誥、鄧和及被告鄧茵娜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鄧茵娜與被上訴人李承達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鄧九誥以被上訴人鄧茵娜代理人之名義所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42 、43 頁)。鄧九誥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又以另一公同共有人鄧茵娜之代理人之地位與李承達簽訂租約,自堪認訴外人鄧九誥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2.訴外人鄧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因伊常不在臺灣,也沒有興趣管理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鄧茵娜因家庭特殊因素,開銷很大,所以系爭房屋都是交由鄧茵娜和鄧九誥管理,租金由被上訴人鄧茵娜收取。雖然鄧茵娜當初出租系爭房屋時,事前沒有通知伊,但伊後來有聽說此事,也有同意。之後雖然鄧九誥過世,但伊還是同意鄧茵娜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由鄧茵娜收取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是依證人鄧和所為證述,被上訴人鄧茵娜於93年8 月2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李承達,雖未事前取得公同共有人之一鄧和之同意,惟鄧和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即未曾明示其管理之意思,而係交由鄧九誥及被上訴人鄧茵娜為之,且迄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於事後知悉時,也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鄧茵娜之出租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信證人鄧和亦同意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李承達,並由被上訴人鄧茵娜收取租金。

六、被上訴人鄧茵娜於93年8 月2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李承達,係由訴外人鄧九誥任代理人,訴外人鄧和亦追認被上訴人鄧茵娜之出租行為,可認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已得被上訴人鄧茵娜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鄧九誥、鄧和之同意,已如前述理由五所述,是被上訴人鄧茵娜之出租行為,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租約訂約當時,公同共有人之一鄧和並未事先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行為,違反當時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伊應屬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在外部關係上,訴外人鄧九誥、鄧和均應受鄧茵娜所簽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李承達無占有之本權。在內部關係上,應認被上訴人鄧茵娜與訴外人鄧九誥、鄧和就系爭房屋定有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分管由被上訴人鄧茵娜使用收益。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鄧九誥於95年1 月3 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部分雖由上訴人李桂梅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鄧九誥因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上訴人李桂梅及其他繼承人亦應繼承。故該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李桂梅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李桂梅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至系爭租賃契約固於96年9 月16日期限屆滿,但分管契約既未失其效力,於原分管契約合法變更前,不論系爭租賃契約原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鄧茵娜係與被上訴人李承達另訂定租賃契約,或如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451 條規定,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鄧茵娜依據分管契約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利。申言之,被上訴人鄧茵娜於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源,對於上訴人李桂梅及訴外人鄧九誥其他繼承人而言,係因彼等應繼承鄧九誥於被上訴人鄧茵娜與鄧九誥、鄧和訂定之分管契約地位而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自96年9 月

17 日 以後,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方式,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另行協議、約定始可,於原分管契約合法變更前,尚無可採。

八、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原所簽訂之爭租賃契約固於96年9 月16日期限屆滿,但被上訴人辯稱:96年9 月16日租約屆期時,承租人李承達依然使用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租金,迄99年1 月間本件訴訟起訴時,已有二年餘,出租人均未表示反對。查姑不論上訴人須受其被繼承人鄧九誥就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95年1 月3 日即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至96年9 月16日原租約屆滿時,已逾一年半,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亦無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李承達辯稱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鄧茵娜對系爭管理行為不符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820 條及第828 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系爭租約係於96年9 月16日屆滿,民法上開修正條文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九、上訴人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得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查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就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就共有物為分管約定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其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否受原分管契約拘束所為之解釋,因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其後手應否受前手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權利受拘束之結果,如法律未有規定者,本有解釋之空間。惟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對一特定物之部分所有權者,並非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稱之受讓人,上訴人援引該解釋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得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鄧茵娜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伊與訴外人鄧和及上訴人李桂梅之被繼承人鄧九誥間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李承達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鄧茵娜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鄧茵娜及李承達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鄧茵娜收取之租金,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李桂梅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鄧茵娜、李承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鄧茵娜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083 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俞慧君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