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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洪正衛被上訴人 陳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21日,委託伊辦理其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橫山小段53、53-1、53-2、57、57-1、57-5、57-8、61、90、90-1、90-2、97、97-1等13筆土地(下稱:分割前13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宜,雙方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伊定金1 萬元,同時書立委託書1 份(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伊受被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委任後,數度召開共有人分割協調會,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6 月6日北地測字第0970421384號做成調處書,並於97年9 月4 日依該調處書完成調解分割共有物之登記,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同小段90-10 及90-3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不料,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為逃避支付伊委任報酬餘款14萬元,故意拒絕提供分割前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伊,由伊代為換取分割後土地之新所有權狀,竟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於完成分割登記後,屢經伊催討,迄今被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伊委任報酬餘款14萬元。為此,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以及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報酬餘款14萬元,及自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1年7 月21日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物,並交付1 萬元之定金,然上訴人承諾系爭委託事項如未於93年7 月12日之前完成,系爭委託書即失去效力,因此系爭委託書早已無效。伊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相關事務都是上訴人自行主導。伊不記得93年8 月間是否有參與共有人與上訴人討論分割事宜之會。至於伊另於97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李明堂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約定伊同意委託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乃因伊不滿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6 月6 日北地測字第097042138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分割調處結果,竟分割給伊兩塊不相鄰之土地,遂向本院另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找伊協調,並由共有人李明堂同意與伊交換分割後之土地,伊始同意撤回起訴,及由上訴人辦理後續分割及交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與系爭委託書無關,嗣李明堂亦未依約定履行土地交換之事。伊無庸支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原為分割前1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二)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以訴外人張亦地、趙萬聖、陳老添3 人之代理人名義,具狀就分割前13筆土地併同其他共有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分割共有物,歷經調處委員會多次召開會議,最後於97年5 月28日作成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以97年6 月6 日北地測字第0970421384號函知全體共有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獲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如逾期不起訴者,逕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因不滿調處結果,遂於97年6 月19日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唯恐無法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需重新等候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乃於97年6 月25日邀同上訴人一同與被上訴人協商,經協調由共有人李明堂與被上訴人交換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並與李明堂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同本院卷第34、35頁)。

(三)系爭協議書載明締約緣由為:「緣雙方同意依據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6 月6 日北地測字第0970421384號函調處結果,雙方協議條件如下:」。

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調處結果如附圖90-B(2500平方公尺,即分割後90-3、90-10 地號)與乙方(即李明堂)調處結果如附圖57-5地號(1744平方公尺)及57-2地號(664 平方公尺)土地兩塊(共240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之土地登記後,無條件交換。」。其中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97年6 月27日前偕同洪正衛至法院撤銷就本案提起異議之訴,並至臺北縣政府協同辦理撤銷異議,且同意委託洪正衛辦理分割。」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條件為:

「雙方同意就原公同共有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6 月6 日北地測字第0970421384號函調處結果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後,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協議交換。

雙方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後,已(應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授權由洪正衛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嗣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之規定,持系爭調處記錄申辦分割登記,並於97年9 月4 日完成調解分割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將自行換取之90-3、90-10 地號土地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然迄未按協議書之約定,與李明堂分得之57-5、57-2地號土地,完成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堂已於98年5 月間,將上述57-5、57-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宏蒲所有。

以上各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述共有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2、54~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委託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兩造間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因解除條件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二)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延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4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書應為真正,惟兩造間依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未因解除條件經合意撤銷而延續至分割登記完畢: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期日(99年7 月16日)當庭自承:「是我本人所簽,我確實已付1 萬元,剩下14萬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已自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嗣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期日(99年8 月

3 日)就其上開自認之事實,改稱:「前次委託書我沒有看清楚,今日聲請人再提出委託書原本供我辨認,我確認委託書上的委託人簽名、電話及住所都不是我的筆跡,我否認這份委託書的真正性,請求鈞院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且經原審囑託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經該局99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3100 號函以:供參之「陳信雄」相關字樣不足,歉難與待鑑委託書上「陳信雄」簽名筆跡比對異同為由退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任意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就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應認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諾系爭委託書委任事務如未於93年7 月12日之前完成,系爭委託書即失去效力乙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過共有人為了儘快辦完委託事物,確實有與我口頭約定2 、3 年內要辦成委任事務,否則委任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頁),以及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記載:「…當委託原告時,即要求原告另訂合約,期限民國93.8月止…當民國93年8 月委任期滿後,經開會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繼續委任至分割完成日止…」等旨(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於93年8 月原委託期滿時開會時,委託人等見上訴人已提出百萬解決共有人之土地之設定及拍賣、交換等問題等,故確信上訴人有辦理分割之決心,一致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分割,必同意撤銷該解除委託條件,繼續委任…」等旨(見本院卷第9 頁),有關系爭委託書附有至93年8 月間完成委任事務之解除條件乙點,大致相符。

3、雖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委託書本來就沒有約定期限,一直辦到完成;上訴理由狀和伊今日陳述有差異,以今日陳述為原則云云。然參酌共有人李明堂於100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簽委託書之前洪代書說大約2 年之內可以辦的出來,簽完以後2 年時間到了,洪代書又找我們這些土地所有人,寄通知單給我說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以觀,可見91年7 月間共有人簽署系爭委託書之初,上訴人為提高各共有人之委任意願,確有允諾2 年內、即至93年

7 、8 月間完成委任事務之條件無訛,前揭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之情始與事實相符,其上訴後於準備程序改異之詞應非可採。綜上以解,兩造依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確經雙方合意附有2 年內完成委任事務之解除條件乙情,已堪認定。

4、上訴人雖另主張:93年8 月期限屆至時,曾開會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繼續委任伊至完成共有物分割之日為止,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對之意,且未向伊索回委任之初所交付委辦印章,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自簽立系爭委託書時起,始終存續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繼續委任而撤銷上述解除條件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但2 、3 年經過,我仍在努力當中,其實30多位共有人都簽了一份與原證二格式相同的委託書給我,事後在某次會議當中,出席的共有人同意繼續委任我處理分割共有物,但該次被上訴人有無出席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頁反面)。證人李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

「(去開會的時候陳先生是否有去?)有,我有看到他,…」、「( 去開會當天陳先生是否有同意?)應該是同意,中間並沒有聽到反對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依證人李明堂前揭證述之情,各共有人乃被動接獲上訴人之通知而參與會議,各共有人參與會議之動機、用意非必相同,意見亦未必一致,此乃多數人共有不動產之常態。而系爭委託書乃各共有人個別與上訴人所簽訂,依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由各個共有人個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生合意之效力,自無由經由會議形式多數決之方式就個別之委任關係發生合意之效力。而證人李明堂所述被上訴人應該是同意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撤銷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酌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申辦期間就是有時候要分割,有時候不要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時,確有同意撤銷解除條件而延續系爭委託書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

5、上訴人復主張於系爭委託書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有與伊聯繫分割事宜,可見至少有默示繼續委任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揭有此旨,可資參酌。衡諸上訴人既然代理其他共有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處分割共有物,縱使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或表達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亦僅屬共有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之磋商、討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果有延續系爭委託書原始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徒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曾默示同意延續已失效之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況且,觀諸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以訴外人張亦地、趙萬聖、陳老添三人之代理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分割共有物之申請書所載:「共有人謝國城、謝金鍊、謝家鍊、謝家鑫、謝國棟、謝家勝、『陳信雄』、許玉等經數度通知,不願分割,亦不指界,認為繼續共有為最大利益,故無法提出分割建議圖,建議將分割後保持共有。」內容(見原審院卷宗第56頁反面),係將被上訴人載為不同意分割之相對人之列,益徵上訴人斯時亦明知被上訴人已無委任其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務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迄未向上訴人索回委辦之印章、是否未出席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召開之協調會表示反對分割等節,均乃被上訴人得自主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之權限範圍,其單純不行使權利,亦無足推論兩造間已自然形成同意繼續委任之契約關係。

6、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22日簽章請求繼續分割云云,並提出載有「陳信雄願繼續辦理、分割後願付酬金14萬元正。97.5.22 」文字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分割草圖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上述文字附註之緣由,上訴人自承當天伊不在,是伊助理幫忙寫的,因被上訴人不會寫字,印章是當時委託伊辦理分割時放在伊處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署其姓名並無困難,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之簽名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74頁)。倘上訴人果有同意繼續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並給付報酬餘款之真意,於雙方已生爭議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當無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字簽名,而僅由助理代書文字、並蓋用原先保管印章印文之理。上訴人就此部分記載內容亦未能舉證以明,自亦無可憑採。

7、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依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於93年8 月間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兩造確已合意撤銷解除條件,將系爭委託書之效力延續至分割登記完畢之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持續有效乙節,即難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原系爭委託書效力之延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4萬元,並無依據:

1、承上所述,依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契約於93年8 月間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兩造並未合意撤銷解除條件,延續系爭委託書之效力,顯然兩造間基於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早已消滅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委託其辦理分割登記,乃延續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云云。然查,兩造基於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迄97年6 月間,時隔已將近4 年之久,且原先委任處理事務之進度亦已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不滿系爭調處結果,提起訴訟,他共有人為圖早日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乃邀同上訴人一起與被上訴人協商,經協調由共有人李明堂與被上訴人交換分得之土地,以獲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起訴,終結紛爭之故,業已析述如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有:「甲方同意於97年6 月27日前偕同洪正衛至法院撤銷就本案提起異議之訴,並至臺北縣政府協同辦理撤銷異議,且同意委託洪正衛辦理分割。」之文字,及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有:「雙方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後,已(應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授權由洪正衛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文字。然系爭委託書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李明堂,上訴人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上述文字內容無非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明堂間之約定,且係以促使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及異議,達成得依系爭調處結果完成分割登記為主要目的,甚為明確,自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並為給付報酬之約定。至於上訴人其後縱有完成分割登記之事實,亦為其履行與其他共有人間委任契約之當然結果,非必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亦無足憑認兩造於97年6 月間確有約定給付報酬15萬元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2、況且,縱認兩造間於97年6 月25日確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惟除兩造合意溯及自93年8 月間回復並延續系爭委託書同一委任契約關係外,自非當然認屬已失效契約之回復及延續。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重新委任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確有同意溯及回復並延續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應認兩造係重新締結之另一委任契約,不得逕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憑認兩造重新成立之委任契約亦有報酬15萬元之約定。復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經衡酌97年6 月25日之時,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業已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僅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起訴,上訴人即得憑該調處結果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分割登記,亦即上訴人就該件分割共有物之調處,除代理其他共有人商請被上訴人撤回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起訴外,幾乎已無其他受託之重要事務尚待進行,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積極協調後,終同意與共有人李明堂交換土地、撤回起訴,對於自96年5 月8 日受託申請調處時起、極力促成臺北縣政府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之上訴人而言,可謂給予相當之便利與讓步,使上訴人得以逕持系爭調處記錄申辦完成調解分割登記,無庸重頭歷經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因認於上開調處進行程度及締約背景下,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上訴人辦理最後階段之分割登記,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難認應給與上訴人任何報酬。

3、綜上以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無從認定為原系爭委託書效力之延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4萬元,自乏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及民法547 條、第54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14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2-05-14